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勞工自民國90年6月1日起受僱於B保全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駐C科技園區之駐點保全人員,負責門禁管制及安全巡邏等工作,兩造間簽訂有定期契約。B公司於105年5月31日通知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停止給付薪資。 惟乙勞工受僱期間年資從未中斷,自90年6月1日受僱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計與雇主簽訂20份定期契約書,各契約期間長短不等(有3個月、6個月、1年期不等),而所有定期契約書均未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乙勞工不服公司決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乙勞工應如何主張其與B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二)乙勞工與B公司間所簽訂之20份定期契約書均未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請從實務觀點說明未報請核備定期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
乙勞工自90年6月1日起受僱於B保全公司擔任駐點保全人員,期間共簽訂20份定期契約。B公司於105年5月31日以契約期滿為由終止僱傭關係。本案爭點在於定期契約之性質認定及未報請核備之法律效果。
法律依據: 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本案分析:
考量本案工作性質、期間長短及契約簽訂情形,建議乙勞工主張與B公司間應為不定期契約關係。雖定期契約未報請核備不影響契約效力,但可作為認定雇主規避法律之佐證。建議循行政與司法途徑主張權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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