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送員撞傷行人,點餐平台公司要賠償嗎?會不會被認定為僱主責任?

A 公司之董事長某甲為 A 公司創辦人(主要發起人)亦為總經理。A公司章程所載和 主要登記業務為「網路資訊服務」但實際從事業務為替各餐廳提供外送服務之「點餐平 台」:目前共有 3,000 加簽約餐廳。根據 A 公司與各餐廳之外送服務合約,顧客透過點餐平 台點餐且餐點實際送達後,點餐平台會負責於指定時間內將餐點送達顧客,A 公司則可以從 每筆訂單金額抽取 20%至 30%之服務費。各簽約餐廳不必負擔運費,A 公司會與各外送員簽 約,支付外送員運費。依據 A 公司與外送員之合約,每個外送員皆必須自備運送機車,並於機車後面設置一個由 A 公司提供,並可於運送途中存放顧客點餐之置物箱。 此點餐平台某位外送員乙於將點餐送達顧客途中,因趕時間不慎將正在行人穿越道上過馬路之某丙撞傷,導致某丙內臟內出血和大腿骨折,必須住院 15 天。除扣除掉健保給付後某丙還必須自付醫療費用 20 萬元外,某丙也因此無法再從事原本健身教練之職。 這段有什麼法律爭議?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A公司經營之外送平台,其外送員乙於執行外送任務途中,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傷行人丙,致丙受有內臟內出血及大腿骨折之傷害,須住院15天,自付醫療費用20萬元,且無法繼續從事健身教練工作。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包括:外送員乙之侵權行為責任、A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外送員與平台間之法律關係定性、以及相關賠償範圍之認定。

貳、法律分析

一、民事責任

(一)外送員乙之侵權行為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外送員乙於執行外送任務時,因趕時間而疏於注意,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傷正在過馬路之丙,其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具有過失。其行為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權,且造成丙受傷住院、支出醫療費用及喪失工作能力等損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賠償範圍之認定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案丙可能請求之賠償項目包括:

  1. 醫療費用:自付之醫療費用20萬元(民法第193條第1項)
  2.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營養費等(民法第193條第1項)
  3.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丙因傷無法繼續從事健身教練工作,賠償其減少之收入(民法第193條第1項)
  4. 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身體健康受侵害之精神損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

(三)A公司之僱用人責任(核心爭議)

1. 問題核心:外送員與平台之法律關係

本案最關鍵之爭議在於:外送員乙與A公司間究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此將直接影響A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2. 僱傭關係與承攬關係之判斷標準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同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實務上判斷是否具有僱傭關係,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 人格從屬性: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工作時間地點是否受拘束、是否須親自履行、有無懲戒或制裁措施
  • 經濟從屬性:是否領取固定報酬、工具設備由何人提供、是否自負盈虧、是否納入雇主生產組織
  • 組織從屬性:是否納入雇主組織體系、是否為雇主事業之組成部分

3. 本案事實之分析

支持僱傭關係之事實:

(1)組織從屬性強

  • 外送員為A公司點餐平台業務之核心執行者
  • 使用A公司提供之置物箱,具有企業識別性
  • 外送服務為A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外送員為其事業不可或缺之組成部分
  • 合約明定「A公司會於指定時間內將餐點送達顧客」,顯示外送員執行之工作即為A公司對外承諾之服務內容

(2)經濟從屬性

  • A公司支付外送員運費(報酬)
  • 雖外送員自備機車,但置物箱由A公司提供
  • 外送員之收入來源完全依賴A公司分配之訂單

(3)業務執行性明確

  • 外送員執行之工作即為A公司對外承諾之服務內容
  • A公司從每筆訂單抽取20%至30%之服務費,顯示外送服務為其主要獲利來源

支持承攬關係之事實:

(1)外送員自備運送機車 (2)可能具有工作時間彈性(惟本案未明確交待此事實) (3)按件計酬之性質

4. 法律關係之初步判斷

綜合本案事實,外送員為A公司點餐平台業務之核心執行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組織及經濟從屬性,且外送服務為A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參酌近年實務趨勢及勞動保護政策,認定兩者間可能具有僱傭關係或類似僱傭關係之特性。

本案若有下列情形,將更有利於認定僱傭關係之成立:

  • A公司對外送員之工作時間、路線有具體指示
  • A公司對外送員有考核、獎懲制度
  • 外送員須遵守A公司之服務規範
  • A公司對外送員有教育訓練

5.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適用

若認定外送員乙與A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則檢視:

(1)受僱人身分:乙為A公司之受僱人 (2)執行職務:乙於外送途中撞傷丙,屬執行A公司交付之外送職務 (3)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乙之過失行為侵害丙之身體、健康權 (4)僱用人責任

  • A公司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
  • A公司如能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可免責(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
  • 惟此免責事由之舉證責任在A公司,且實務上舉證困難

(5)補充責任: 如被害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6)求償權: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A公司如對丙為賠償,得向外送員乙求償。

(四)A公司董事長某甲之責任

1. 公司法上之責任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某甲身兼A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對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本案若有下列情形,某甲可能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 A公司因本案需負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害
  • 該損害係因某甲未建立適當之外送員管理、訓練制度所致
  • 某甲於選任、監督外送員方面有疏失

2. 對外之個人責任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原則上,某甲不直接對丙負侵權行為責任,除非能證明某甲個人對於事故發生有指示或參與,或某甲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違反法令之情形。

二、刑事責任

外送員乙可能涉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規定,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包括:

  1. 過失行為:乙因趕時間而疏於注意,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傷丙
  2. 傷害結果:丙受有內臟內出血及大腿骨折之傷害
  3. 因果關係:乙之過失行為與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本案乙之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惟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須經丙提出告訴,檢察官始得偵查起訴。

三、行政責任

外送員乙可能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責任,包括: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
  2. 駕照吊扣或吊銷
  3. 肇事責任之認定

四、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適用

1. 外送員乙之強制險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外送員乙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丙可向乙之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

2. 保險給付項目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

本案丙可能請求:

  •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最高20萬元
  • 失能給付:依失能等級認定(如經審定構成失能)

3. 保險給付與損害賠償之關係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注意:

  • 強制險給付不足部分,仍由加害人賠償
  • 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不在強制險給付範圍內
  • 超過強制險給付上限之醫療費用及其他損害,仍須由加害人負責

(二)職業災害補償(如認定為僱傭關係)

若認定外送員乙與A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則本案事故可能構成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惟本案受傷者為第三人丙,非外送員乙本人,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不適用於丙。但此規定之適用與否,可能作為判斷外送員與平台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之參考因素。

參、處理建議

一、對被害人丙之建議

(一)立即處理事項

  1. 保存證據

    • 保存所有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
    • 記錄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薪資證明、客戶流失證明等)
    • 拍照保存事故現場及傷勢照片
    • 取得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2. 確認保險理賠

    • 確認外送員乙是否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 了解保險給付範圍及金額

(二)請求權行使策略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外送員乙之侵權行為責任及A公司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建議

  1. 優先處理保險理賠

    • 向外送員乙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
    • 確認可獲得之保險給付金額
  2. 評估訴訟策略

    • 同時對外送員乙及A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 主張A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 強調外送員與平台間之從屬性關係
  3. 請求項目

    • 醫療費用20萬元(扣除強制險給付部分)
    • 住院期間看護費、營養費
    • 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 未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需經專業鑑定)
    • 慰撫金(精神損害賠償)
  4. 和解協商

    • 評估訴訟成本及時間
    • 考慮與加害人及A公司進行和解協商
    • 和解時注意保留未來可能發生之損害請求權

(三)刑事告訴

考量外送員乙之行為可能構成過失傷害罪,建議

  1. 評估是否提起刑事告訴
  2. 刑事告訴可作為民事求償之輔助手段
  3. 透過刑事和解程序爭取較有利之賠償條件

二、對A公司之建議

(一)立即因應措施

  1. 調查事故經過

    • 了解事故發生之詳細經過
    • 保存相關證據(如GPS紀錄、訂單紀錄等)
    • 確認外送員乙是否投保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
  2. 評估法律責任

    • 分析與外送員間之法律關係
    • 評估可能負擔之僱用人責任
    • 諮詢專業律師意見

(二)法律抗辯策略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僱用人責任之認定,建議

  1. 主張承攬關係

    • 強調外送員之獨立性(自備機車、工作時間彈性等)
    • 說明雙方契約性質為承攬而非僱傭
    • 提出外送員可自由選擇是否接單之證據
  2. 主張已盡選任監督義務

    • 如無法否認僱傭關係,則主張已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注意義務
    • 提出已建立教育訓練制度、安全規範之證據
    • 證明對外送員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
  3. 評估訴訟風險

    • 考量近年實務趨勢傾向保護外送員權益
    • 評估敗訴之可能性及潛在損失
    • 權衡訴訟成本與和解成本

(三)和解協商

考量訴訟風險及成本,建議

  1. 評估與被害人和解之可能性
  2. 和解金額考量強制險給付後之不足額
  3. 和解時注意和解範圍及效力
  4. 考慮與外送員乙協商責任分擔

(四)長期風險管理

建議A公司檢討並改善現行制度:

  1. 契約關係之檢討

    • 重新檢視與外送員之契約內容
    • 明確定義雙方之法律關係
    • 考慮調整契約條款以降低法律風險
  2. 保險規劃

    • 要求外送員投保更高額之責任保險
    • 考慮為外送員投保團體責任險或雇主責任險
    • 評估投保營業責任險之必要性
  3. 安全管理制度

    • 建立完善之教育訓練制度
    • 制定明確之安全規範及標準作業程序
    • 定期實施安全講習
    • 建立事故通報及處理機制
  4. 監督機制

    • 建立外送員之考核制度
    • 對違規行為建立適當之處理機制
    • 定期檢討安全管理成效

三、對外送員乙之建議

(一)刑事部分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過失傷害罪,建議

  1. 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爭取緩起訴或緩刑
  2. 委任律師處理刑事程序
  3. 準備相關有利證據(如無前科證明、良好品行證明等)

(二)民事部分

建議

  1. 確認保險理賠

    • 確認強制險理賠範圍及金額
    • 如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一併申請理賠
  2. 評估賠償能力

    • 計算可能之賠償金額
    • 評估個人財務狀況
    • 考慮分期賠償之可能性
  3. 與A公司協商

    • 如A公司需負僱用人責任,協商責任分擔
    • 了解A公司是否願意協助處理賠償事宜
  4. 和解協商

    • 積極與被害人協商和解
    • 爭取較有利之和解條件
    • 和解時注意和解範圍及效力

肆、結論

關於本案外送員乙於執行外送任務途中撞傷行人丙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乙對丙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丙得依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考量本案A公司與外送員乙間之法律關係,綜合外送員為A公司點餐平台業務之核心執行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組織及經濟從屬性、外送服務為A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等因素,參酌近年實務趨勢及勞動保護政策,認定兩者間可能具有僱傭關係或類似僱傭關係之特性。若認定為僱傭關係,A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外送員乙負連帶賠償責任。A公司如欲免責,須證明其於選任外送員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惟此舉證責任甚為困難。

此外,丙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向外送員乙之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惟強制險給付不足部分及非財產上損害,仍須由加害人負責賠償。

建議各方當事人審慎評估訴訟風險,考慮以和解方式解決紛爭。A公司建立完善之風險管理機制,包括明確定義與外送員之法律關係、要求外送員投保足額保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以避免類似事故再次發生。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應依實際證據、相關事實之補充說明及法院認定為準。如有疑義或需進一步協助,建議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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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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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餐平台外送員撞傷行人、拖欠酬勞、發行投資憑證募資,A公司董事長簽發本票給銀行,這些行為各有什麼法律風險?

A 公司之董事長某甲為 A 公司創辦人(主要發起人)亦為總經理。A公司章程所載和 主要登記業務為「網路資訊服務」但實際從事業務為替各餐廳提供外送服務之「點餐平 台」:目前共有 3,000 加簽約餐廳。根據 A 公司與各餐廳之外送服務合約,顧客透過點餐平 台點餐且餐點實際送達後,點餐平台會負責於指定時間內將餐點送達顧客,A 公司則可以從 每筆訂單金額抽取 20%至 30%之服務費。各簽約餐廳不必負擔運費,A 公司會與各外送員簽 約,支付外送員運費。依據 A 公司與外送員之合約,每個外送員皆必須自備運送機車,並於 機車後面設置一個由 A 公司提供,並可於運送途中存放顧客點餐之置物箱。 此點餐平台某位外送員乙於將點餐送達顧客途中,因趕時間不慎將正在行人穿越道上 過馬路之某丙撞傷,導致某丙內臟內出血和大腿骨折,必須住院 15 天。除扣除掉健保給付 後某丙還必須自付醫療費用 20 萬元外,某丙也因此無法再從事原本健身教練之職。 由於點餐平台市場競爭激烈,各業者莫不使出渾身解數搶市占率,其中所打出的最主 要策略就是「免運費」。因此,雖然依據合約,A 公司可以向簽約餐廳收取每筆訂單金額 20%至 30%之手續費,但因為 A 公司須負擔外送員之運費,於大部分點餐訂單(通常都是 500 元以下之小額訂單)下 A 公司事實上都是以賠本方是在經營。但為了先搶市占率,A公 司只好暫時賠本經營,導致A公司常常延遲給付外送員酬勞。目前,由於 A 公司資金已耗 盡,無力支付外送酬勞,A 公司只好請求延展給付外送員酬勞。A 公司並發出通知給其外送員,表示A公司正在進行募集資金之活動,等資金到位時會將酬勞連同延遲利息給付給外送員。A公司打算發行每單位10萬元之「投資憑證」給一般大眾認購,預計募資20億元。資金募集完畢後,除部分用以支付外送員酬勞外,並擬投資目前火熱之商用不動產。 另一方面,A公司也擬向B銀行借款20億元,資金用途亦為支付外送員酬勞和投資商用不動產。為確保其對A公司債權能獲得清償,B銀行於是要求A公司董事長某甲以其為發票人,簽發一張面額22億元(借款本金加利息)之本票,受款人為A公司;接著,再由A公司透過背書方式將本票交轉讓予B銀行。如A公司延欠本金或利息,B銀行可以對某甲主張票據上權利或對A 公司行使追索權。 這裡面有什麼爭點?

2025-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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