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民國114年9月1號份提出11月31號離職申請,公司於114年10月16號開勞資會議,並提出114年11月1號至115年1月31號間,實施減班減薪,不同意者就資遣,我提出不同意,但公司卻提出我因9月1號已提出離職,而拒絕資遣費,請問該如何申訴呢?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應可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本案公司實施減班減薪,應屬業務緊縮情形。
雇主如依上述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當事人雖已提出離職申請,但在離職生效前,公司提出新的勞動條件(減班減薪),此屬重大勞動條件變更。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預告:
行政救濟途徑
民事救濟途徑
考量本案公司以減班減薪為由實質上已構成資遣行為,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給付資遣費,建議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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