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出以下問題之各種法律爭議(是否會受某特定法律條文之規範、是否合乎某特定 法律條文之規定或要求?),並於文章中針對每個法律爭議分別論述。論述時除必須說明 每個法律爭議外,尚必須說明其相關法律依據(包括法律條文、實務見解、學說理論 等),和相關法律依據於之適用性。評分主要依據為是否能依據前述方式,針對每個法律 爭議以具有結構性之方式詳細說明。因文章之結構是否清晰為評分重要標準之一,故請 務必以編號註明每個法律爭議,並於每個法律爭議下以子標題方式清楚說明相關法律依 據和其適用性。 A 公司之董事長某甲為 A 公司創辦人(主要發起人)亦為總經理。A公司章程所載和 主要登記業務為「網路資訊服務」但實際從事業務為替各餐廳提供外送服務之「點餐平 台」:目前共有 3,000 加簽約餐廳。根據 A 公司與各餐廳之外送服務合約,顧客透過點餐平 台點餐且餐點實際送達後,點餐平台會負責於指定時間內將餐點送達顧客,A 公司則可以從 每筆訂單金額抽取 20%至 30%之服務費。各簽約餐廳不必負擔運費,A 公司會與各外送員簽 約,支付外送員運費。依據 A 公司與外送員之合約,每個外送員皆必須自備運送機車,並於 機車後面設置一個由 A 公司提供,並可於運送途中存放顧客點餐之置物箱。 此點餐平台某位外送員乙於將點餐送達顧客途中,因趕時間不慎將正在行人穿越道上 過馬路之某丙撞傷,導致某丙內臟內出血和大腿骨折,必須住院 15 天。除扣除掉健保給付 後某丙還必須自付醫療費用 20 萬元外,某丙也因此無法再從事原本健身教練之職。 由於點餐平台市場競爭激烈,各業者莫不使出渾身解數搶市占率,其中所打出的最主 要策略就是「免運費」。因此,雖然依據合約,A 公司可以向簽約餐廳收取每筆訂單金額 20%至 30%之手續費,但因為 A 公司須負擔外送員之運費,於大部分點餐訂單(通常都是 500 元以下之小額訂單)下 A 公司事實上都是以賠本方是在經營。但為了先搶市占率,A公 司只好暫時賠本經營,導致A公司常常延遲給付外送員酬勞。目前,由於 A 公司資金已耗 盡,無力支付外送酬勞,A 公司只好請求延展給付外送員酬勞。A 公司並發出通知給其外送員,表示 A 公司正在進行募集資金之活動,等資金到位時會將酬勞連同延遲利息給付給外送 員。A 公司打算發行每單位 10 萬元之「投資憑證」給一般大眾認購,預計募資 20 億元。資 金募集完畢後,除部分用以支付外送員酬勞外,並擬投資目前火熱之商用不動產。 另一方面,A 公司也擬向 B 銀行借款 20 億元,資金用途亦為支付外送員酬勞和投資商 用不動產。為確保其對 A 公司債權能獲得清償,B 銀行於是要求 A 公司董事長某甲以其為發 票人,簽發一張面額 22 億元(借款本金加利息)之本票,受款人為 A 公司;接著,再由 A 公司透過背書方式將本票交轉讓予 B 銀行。如 A 公司延欠本金或利息,B 銀行可以對某甲主 張票據上權利或對 A 公司行使追索權。
本案涉及A公司經營點餐平台業務所衍生之多項法律爭議,包括:(一)A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與登記業務不符之法律效果;(二)外送員乙於執行職務時發生交通事故致某丙受傷之侵權責任歸屬;(三)A公司發行投資憑證之合法性;(四)A公司延遲給付外送員酬勞之法律效果;(五)某甲簽發本票並由A公司背書轉讓予B銀行之票據法律關係;(六)A公司將募集資金用於投資商用不動產之適法性等問題。
A公司章程所載及主要登記業務為「網路資訊服務」,但實際從事業務為「點餐平台外送服務」,此種登記業務與實際業務不符之情形,是否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是否影響其對外法律行為之效力?
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指出,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固屬違反相關規定,惟此項規定係取締規定,違反者應受行政罰之處罰,尚不影響其私法上法律行為之效力。
依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外,其餘不受限制,此為現行公司法採「營業自由原則」之體現。A公司雖登記為「網路資訊服務」,實際經營「點餐平台外送服務」,若該業務非屬許可業務,依現行法規定,應不構成違法。
惟依公司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應依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A公司若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可能面臨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然而,依據實務見解,此類登記瑕疵屬行政管制規範,應不影響A公司對外所為法律行為(如與餐廳、外送員簽訂之契約)之私法效力。
建議A公司仍應儘速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將營業項目增列「餐飲外送平台服務」或相關項目,以符合公司法第18條第3項之登記要求,避免行政爭議。
外送員乙於執行外送職務時,因過失致某丙受傷,應由何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A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外送員乙與A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所謂執行職務,不僅指受僱人所執行之事務為其職務本身,即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1. 外送員乙之侵權責任
外送員乙於執行外送職務時,因趕時間不慎撞傷某丙,其行為具有過失,且不法侵害某丙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 A公司與外送員乙之法律關係
依據案例事實,A公司與外送員簽訂合約,支付外送員運費,外送員須自備機車並使用A公司提供之置物箱。此種關係之性質認定,涉及A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之關鍵:
(1) 承攬關係說:若認定為承攬關係,外送員為獨立承攬人,A公司原則上不負僱用人責任。
(2) 僱傭關係說:若認定為僱傭關係,A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
(3) 實質判斷標準:依最高法院見解,應採實質認定,判斷標準包括:
3. 本案判斷
綜合本案情形:
本案外送員與A公司間之關係,具有僱傭與承攬之混合性質。然而,考量外送員須配合A公司系統派單、使用A公司置物箱、受送達時間限制等因素,客觀上外送員係為A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應可認定外送員乙為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
4. A公司之僱用人責任
若外送員乙被認定為A公司之受僱人,且其於執行外送職務(送餐途中)時致某丙受傷,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A公司應與外送員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A公司能證明其於選任外送員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
惟依案例事實,外送員因「趕時間」而肇事,顯示A公司對於送達時間之要求可能過於嚴格,導致外送員為求準時而超速或違規,此可能構成監督不周,A公司恐難以主張免責事由。
5. 某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依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某丙得請求:
(1) 醫療費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某丙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醫療費用20萬元),得請求賠償。
(2) 工作損失: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某丙因住院15天及療養期間無法工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得請求賠償工作損失。
(3)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某丙因此無法繼續從事健身教練工作,減少勞動能力,得請求賠償。
(4) 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某丙之身體、健康遭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A公司擬發行每單位10萬元之「投資憑證」向一般大眾募資20億元,此行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關於有價證券募集發行之規定?是否構成非法吸金?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之1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意旨: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1. 是否構成有價證券之發行
A公司發行之「投資憑證」,若具有投資性、流通性及返還本金或給付利益之性質,可能被認定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依案例事實,A公司向一般大眾募集資金,此「投資憑證」應屬有價證券範疇。
2. 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
若A公司發行之投資憑證屬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募集及發行。A公司若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即發行投資憑證,應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某甲及相關負責人可能涉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刑事責任。
3. 是否構成非法吸金
若A公司發行投資憑證之行為,實質上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利益,且A公司並非銀行或經許可之金融機構,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意旨,此行為可能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非法吸金行為,某甲可能涉及銀行法第125條之刑事責任。
4. 結論
A公司發行「投資憑證」向一般大眾募資之行為,高度可能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規定,建議A公司:
A公司因資金耗盡,延遲給付外送員酬勞,並發出通知表示將於資金到位後連同延遲利息給付,此行為之法律效果為何?外送員得主張何種權利?
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 外送員與A公司間法律關係之再檢視
如前述爭議二所分析,外送員與A公司間之關係若被認定為僱傭關係,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若被認定為承攬關係,則適用民法承攬相關規定。
2. 若適用勞動基準法
若外送員為勞工,A公司延遲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外送員得:
3. 若適用民法
若外送員與A公司間為承攬關係,A公司延遲給付報酬,外送員得:
(1) 主張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A公司若約定於特定期限給付酬勞而未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 請求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3) 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4) 解除契約:外送員得定期催告A公司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4. A公司通知之法律效果
A公司發出通知表示將於資金到位後給付酬勞及延遲利息,此通知僅為A公司單方意思表示,不能免除或延緩其給付義務。外送員仍得依法主張權利,不受此通知拘束。
某甲以其為發票人簽發面額22億元之本票,受款人為A公司,再由A公司背書轉讓予B銀行,此票據法律關係是否有效?B銀行得否對某甲主張票據上權利?A公司得否對某甲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3條規定: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文義定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發票年、月、日。五、付款地。六、發票地。
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本票準用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至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經第124條準用):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經第124條準用):背書人於票據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時,應負擔保責任。
1. 本票之形式要件
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發票年月日、付款地、發票地,並由發票人簽名。
本案某甲簽發面額22億元之本票,受款人為A公司,若符合上述形式要件,該本票形式上應屬有效。
2. 本票之背書轉讓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規定,本票得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A公司於本票背面簽名或蓋章後交付予B銀行,背書程序完成,B銀行取得本票權利。
3. B銀行對某甲之票據權利
依票據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某甲於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B銀行為執票人,得對發票人某甲主張票據上權利,請求給付22億元。
4. A公司對某甲之追索權問題
此部分涉及票據法律關係之特殊性:
(1) 正常情形: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6條規定,背書人(A公司)於票據不獲付款時,對執票人(B銀行)負擔保責任。但背書人對發票人不負追索權,因發票人為主債務人,背書人為擔保人。
(2) 本案特殊性:本案中,某甲為發票人,A公司為受款人兼背書人。此種安排之實質目的,係由某甲(A公司董事長)為A公司之借款提供個人擔保。
(3) 法律關係分析:
(4) 追索權行使:
5. 實質法律關係
本案票據安排之實質法律關係為:
A公司向B銀行借款及發行投資憑證募集資金,資金用途除支付外送員酬勞外,並擬投資商用不動產,此是否符合資金用途限制?是否涉及背信或挪用資金?
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募集有價證券之申請事項或應行公告事項,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 對B銀行借款之資金用途
若A公司與B銀行之借款契約中明定資金用途為「支付外送員酬勞」,則A公司將部分資金用於投資商用不動產,可能構成:
(1) 違反借款契約約定:B銀行得主張契約違約,要求提前清償或解除契約。
(2) 涉及背信罪:若某甲明知資金用途限制而故意違反,依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B銀行)處理事務(管理借款資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A公司)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挪用資金投資不動產),致生損害於本人(B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可能涉及背信罪。
2. 對投資憑證募集資金之用途
若A公司於發行投資憑證時,向投資人說明資金用途為「支付外送員酬勞」,實際上卻將部分資金用於投資不動產,可能構成:
(1) 違反證券交易法: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募集有價證券之申請事項或應行公告事項,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A公司對資金用途為虛偽記載,某甲可能涉及此罪。
(2) 涉及背信或詐欺罪:某甲對投資人為不實說明,取得資金後挪作他用,可能涉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或第339條詐欺罪。
3. 董事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某甲為A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公司資金已耗盡、無力支付外送員酬勞之情況下,將募集資金用於投資商用不動產(高風險投資),可能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公司及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 結論
A公司將募集資金用於投資商用不動產,高度可能違反資金用途限制,並可能涉及背信或詐欺等刑事責任。建議:
公司登記問題:A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與登記業務不符,依現行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若非許可業務,應不構成違法,惟仍建議儘速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
侵權責任問題:考量外送員乙與A公司間之法律關係,A公司對外送員乙致某丙受傷之事故,應可能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建議與某丙協商和解,並檢討外送時間要求及監督機制。
非法募資問題:A公司發行投資憑證向一般大眾募資,高度可能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建議立即停止,改循合法管道募資。
勞資爭議問題:A公司積欠外送員酬勞,應儘速清償,避免勞資糾紛擴大及法律責任。
票據法律關係:某甲簽發本票並由A公司背書轉讓予B銀行之安排,法律上有效,但A公司不得對某甲行使票據法上之追索權。
資金用途問題:A公司將募集資金用於投資不動產,可能違反資金用途限制,可能涉及背信或詐欺責任。
立即處理事項:
短期改善事項:
長期規劃事項:
本法律意見書係依據所提供之案例事實及現行法律規定進行分析,實際法律責任之認定,仍須視具體證據、個案情節及法院判決而定。本意見書採用「應」「可能」「應可能」等保留用語,係因部分事實尚待釐清,或法律適用涉及實務判斷。建議A公司及某甲儘速諮詢專業律師,妥善處理相關法律問題,並補充必要事實資訊,以利更精確之法律評估。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不構成最終法律意見,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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