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人於 2025 年 7 月 25 日,經公司人事要求,將假日出勤之加班時數更改為「補休」方式處理,並不得申報加班費。惟本人確於假日期間執行公司交辦業務,屬正常加班情形。 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勞工於休息日出勤,雇主應依法給付加班費。然主管以公司內部規定為由,要求本人自行修改加班申報內容為補休,違反本人意願,已侵害依法應有之加班工資權益。 二、另於 2025 年 9 月 30 日,公司於薪資結算時,逕自當月薪資中扣除本人當日病假之薪資。該次病假係本人依公司規定請假並經核准,惟人事以「9/1–9/30」非原約定之薪資結算期間「8/25–9/24」為由,擅自辦理扣款,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取得本人書面同意,亦未提供合理及合法之依據。此舉致本人實際所得減少,影響薪資之完整給付,已嚴重侵害本人勞動報酬之合法權益。 三、上述情形本人已透過內部溝通並反映,惟公司未予合理回覆或改善,致爭議持續存在。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特向貴局申請調解,懇請協助釐清公司之處理方式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 (依勞基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 第 2 款規定,雇主違反第 22 及 24 條者,個別應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請求公司依法:補發應有之加班費/補休之權益,以維護本人正當勞動權益。
申請人主張其任職公司存在以下兩項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
1. 法律依據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此為勞工休息日出勤之法定加班費標準。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同條第2項並規定,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2. 本案分析 依上開規定可知,加班後選擇補休之要件為「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採「勞工提出、雇主同意」之模式,而非由雇主單方決定。本案情形係由公司人事要求申請人將加班時數更改為補休,並明確表示「不得申報加班費」,顯然違反申請人意願,不符合法定要件。 公司以內部規定為由,強制要求勞工變更為補休之行為,應屬無效。申請人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給付休息日加班費。即使雇主主張已給予補休,若補休期限屆期而未補休,依第32條之1第2項規定,仍應發給工資,且未發給工資者,依同條項規定,應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處。 3. 民事請求權基礎 申請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2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給付休息日加班費。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退休金請求權,工資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規定為5年)。
1. 法律依據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為「工資全額給付原則」,雇主原則上不得扣減勞工工資,除非有法令依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授權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同條第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2. 本案分析 依上開規定,勞工請普通傷病假,雇主得依法扣除折半之工資,此為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不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惟本案爭議核心在於:
本案爭議主要涉及勞動契約之履行及工資給付問題,屬民事法律關係,尚無涉及刑事責任之情形。
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2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強制要求勞工變更為補休且不得申報加班費,若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第24條規定,應受行政罰鍰處分。 依同條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2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若公司未經同意擅自變更薪資結算期間並不當扣款,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第22條第2項工資全額給付原則,應受行政罰鍰處分。
主管機關除得處以罰鍰外,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申請人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訴,請求主管機關依法查處。
本案無涉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1. 加班爭議部分
1. 申請對象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若申請人勞務提供地為桃園市,應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提出申請。 2. 申請方式 建議採臨櫃或線上申辦方式,較能確保文件完整性並即時獲得協助。依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資料,申請人可透過以下方式申請:
1. 加班費爭議
1. 優先目標
1. 申訴對象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或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2. 申訴內容
1. 訴訟標的
工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建議申請人儘速處理,避免時效消滅或證據散失。
調解或申訴過程中,建議申請人繼續履行勞動契約,避免因爭議處理影響工作表現或勞動關係。注意保存所有與爭議相關之文件及通訊紀錄。
本案涉及公司強制變更加班費為補休及未經同意擅自變更薪資結算期間並扣款兩項爭議,均可能侵害勞工法定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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