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便利商店(7-11)作為服務業雇主,其員工休假制度是否需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執行的問題。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同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便利商店應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之服務業,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
例假及休息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特別休假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應依工作年資取得特別休假:
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於勞動契約中明確約定:「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等事項。
建議雇主建立完整的排班制度,確保每位員工均能依法享有休假權利。
如遇特殊情況需調整休假,應依法辦理並給予適當補償。
考量便利商店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建議雇主應確實遵守相關休假規定,包含每七日應有二日之休息及特別休假之給予,以維護勞工權益並避免違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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