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與配偶結婚8年,近期因感情破裂想辦理離婚,但對於子女監護權、財產分配不清楚,請問該如何進行? 我與配偶結婚8年,近期因感情破裂想辦理離婚,但對於子女監護權、財產分配不清楚,請問該如何進行? 我與配偶結婚8年,近期因感情破裂想辦理離婚,但對於子女監護權、財產分配不清楚,請問該如何進行?
當事人與配偶結婚8年,因感情破裂欲辦理離婚,惟對於子女監護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不甚了解,尋求法律協助以妥善處理離婚相關事宜。
依據民法規定,離婚可分為兩種方式:
依民法第1049條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及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本案若雙方能就離婚及相關事項達成合意,應可採協議離婚方式辦理。協議離婚之程序相對簡便,僅需:
(1)雙方合意離婚
(2)以書面為之
(3)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
(4)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後生效
此方式之優點為程序簡便、時間較短、費用較低,且可減少對子女之影響。
若一方不同意離婚,他方得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依該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重婚
(2)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3)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4)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5)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6)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7)有不治之惡疾
(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10)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本案若雙方因感情破裂而難以維持婚姻,可能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得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
依民法第1052-1條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訴訟程序中若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婚姻關係即告消滅。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雙方應協議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可約定由一方單獨行使、負擔,或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共同監護)。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可能需由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酌定親權人。
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法院於酌定親權時,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非僅以父母之經濟能力為唯一標準。主要照顧者、情感連結、生活穩定性等均為重要因素。
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仍享有探視權,雙方應約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等,以維護子女與雙方父母之親子關係。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本案若雙方婚姻關係採法定財產制,於離婚時應進行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方式如下:
(1)計算基準時點:離婚時(若因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以起訴時為準)
(2)計算方式:
雙方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差額之半數
(3)婚後財產範圍:
包含:不動產、存款、保險、基金、股票、汽車等一切財產
不包含: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若按一般計算方式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具體情況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時效限制,應注意及時行使。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若一方於離婚前五年內有不當處分婚後財產之情形,他方可能得主張追加計算。
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若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或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情形,應納入計算。
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若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可能得聲請法院撤銷。惟依民法第1020條之2規定,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若夫妻之一方有特定情形(如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等),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若有此情形,可能需考慮於離婚前先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以保障自身權益。
建議當事人儘速蒐集下列資料:
(1)財產資料:
雙方名下不動產(土地、房屋)權狀影本
銀行存款明細(含定存、活存)
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股票、基金等投資明細
汽車行照
債務證明(貸款、信用卡等)
婚前財產證明(如有)
繼承或受贈財產證明(如有)
(2)子女相關資料:
子女年齡、就學狀況
平日主要照顧者紀錄
子女意願(如子女已有相當之判斷能力)
雙方經濟能力證明(薪資單、扣繳憑單等)
居住環境照片
親子互動紀錄
(3)婚姻狀況證據:
考量離婚涉及子女監護權、財產分配等複雜法律問題,建議當事人儘速諮詢專業律師,了解自身權利義務並制定適當策略。特別是若進入調解或訴訟程序,調解庭即是訴訟攻防的開始,務必做好充分準備。
(1)溝通協商:
與配偶溝通離婚意願,初步討論子女監護權及財產分配意向。
(2)委託律師協助談判:
由律師協助計算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擬定監護權、會面交往、扶養費等條件,從不同角度切入,增加達成協議可能性。
(3)簽訂離婚協議書:
協議書應載明:
雙方合意離婚
子女親權由何方行使或共同行使
未取得親權方之會面交往方式
子女扶養費金額及給付方式
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及給付方式
其他約定事項
(4)辦理離婚登記:
準備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二位證人簽名,攜帶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1)向法院聲請調解:
向配偶住所地或夫妻共同住所地之家事法庭聲請調解。調解庭即是訴訟攻防開始,務必做好準備。
(2)調解程序:
法院安排調解期日,雙方到場進行調解,可由律師陪同或代理。若達成協議,製作調解筆錄,依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婚姻關係消滅,效力等同確定判決。
(3)調解不成立,提起離婚訴訟:
撰寫離婚訴訟狀,主張離婚事由(民法第1052條),併同聲請酌定子女親權及剩餘財產分配。
(4)訴訟程序:
出庭應訊、提出證據、法院調查審理、判決。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應注意及時行使權利。
監護權歸屬應以子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非以父母之經濟能力為唯一標準。主要照顧者、情感連結、生活穩定性等均為重要因素。
如懷疑配偶隱匿財產,可能於訴訟中聲請法院調查,或聲請查詢稅務機關之財產資料。
訴訟期間如有必要,可能聲請暫時酌定子女親權、暫時給付扶養費、禁止處分財產等暫時處分。
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若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可能被追加計算。建議於離婚程序進行中,避免不當處分財產。
關於當事人與配偶因感情破裂欲辦理離婚,涉及子女監護權及財產分配等事項,建議採取以下步驟:
(1)立即諮詢專業律師,了解自身權利義務及個案具體情況
(2)盤點財產清單,計算可能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3)評估子女照顧狀況,思考最符合子女利益之監護安排
(4)優先嘗試協議離婚,可節省時間與費用,減少對子女之影響
(5)如協議不成,及早準備調解及訴訟策略
考量本案涉及子女監護權及財產分配等重要事項,且調解庭即為訴訟攻防之關鍵時點,建議當事人務必在進入調解程序前做好充分準備,並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維護自身及子女之最佳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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