本案為警察執行行政搜查時,禁止被執行人進行錄影以保護自身權益之爭議案件。
依據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人民進行錄影應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人民就其與公務員之應對進行錄音,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錄影與錄音具有相同性質,均為保障人民權益之方式,應受相同之保護。
警察執行職務時應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規定,需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此規定顯示警察執法應具透明性及可受公評性。
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執行人進行錄影保存證據之行為,應認係協助保全證據之正當行為。
考量本案警察禁止被執行人錄影之行為可能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無法律明確授權得禁止人民錄影,建議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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