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公司之董事長某甲為 A 公司創辦人(主要發起人)亦為總經理。A公司章程所載和 主要登記業務為「網路資訊服務」但實際從事業務為替各餐廳提供外送服務之「點餐平 台」:目前共有 3,000 加簽約餐廳。根據 A 公司與各餐廳之外送服務合約,顧客透過點餐平 台點餐且餐點實際送達後,點餐平台會負責於指定時間內將餐點送達顧客,A 公司則可以從 每筆訂單金額抽取 20%至 30%之服務費。各簽約餐廳不必負擔運費,A 公司會與各外送員簽 約,支付外送員運費。依據 A 公司與外送員之合約,每個外送員皆必須自備運送機車,並於機車後面設置一個由 A 公司提供,並可於運送途中存放顧客點餐之置物箱。 此點餐平台某位外送員乙於將點餐送達顧客途中,因趕時間不慎將正在行人穿越道上過馬路之某丙撞傷,導致某丙內臟內出血和大腿骨折,必須住院 15 天。除扣除掉健保給付後某丙還必須自付醫療費用 20 萬元外,某丙也因此無法再從事原本健身教練之職。 這段有什麼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A公司經營之外送平台,其外送員乙於執行外送任務途中,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傷行人丙,致丙受有內臟內出血及大腿骨折之傷害,須住院15天,自付醫療費用20萬元,且無法繼續從事健身教練工作。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包括:外送員乙之侵權行為責任、A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外送員與平台間之法律關係定性、以及相關賠償範圍之認定。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外送員乙於執行外送任務時,因趕時間而疏於注意,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傷正在過馬路之丙,其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具有過失。其行為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權,且造成丙受傷住院、支出醫療費用及喪失工作能力等損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案丙可能請求之賠償項目包括:
1. 問題核心:外送員與平台之法律關係
本案最關鍵之爭議在於:外送員乙與A公司間究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此將直接影響A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2. 僱傭關係與承攬關係之判斷標準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同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實務上判斷是否具有僱傭關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3. 本案事實之分析
支持僱傭關係之事實:
(1)組織從屬性強:
(2)經濟從屬性:
(3)業務執行性明確:
支持承攬關係之事實:
(1)外送員自備運送機車 (2)可能具有工作時間彈性(惟本案未明確交待此事實) (3)按件計酬之性質
4. 法律關係之初步判斷
綜合本案事實,外送員為A公司點餐平台業務之核心執行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組織及經濟從屬性,且外送服務為A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參酌近年實務趨勢及勞動保護政策,認定兩者間可能具有僱傭關係或類似僱傭關係之特性。
本案若有下列情形,將更有利於認定僱傭關係之成立:
5.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適用
若認定外送員乙與A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則應檢視:
(1)受僱人身分:乙為A公司之受僱人 (2)執行職務:乙於外送途中撞傷丙,屬執行A公司交付之外送職務 (3)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乙之過失行為侵害丙之身體、健康權 (4)僱用人責任:
(5)補充責任: 如被害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6)求償權: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A公司如對丙為賠償,得向外送員乙求償。
1. 公司法上之責任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某甲身兼A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對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本案若有下列情形,某甲可能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對外之個人責任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原則上,某甲不直接對丙負侵權行為責任,除非能證明某甲個人對於事故發生有指示或參與,或某甲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違反法令之情形。
外送員乙可能涉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規定,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包括:
本案乙之行為應構成過失傷害罪,惟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須經丙提出告訴,檢察官始得偵查起訴。
外送員乙可能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責任,包括:
1. 外送員乙之強制險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外送員乙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丙可向乙之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
2. 保險給付項目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
本案丙可能請求:
3. 保險給付與損害賠償之關係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應注意:
若認定外送員乙與A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則本案事故可能構成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惟本案受傷者為第三人丙,非外送員乙本人,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不適用於丙。但此規定之適用與否,可能作為判斷外送員與平台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之參考因素。
保存證據
確認保險理賠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外送員乙之侵權行為責任及A公司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建議:
優先處理保險理賠
評估訴訟策略
請求項目
和解協商
考量外送員乙之行為可能構成過失傷害罪,建議:
調查事故經過
評估法律責任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僱用人責任之認定,建議:
主張承攬關係
主張已盡選任監督義務
評估訴訟風險
考量訴訟風險及成本,建議:
建議A公司檢討並改善現行制度:
契約關係之檢討
保險規劃
安全管理制度
監督機制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過失傷害罪,建議:
建議:
確認保險理賠
評估賠償能力
與A公司協商
和解協商
關於本案外送員乙於執行外送任務途中撞傷行人丙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乙對丙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丙得依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考量本案A公司與外送員乙間之法律關係,綜合外送員為A公司點餐平台業務之核心執行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組織及經濟從屬性、外送服務為A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等因素,參酌近年實務趨勢及勞動保護政策,認定兩者間可能具有僱傭關係或類似僱傭關係之特性。若認定為僱傭關係,A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外送員乙負連帶賠償責任。A公司如欲免責,須證明其於選任外送員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惟此舉證責任甚為困難。
此外,丙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向外送員乙之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惟強制險給付不足部分及非財產上損害,仍須由加害人負責賠償。
建議各方當事人審慎評估訴訟風險,考慮以和解方式解決紛爭。A公司應建立完善之風險管理機制,包括明確定義與外送員之法律關係、要求外送員投保足額保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以避免類似事故再次發生。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應依實際證據、相關事實之補充說明及法院認定為準。如有疑義或需進一步協助,建議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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