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六款規定,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本案應依實質從屬性判斷是否成立勞動契約,而非以形式契約名稱為準。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一款規定,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作時數多寡並非認定勞工身分之要件,雇主不得以每週工作未達12小時為由主張排除勞基法之適用。
雇主以威脅方式限制勞工離職,應可能構成:
考量雇主行為可能涉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建議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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