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承租人,租屋地址為高雄市楠梓區加仁路181號9樓,與房東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租期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 我確實在9月份租金部分有延遲繳納,但並非拒繳或積欠兩期以上租金。 由於契約中未明文載明繳租日期,房東主張應於每月1日繳納,我則認為雙方對繳款日存在認知落差。 我曾主動向房東及其代管朋友說明狀況並表達願意補繳,但房東堅持不接受,並陸續寄出兩封存證信函,主張要我七日內繳清款項並退租。 此外,房東以我有其他室友同住為由,指控我「轉租、共用」違約,於10月7日寄發第二封存證信函,逕自主張「終止契約」。 我方認為契約中並無禁止共住條款的明確約定,且所有同住者皆為原簽約時已說明之共同使用者。 10月9日房東向楠梓區公所申請調解,調解中房東要求我在10月31日前繳清並退租,我表示無法接受退租,但願意補繳租金並續約,最終調解不成立。 當天晚間我已補繳9月房租26,901元及7–8月水電瓦斯費3,730元,目前僅10月租金尚未繳納。 房東並在調解時表示,如我未依限退租,將「請警察到家強制執行」,我認為此說法不符法律程序,也讓我感到壓力。 目前希望協助釐清: 1.房東是否可依現狀單方面終止租約; 2.我是否仍享有繼續居住權; 3.後續應如何以法律程序處理及回覆房東。
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同條第2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本案分析:
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條第九款規定,轉租係指「承租租賃住宅,以其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使用,他人支付租金之租賃行為」
本案分析:
關於租約終止問題: 考量承租人僅遲付一期租金且已補繳,房東應不得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約。
關於居住權問題: 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應仍屬有效,享有合法居住權,房東不得任意強制驅離。
關於後續處理: 建議承租人持續依約履行義務,透過適當法律途徑維護權益,必要時尋求律師協助。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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