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承租人應有權取回自行增設的設備,惟須注意:
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契約中約定「依現況返還」應可能指:
依民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租人應注意:
關於增設物處理問題,建議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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