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為非婚生子女之生母,生父已完成認領程序並將子女帶回照護,但禁止生母探視子女。
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本案生父既已認領並帶回照護,該子女應視為婚生子女。
依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因此,生父不應恣意禁止生母探視子女。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父母協議決定。若協議不成,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若協商不成,可考慮:
考量本案涉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之探視權問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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