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甲、乙於92年5月登記結婚,結婚多年,未生育子女,因甲男婚後外遇,揮霍財產,於99年間,陸續將自己之婚後所得150萬元贈與第三人丙女,而被乙女發現,為取得乙女原諒以及感念其日常操持家務之辛勞,乃贈與其價值20萬元之珠寶。然乙女仍然於民國(以下同)103年5月5日向管轄法院訴請離婚。乙女在婚前有價值500萬之B屋一棟 於103年5月5日,甲有婚後財產1200萬元(包括因繼承其父遺產而得300萬元),以及將父親之遺產投資基金的利息合計100萬元,婚後購買之A屋800萬(剩餘貸款200萬),乙有婚後財產500萬元以及該價值20萬元之珠寶、B屋一棟(增值為800萬元)。 試問何人得象棋離婚配偶請求給付多少的剩餘財產差額?
甲男與乙女於民國92年5月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甲男於婚後外遇並揮霍財產,於99年間陸續贈與第三人丙女150萬元,後為取得乙女原諒及感念其操持家務之辛勞,贈與乙女價值20萬元之珠寶。乙女於103年5月5日向法院訴請離婚。
雙方於103年5月5日之財產狀況如下:
甲男:
乙女:
依題意,甲、乙雙方婚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本案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本案中:
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關於甲男父親遺產投資基金之利息100萬元,該遺產300萬元係因繼承取得,屬無償取得之財產。其所生孳息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實務上可能存在不同見解,惟依文義解釋,該利息應視為婚後財產,但考量其本金為無償取得財產之特殊性質,可能影響最終計算結果。
繼承取得之財產:依剩餘財產分配相關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分配,應扣除300萬元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A屋剩餘貸款200萬元應予扣除
基金利息之處理:該100萬元係繼承財產所生孳息,其性質可能涉及爭議。若認定應類推適用無償取得財產之規定,則應扣除;若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則不扣除。本案採後者見解,暫不扣除。
關於甲男於99年間贈與丙女150萬元部分,該行為發生於離婚前(103年5月)約4年內,且明顯係為減少乙女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相關規定精神,此類處分行為可能應予追加計算。
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甲男贈與丙女150萬元,顯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且有害乙女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女得聲請法院撤銷。若撤銷成功,該150萬元應追加計算為甲男之現存婚後財產。
採追加計算之見解:
若基金利息亦應扣除:
關於甲男贈與乙女之20萬元珠寶,其法律性質涉及是否屬「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應扣除。
肯定見解:該珠寶係無償取得,形式上符合無償取得財產之要件,應予扣除。
否定見解:考量該贈與之特殊背景:
本案中,該珠寶之贈與具有特殊之補償性質,且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乙女之家事勞動對婚姻關係存續有其貢獻,該珠寶可能具有對價性質。
惟此部分涉及個案事實認定,實務上可能存在不同見解。
B屋為乙女婚前財產,其增值300萬元(800萬-500萬)係資本利得,非屬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稱之「孳息」,不應視為婚後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若珠寶不扣除:520萬元 若珠寶應扣除:500萬元
乙女得向甲男請求615萬元
乙女得向甲男請求565萬元
乙女得向甲男請求575萬元
關於甲男贈與丙女15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該贈與行為係無償行為,適用第1項規定,乙女得聲請法院撤銷。
依民法第1020條之2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本案中,乙女於99年間發現該贈與行為,至103年5月離婚時已逾一年,撤銷權可能已消滅。惟若乙女係於離婚訴訟中始完全知悉贈與之具體金額及對其權利之影響,則撤銷權之起算時點可能有爭議。
依民法第1022條規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甲男應就其婚後財產向乙女據實報告,若有隱匿或虛偽陳報,可能影響剩餘財產之計算,乙女得請求法院調查。
優先協議:建議乙女優先與甲男協議剩餘財產分配事宜,可於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分配金額及給付方式,避免訟累。
提起訴訟:若協議不成,應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
評估時效:應確認乙女知悉贈與行為之具體時點,評估撤銷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聲請撤銷:若撤銷權尚未消滅,建議於離婚訴訟中一併聲請撤銷甲男贈與丙女150萬元之行為,或另行提起撤銷之訴。
追加計算:若撤銷成功,該150萬元應追加計算為甲男之現存婚後財產。
假扣押:若擔心甲男於訴訟期間脫產,可聲請假扣押甲男之財產。
財產查調:聲請法院調查甲男之不動產、存款、投資等財產。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時效限制,應注意相關期間之規定,避免權利消滅。
本案涉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經分析後,乙女得向甲男請求給付之金額可能介於565萬元至615萬元之間,視以下爭點之認定結果:
基金利息100萬元:該利息係繼承財產所生,是否應列入甲男婚後財產,可能涉及爭議。建議主張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婚後財產。
珠寶20萬元:該珠寶雖係無償取得,但具有補償及對價性質,建議主張不應自乙女婚後財產中扣除。
贈與丙女150萬元:該贈與行為有害乙女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評估撤銷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撤銷權尚存,應聲請撤銷並追加計算;若已罹於時效,則可能無法追加。
建議乙女應: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各項爭點之認定可能影響最終請求金額,建議於訴訟中充分主張有利於己方之法律見解,並提出完整證據以支持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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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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