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資遣與股權收購爭議案

公司以契約方式要求員工離職的時候以當時就職公司的股票淨值賣給公司其他同事,可是該離職是強制資遣且無預告期,似乎是藉由資遣來達到收購他人股權的目的,結果收購不成後馬上藉由故意不給付股利(其他人有股利)來限制交易對象,然後公司馬上進行以庫藏股方式來收購走,這行為合法有效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公司以強制資遣方式迫使員工離職,並透過契約要求以股票淨值售予其他同事,後續又對該離職員工不給付股利,最終以庫藏股方式收購其股份之爭議。

貳、法律分析

一、強制資遣之適法性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本案公司應符合上述任一要件,始得進行資遣。

若符合資遣要件,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應依員工年資給予10日至30日預告期間。未給予預告期,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本案未給予預告期,應屬違反勞基法規定。

二、股權轉讓限制之效力

依公司法第163條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本案以契約方式限制股份轉讓對象及價格,且與強制資遣結合,應違反股份轉讓自由原則。

三、差別股利發放之適法性

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對特定股東不發放股利,而其他股東可獲得股利,可能違反股東平等原則。

參、處理建議

  1. 就資遣程序部分:

    • 確認資遣是否具備法定事由
    • 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2. 就股權交易限制部分:

    • 主張該限制條款無效
    • 保留自由處分股份之權利
  3. 就股利發放部分:

    • 請求公司說明差別待遇之理由
    • 必要時提起股東訴訟

肆、結論

  1. 關於強制資遣未給預告期之行為,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
  2. 考量公司以契約限制股份轉讓之行為,可能違反公司法第163條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
  3. 關於差別發放股利之行為,應違反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及股東平等原則。

建議當事人保全相關證據,並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維護自身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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