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出以下問題之各種法律爭議(是否會受某特定法律條文之規範、是否合乎某特定法律條文之規定或要求?),並於文章中針對每個法律爭議分別論述。論述時除必須說明 每個法律爭議外,尚必須說明其相關法律依據(包括法律條文、實務見解、學說理論 等),和相關法律依據於之適用性。 A 公司之董事長某甲為 A 公司創辦人(主要發起人)亦為總經理。A公司章程所載和 主要登記業務為「網路資訊服務」但實際從事業務為替各餐廳提供外送服務之「點餐平 台」
A公司董事長某甲同時擔任創辦人(主要發起人)及總經理職務,公司章程所載及主要登記業務為「網路資訊服務」,但實際從事業務為替各餐廳提供外送服務之「點餐平台」。本案涉及公司治理結構、業務登記與實際營業項目符合性、發起人法律地位,以及公司負責人義務等多項法律爭議。
某甲同時擔任A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是否符合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董事兼任經理人之規定?此涉及公司治理結構之合法性問題。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實務見解:經濟部86年5月8日經商字第86208994號函釋:「公司法並未禁止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惟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並非法律所禁止,但應符合以下要件:
須經適法程序選任:
章程未禁止:公司章程若未明文禁止董事兼任經理人,則屬合法。
利益衝突迴避:依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初步結論:某甲兼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若已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經適法程序選任且章程未禁止,應屬合法。惟應注意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確保其執行職務時以公司最大利益為考量。
A公司章程所載及主要登記業務為「網路資訊服務」,但實際從事業務為「點餐平台」外送服務,是否違反公司法關於營業項目登記之規定?是否構成超越營業範圍?此涉及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問題。
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法第129條規定:「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四、本公司所在地。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六、本公司所在地。七、董事人數。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實務見解:
「網路資訊服務」與「點餐平台外送服務」之關聯性分析:
形式審查:依公司登記相關法規,「網路資訊服務」屬於資訊服務業(I301010),而「點餐平台」可能涉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I301030)或「餐飲外送平台服務」。
實質審查:點餐平台本質上係透過網路提供資訊媒合服務,與「網路資訊服務」具有高度關聯性。惟若涉及實際外送業務(如自行僱用外送人員、提供物流配送服務),則可能超出「網路資訊服務」範疇。
依實務見解,判斷是否超越營業範圍應考量:
業務性質之關聯性:點餐平台若僅提供資訊媒合服務(連結餐廳與消費者),可認為屬於「網路資訊服務」之延伸應用。
主管機關之認定:依經濟部函釋,公司實際經營業務應與登記項目相符,如有疑義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釋示或辦理變更登記。
交易安全之保護: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交易相對人,使其得以預見公司之營業範圍,維護交易安全。
若認定A公司超越營業範圍經營:
行政責任: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令停止,並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不停止者,得繼續限期停止,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民事責任:超越營業範圍所為之行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原則上仍為有效,但公司得主張越權行為而撤銷(公司法第16條)。
刑事責任:若涉及詐欺或其他犯罪行為,負責人可能負刑事責任。
初步結論:考量A公司實際業務可能涉及超越登記範圍之情形,建議應檢視其業務內容:若僅提供線上點餐平台服務(資訊媒合),可主張屬於「網路資訊服務」範疇;若涉及實際外送業務(如自行僱用外送人員、提供物流配送),建議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增列相關業務項目,以符合公司法第15條規定,避免行政裁罰風險。
A公司章程所載「所營事業」為「網路資訊服務」,但實際從事「點餐平台」業務,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01條及第129條關於章程應載明事項之規定?章程記載與實際業務不符是否影響公司之合法性?
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章程應載明「所營事業」。
公司法第129條第2款規定: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所營事業」。
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公司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不備置者,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公司法第101條及第129條規定,「所營事業」為章程應載明事項,其記載具有以下法律效力:
若公司實際業務與章程記載不符,應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辦理章程變更:
A公司章程記載「網路資訊服務」,但實際從事「點餐平台」業務:
初步結論:考量A公司實際業務可能與章程記載有所出入,建議應檢視章程「所營事業」之記載是否涵蓋實際業務內容。若有不符,應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辦理章程變更及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以確保章程記載與實際業務相符,維護公司治理之完整性。
某甲作為A公司創辦人(主要發起人),其法律地位及責任為何?是否因此負有特殊義務或責任?發起人身分於公司設立後是否仍具法律意義?
公司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
公司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不得為發起人。」
公司法第129條規定:「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四、本公司所在地。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公司法第1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四、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公司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四款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股東會得修改或撤銷之。但不得侵及發起人既得之利益。」
公司法第148條規定:「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有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149條規定:「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前,因設立事項所為之行為,公司應負其責任。但公司不負責任者,發起人對於第三人,應負連帶責任。」
實務見解:
設立階段:發起人於公司設立階段負有特殊義務,包括:
設立後: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公司設立後,發起人地位原則上與一般股東相同,不因其為發起人而負特別責任。
設立責任:依公司法第148條、第149條規定,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負有忠實義務,如有怠忽致公司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時效限制: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發起人之責任以公司設立前或設立時之行為為限,公司設立後之經營行為不在此限。
特別利益:依公司法第130條規定,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應載明於章程,且股東會得修改或撤銷(但不得侵及既得利益)。
某甲作為A公司創辦人(主要發起人),其法律責任應區分:
設立階段責任:若公司設立時有違法或不當情事(如章程記載不實、股款未實繳、設立程序瑕疵等),某甲應負發起人責任,包括連帶賠償責任。
經營階段責任:公司設立後,某甲係以董事長及總經理身分經營公司,應負董事及經理人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08條),而非發起人責任。發起人身分於此階段原則上不產生特殊法律責任。
特別利益:若某甲於章程中載明受有特別利益,該利益受公司法第130條第2項保護,但股東會得修改或撤銷(不得侵及既得利益)。
初步結論:某甲作為發起人之身分,於公司設立後原則上不產生特殊法律責任,其責任應以董事長及總經理身分為準。惟若公司設立時有瑕疵或違法情事,某甲仍可能負發起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建議檢視公司設立程序是否完備,確保無違法或瑕疵情事。
某甲同時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其應負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為何?於本案情形(營業項目登記與實際業務可能不符)是否構成違反義務?公司負責人應如何確保公司營運符合法令規定?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實務見解: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實務見解,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包括:
利益衝突迴避:董事及經理人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圖謀私利,應以公司最大利益為行為準則。
競業禁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資訊揭露:應向公司及股東揭露重要資訊,不得隱匿或為不實陳述。
禁止不當利益輸送:不得將公司資源或商機移轉予自己或第三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實務見解,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包括:
專業注意義務:應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於同一情況下所應有之注意程度處理公司事務。
遵守法令義務:應確保公司營運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包括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稅法等。
風險管理義務: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機制,預防違法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情事發生。
監督義務: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確保符合法令及章程規定。
某甲於本案情形是否違反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
營業項目登記不符:若某甲明知公司實際業務與登記項目不符而未辦理變更登記,可能構成違反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董事及經理人應確保公司營運符合法令,包括公司法第15條關於營業範圍之規定。
法令遵循義務:董事及經理人應建立法令遵循機制,定期檢視公司業務是否符合登記項目。若疏於注意致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可能構成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損害賠償責任:若因營業項目登記不符致公司受罰或遭受其他損害(如商譽損失、交易相對人求償等),某甲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對第三人責任:若因違反法令致第三人受有損害(如交易相對人因信賴登記資訊而受損),某甲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初步結論:考量某甲同時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其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確保公司營運符合法令規定。若公司實際業務與登記項目確有不符,某甲應盡速辦理變更登記,以免違反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並避免因此產生損害賠償責任。建議建立法令遵循機制,定期檢視公司業務與登記項目之符合性。
A公司是否依法備置股東名簿及章程於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未備置相關文件是否構成違法?此涉及公司治理文件管理之合規性問題。
公司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不備置者,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出資額。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
公司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不備置者,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公司法第101條及第103條規定,有限公司應備置以下文件於公司:
章程:應載明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事項,包括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等。
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繳納股款之年月日等事項。
依公司法第101條第2項及第103條第2項規定:
A公司應確保:
章程備置:將公司章程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章程內容應符合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載明所有應記載事項。
股東名簿備置:將股東名簿備置於公司,記載公司法第103條第1項所列事項。
定期更新:章程或股東名簿如有變更(如股東出資額變動、章程修正等),應及時更新。
初步結論:某甲作為代表公司之董事,應確保公司依法備置章程及股東名簿於公司。若未備置,可能遭主管機關裁罰。建議立即檢視公司是否已備置相關文件,如有缺漏應儘速補正,以符合公司法第101條及第103條規定,避免行政裁罰風險。
A公司若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監察權如何行使?公司負責人是否有義務配合股東行使監察權?規避、妨礙或拒絕股東行使監察權是否構成違法?
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48條規定(準用):股東得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相關資料。
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
代表公司之董事(本案為某甲)應:
依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若A公司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即非董事之股東):
監察權保障:該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查閱公司業務及財務資料。
某甲之義務:某甲作為代表公司之董事,應配合股東行使監察權,提供必要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效果:若某甲規避、妨礙或拒絕股東行使監察權,可能遭主管機關裁罰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初步結論:考量公司治理之健全性,某甲應尊重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提供必要資料供其查閱。建議建立股東監察權行使之標準作業程序,明確規範資料提供之範圍、方式及時程,以確保股東權益並避免違反公司法第109條規定。
A公司董事是否依法編製財務報表並提請股東承認?未依法編製或提請承認是否構成違法?此涉及公司財務資訊揭露之合規性問題。
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公司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前項表冊,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送。分送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準用):董事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準用第228條規定,董事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編製:
雖公司法第110條未明定違反之罰則,但董事未依法編製或分送財務報表:
某甲作為A公司董事,應:
初步結論:某甲應確保A公司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按時編製財務報表並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建議建立財務報表編製及分送之標準作業程序,明確規範編製時程、內容及分送方式,以確保符合法令規定並維護股東知的權利。
確認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之合法性
檢視營業項目登記與實際業務之符合性
辦理章程及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如有必要)
確認章程及股東名簿備置
建立法令遵循機制
強化公司治理
文件保存與管理
財務報表編製與揭露
組織架構調整評估
業務發展規劃
法律諮詢機制
股東關係管理
時效性
完整性
專業性
持續性
隱私保護
綜合上述分析,A公司涉及多項法律爭議,包括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之適法性、營業項目登記與實際業務之符合性、章程記載事項之完備性、發起人法律地位與責任、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公司治理文件備置義務、股東監察權保障,以及財務報表編製與揭露等問題。
關於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若某甲已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經適法程序選任且章程未禁止,應屬合法。惟應注意利益衝突迴避,確保執行職務時以公司最大利益為考量。
關於營業項目登記與實際業務之符合性,考量A公司實際從事「點餐平台」業務,若僅提供資訊媒合服務,可能屬於「網路資訊服務」範疇;若涉及實際外送業務,建議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以符合公司法第15條規定,避免行政裁罰風險。
關於章程記載事項,若實際業務與章程記載「所營事業」不符,應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辦理章程變更,確保章程記載與實際業務相符。
關於發起人身分,某甲作為發起人之身分於公司設立後原則上不產生特殊法律責任,其責任應以董事長及總經理身分為準。
關於公司負責人義務,某甲應負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保公司營運符合法令規定。若因營業項目登記不符致公司受損,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公司治理文件備置,某甲應確保公司依法備置章程及股東名簿,並按時編製財務報表分送股東,以符合公司法第101條、第103條及第110條規定。
關於股東監察權,某甲應尊重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提供必要資料供其查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綜合建議: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處理方式仍應視實際情況、最新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見解而定。建議於執行前諮詢專業律師或會計師之意見,確保符合法令規定並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
免責聲明:本法律意見書係基於所提供之案例事實及法律條文進行分析,未涉及具體個案之完整事實調查。實際法律關係之認定仍應視完整事實、相關證據及主管機關或法院之見解而定。本意見書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亦不得作為訴訟或行政程序之依據。如有具體法律問題,建議尋求合格律師之專業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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