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離職申請與減班減薪資遣費糾紛

我在民國114年9月1號份提出11月31號離職申請,公司於114年10月16號開勞資會議,並提出114年11月1號至115年1月31號間,實施減班減薪,不同意者就資遣,我提出不同意,但公司卻提出我因9月1號已提出離職,而拒絕資遣費,請問該如何申訴呢?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1. 當事人於114年9月1日提出預計11月31日離職申請
  2. 公司於114年10月16日召開勞資會議,宣布自114年11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實施減班減薪方案
  3. 公司表示不同意減班減薪者將予以資遣
  4. 當事人不同意減班減薪,但公司以其已提出離職為由拒絕給付資遣費

貳、法律分析

一、減班減薪與資遣之法律關係

  1.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應可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本案公司實施減班減薪,應屬業務緊縮情形。

  2. 雇主如依上述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二、離職申請與資遣之競合

  1. 當事人雖已提出離職申請,但在離職生效前,公司提出新的勞動條件(減班減薪),此屬重大勞動條件變更。

  2.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預告:

    • 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
    • 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
    • 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

參、處理建議

  1. 行政救濟途徑

    • 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 提供相關書面證據,包括離職申請書、減班減薪會議紀錄等
  2. 民事救濟途徑

    • 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
    • 建議先向勞工局申請調解
    • 必要時可提起民事訴訟

肆、結論

考量本案公司以減班減薪為由實質上已構成資遣行為,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給付資遣費,建議當事人:

  1. 立即以書面向公司主張資遣費請求權
  2. 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3. 保留所有相關文件作為證據
  4. 必要時循民事途徑請求給付資遣費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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