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要我自行離職不開非自願離職證明,這樣合法嗎?我該怎麼辦?

剛入職一個月 因出勤不太好 公司要我自行離職 不願開非自願離職合法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剛入職一個月,因出勤狀況不佳,公司要求其自行離職,且不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當事人詢問公司此作法是否合法。

貳、法律分析

一、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依據

(一)預告期間之終止(勞動基準法第11條)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若雇主欲依本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符合法定事由,且需給予預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當事人工作未滿三個月,雇主若依法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預告。

(二)不經預告之終止(勞動基準法第12條)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若勞工有上述情形之一,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其中與本案較相關者為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及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二、出勤不佳是否構成合法終止事由

(一)曠職之認定

關於「出勤不佳」是否構成合法終止事由,應釐清下列事項:

(1)當事人是否確實未依公司請假程序辦理請假

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有請假之權利,但應依程序辦理。若勞工未依程序請假,可能構成曠職。

(2)缺勤是否有正當理由

若勞工因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出勤,且已依程序辦理請假或有客觀上無法事前請假之情形(如突發疾病),應不構成曠職。

(3)曠職次數是否達法定標準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要件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若未達此標準,雇主不得依本款規定終止契約。

(二)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判斷

若當事人之出勤狀況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雇主可能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情節重大」之認定,應綜合考量違反之次數、程度、對雇主業務之影響等因素,不宜過於寬鬆認定。

(三)工作不能勝任之判斷

若雇主主張當事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勞工客觀上確實不能勝任工作,且已給予改善機會而未改善。單純以「出勤不佳」為由,可能不足以構成「確不能勝任」之要件。

三、要求自行離職之合法性問題

(一)雇主不得強迫勞工自請離職

若雇主有合法終止事由,應依法定程序終止勞動契約,不應以要求勞工「自行離職」方式規避法律責任。此作法可能涉及:

(1)規避資遣費給付義務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契約,應給付資遣費。要求勞工自行離職,可能係為規避此義務。

(2)規避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義務

若勞工係非自願離職,得請領失業給付。雇主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要求勞工自行離職,將影響勞工請領失業給付之權益。

(3)可能構成不當施壓

若雇主以威脅、施壓等方式強迫勞工自行離職,可能違反相關勞動法令,勞工得主張意思表示有瑕疵而無效。

(二)非自願離職證明之開立義務

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利勞工請領失業給付。但若勞工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事由遭雇主終止契約,則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要件。

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若雇主係依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勞工不得請求資遣費,亦不符合非自願離職要件。

四、本案法律關係初步判斷

(一)若當事人確實構成曠職且達法定標準

若當事人確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雇主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情形下,雇主無須給付資遣費,亦無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但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雇主應於知悉後三十日內終止契約,且應以書面為之,不應僅要求勞工「自行離職」。

(二)若未達曠職標準或有正當理由

若當事人有正當理由(如疾病)且已依程序請假,或曠職次數未達法定標準,雇主若欲終止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為之,並應:

(1)符合法定終止事由(如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2)於十日前預告(因當事人工作未滿三個月)

(3)給付資遣費

(4)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若雇主未依法定程序終止契約,僅要求勞工「自行離職」,應屬不合法。

參、處理建議

一、釐清出勤不佳之具體情形

建議當事人先釐清下列事項:

(1)缺勤原因:是否有正當理由(如疾病)?是否有就醫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2)請假程序:公司是否有明確告知請假程序?當事人是否已依程序辦理請假?若因突發狀況無法事前請假,事後是否已補辦手續?

(3)曠職次數:實際曠職天數為何?是否達到「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之標準?

(4)公司通知:公司是否有書面通知?通知內容為何?是否明確說明終止契約之法律依據?

二、不同情境之應對策略

(一)若確實構成曠職且達法定標準

若當事人確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雇主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情形下:

(1)雇主無須給付資遣費

(2)不符合非自願離職要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3)建議與雇主協商,爭取較好的離職條件(如由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以取得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但即使在此情形下,雇主仍應依法定程序終止契約(以書面為之,並於知悉後三十日內為之),不應僅要求勞工「自行離職」。

(二)若未達曠職標準或有正當理由

若當事人有正當理由(如疾病)且已依程序請假,或曠職次數未達法定標準,則:

(1)拒絕自行離職:明確以書面(如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告知雇主不願自行離職。

(2)要求書面通知:若雇主欲終止契約,應依法定程序為之,說明終止事由、預告期間,並給付資遣費。

(3)保留證據:保留所有請假紀錄、通訊紀錄、就醫證明、出勤紀錄等相關文件。

(4)尋求協助:

  • 撥打1955勞工諮詢專線諮詢

  • 向當地勞工局申訴或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 諮詢律師或法律扶助基金會

(三)若雇主以不當方式強迫自行離職

若雇主以威脅、施壓等不當方式強迫當事人自行離職:

(1)保留證據:如對話錄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等。

(2)向勞工局申訴:檢舉雇主違反勞動法令。

(3)主張意思表示瑕疵:若已被迫簽署自願離職書,可主張係受脅迫或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主張其無效。

三、具體行動建議

(一)立即行動

(1)以書面(如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向公司表達不願自行離職之意思,並要求公司說明欲終止契約之具體法律依據及事實理由。

(2)保留所有相關證據,包括:

  • 請假紀錄、出勤紀錄

  • 與公司之通訊紀錄(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等)

  • 就醫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 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等文件

(3)若公司持續要求自行離職,明確表示拒絕,並告知將尋求法律途徑處理。

(二)尋求協助

(1)撥打1955勞工諮詢專線,諮詢專業意見。

(2)向當地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由勞工局協助雙方協商。

(3)諮詢律師或法律扶助基金會,評估法律救濟途徑。

(三)評估協商

若雇主願意依法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可考慮協商離職條件,爭取較優渥的離職條件(如額外補償金、推薦信等)。但在協商前,應充分了解自身權益,避免權益受損。

四、注意事項

(1)時效問題:勞工權益主張有時效限制,應儘速處理,避免逾期而喪失權利。

(2)證據保全:所有與出勤、請假、離職相關之文件、通訊紀錄應妥善保存,作為日後主張權利之依據。

(3)勿輕易簽署:在未充分了解權益前,勿輕易簽署任何離職相關文件(如自願離職書、和解書等),以免影響權益。

(4)專業諮詢:建議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以保障自身權益。可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公會或勞工局等管道取得協助。

肆、結論

關於公司要求當事人自行離職且不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作法,應視具體情形判斷:

(一)若當事人確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雇主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情形下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但雇主仍應依法定程序(以書面為之,並於知悉後三十日內為之)終止契約,不應僅要求勞工「自行離職」。

(二)若當事人未達曠職標準或有正當理由,雇主若欲終止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為之,並應給予預告期間、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若雇主未依法定程序終止契約,僅要求勞工「自行離職」,應屬不合法。

建議當事人先釐清出勤不佳之具體情形(包括缺勤原因、是否已依程序請假、實際曠職天數等),並以書面向公司表達不願自行離職之意思,要求公司說明終止契約之法律依據。若公司持續以不當方式要求自行離職,應保留證據,並尋求勞工局或律師協助,以維護自身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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