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商家在騎樓設置「請勿停車」告示牌,禁止他人停放車輛之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此類爭議涉及騎樓的法律性質、使用權限、公共通行權以及私有財產權與公共利益之平衡等法律議題。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15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此規定顯示騎樓雖位於私人建築基地範圍內,但因其設置目的係供公眾通行使用,故在法律性質上屬於「私有公用」空間。土地所有權人雖保有所有權,但使用權受到公共利益之限制。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22條第2項明確規定:「依前項規定留設之空地,不得作為停車空間。」此規定雖針對特定建築物類型(如觀眾席建築物),但可推知立法意旨係確保留設空地之通行功能,不得挪作停車使用。 同編第299條第2項亦將「住宅區及商業區依規定應留設之騎樓」列為執行綠化有困難之面積,顯示騎樓應保持淨空,以維持其通行功能。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第3項及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穿越法定騎樓之通路,淨高不得少於法定騎樓之高度,且應保持適當淨寬。第288條第1項更規定,步行專用道或法定騎樓設有花臺或牆柱等設施者,其可供通行之淨寬度不得小於1.5公尺。 上述規定顯示騎樓應保持暢通,不得有妨礙通行之障礙物,車輛停放顯然違反此一要求。
基於前述法律規定,騎樓本非合法停車空間,其主要功能為提供行人通行。商家設置「請勿停車」告示牌,就禁止停車此一目的而言,應具有正當性,因其係在維護騎樓之法定用途。 依據《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商家作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在不違反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有權維護騎樓之合法使用狀態。
雖然商家設置告示牌具有正當性,但其執行方式仍應受到限制: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可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騎樓屬人行道範疇,應屬禁止停車之處所,車輛停放確屬違規行為。
若商家自身占用騎樓擺放商品、桌椅等物品,同樣違反相關規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可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即時停止及清除。
商家對騎樓雖無完整之使用權,但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並有權維護其合法使用狀態。然而,商家不得濫用此權利,應以合法、和平之方式處理違規停車問題。
車主應遵守交通法規,不得在騎樓等非法定停車空間停放車輛。若因停車需求,應尋找合法停車格或停車場。
備註: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需視實際情況、相關證據及最新法令進行判斷。如有進一步法律需求,建議諮詢專業律師進行詳細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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