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查台中市地政資料被告於民國80年2月7號對原告父親張持有時的翁子段59號進行分割,分割出永段3與4地號(證據四十三),被告該分割行為造成東北街所有土地持有者皆割出一區域(證據四十四),故可證該分割非原告父親自己所分割,分割後外為公共設施用地內為原地目,農舍於原告父親張持有時興建,興建時只要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補償將建築線允許設於東北街一側,則可無爭議,可在被告法規要求下僅能依現有申請辦法,將建築線設於爭議巷道才肯給建照,就算現在被告知道也不願補償建築線改設而一直主張系爭退縮地,仍持續仗著公權力不依《土地徵收條例》,其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與與第8條誠信與信賴保護,故被告建築線主張無效。
本案涉及台中市政府於民國80年2月7日對原告父親張所持有之翁子段59號土地進行分割,分割出永段3、4地號等土地。原告主張該分割行為係被告所為,且被告要求將建築線設於爭議巷道,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給予適當補償,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本案分割行為若屬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應可能符合該條第二款「交通事業」或第三款「公用事業」之要件。
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被告要求將建築線設於爭議巷道之行為,應符合法定職權。然而,若此項變更影響原有建物使用權益,應考量給予適當補償。
考量本案涉及土地徵收補償及建築線指定之爭議,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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