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 甲與乙於 2016 年在臺灣結婚。兩人婚後移居日本,並在當地以人工生殖技術保存一批「冷凍胚胎」。 2023 年,雙方關係惡化,乙返回臺灣並申請離婚。甲則主張婚姻在日本早已「無效」,理由是乙當初結婚登記時使用的護照姓名與戶籍資料不符。 乙堅稱當時登記是由代辦公司處理,若資料有誤,屬代理人失職,不影響婚姻效力。 然而,日本法院的登記系統顯示乙當時的簽名是「以電子簽章完成」,而該簽章經調查竟是由AI 自動代簽系統完成(由代辦公司使用以「自然語言模擬手寫」生成之電子簽章技術)。
甲與乙於2016年在臺灣結婚後移居日本,並保存冷凍胚胎。2023年雙方關係惡化,乙返臺申請離婚,甲則主張婚姻因乙結婚登記時使用之護照姓名與戶籍資料不符而在日本「無效」。乙辯稱登記由代辦公司處理,若有誤屬代理人失職。經查,乙之簽名係由AI自動代簽系統完成之電子簽章。
本案涉及:(1)婚姻效力之認定、(2)AI電子簽章之法律效力、(3)跨國婚姻之準據法適用、(4)冷凍胚胎之法律地位等複雜議題。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若甲乙雙方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適用我國民法。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本案中,甲乙於2016年在臺灣結婚,若已完成我國戶政機關之結婚登記,依我國法律婚姻即應已成立。嗣後在日本之登記行為,性質上應屬「報告性登記」或「承認外國婚姻」,可能非婚姻成立之要件。
參考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若僅係護照姓名與戶籍資料不符,應屬身分資料之瑕疵,原則上可能不影響婚姻之實質效力,除非能證明當事人欠缺結婚之真意或有詐欺、脅迫等情事。
日本民法採「創設登記主義」,婚姻須經戶籍登記始生效力。若日本法院認定該登記無效,可能僅影響在日本之婚姻效力。依國際私法原則,婚姻效力應依婚姻成立地法或當事人本國法。我國法院審理離婚事件時,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判斷婚姻效力。
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若乙確有委任代辦公司辦理登記,且授權範圍包含簽署相關文件,則可能構成有權代理。
然而,本案關鍵爭點在於:乙是否授權代辦公司使用AI系統代為簽署?若乙僅委託辦理登記,未明示授權使用AI代簽,則代辦公司之行為可能構成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須經本人承認始生效力。
依民法第104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此條文確立代理人之行為能力不影響代理效力。
另依民法第105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本案中,AI自動代簽系統生成之簽章,若未經本人授權,可能欠缺「代理人簽署之真意」。然而,若能證明代辦公司確實依照乙之指示辦理登記,且乙對於使用AI代簽系統知情或可得而知,則該簽章可能仍生效力。
若乙對外表示或可得而知代辦公司有代理權,且相對人(日本登記機關)善意無過失,可能成立表見代理(民法第169條)。此部分需視具體授權範圍及相關證據而定。
婚姻無效之事由包括: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違反第983條(重婚)、違反第985條(近親婚)。本案若在臺灣已完成合法登記,應不符合無效事由。
婚姻撤銷之事由包括:未達法定年齡、監護關係存續中結婚、詐欺或脅迫、重大不治之病、不能人道。本案亦應不符合撤銷事由。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若甲乙均為我國國民,應適用我國民法關於離婚之規定。乙在臺灣提起離婚訴訟,我國法院應有管轄權(家事事件法第53條)。
依民法第1049條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若雙方無法達成兩願離婚之協議,乙得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或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裁判離婚事由,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依人工生殖法第21條規定,夫妻離婚者,應銷毀其冷凍胚胎。但本案胚胎保存於日本,我國法律效力可能有限。胚胎之法律定性,非「人」亦非單純「物」,應屬特殊法律客體,涉及雙方之生育自主權與人格權。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上字第108號等判決,法院在處理離婚後子女監護權時,會考量: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父母照顧能力、子女意願、主要照顧者原則。類推適用於胚胎處置,應考量:雙方生育意願、胚胎保存地法律、倫理與人權因素。
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若代辦公司辦理婚姻登記可認定為「日常家務」範圍,則乙可能基於配偶間之日常家務代理權,對甲之行為負連帶責任。然而,婚姻登記是否屬於「日常家務」,實務上可能有爭議。
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若本案婚姻關係消滅(無論是離婚或確認婚姻無效),雙方可能涉及剩餘財產分配問題。法院應綜合考量雙方對婚姻生活之貢獻、協力狀況等因素,決定是否調整分配額。
建議主張2016年在臺灣已完成合法結婚登記,依我國民法第982條,婚姻應已有效成立。日本登記僅為報告性質,可能不影響婚姻效力。
建議主張已委任代辦公司辦理登記,依民法第103條規定,構成有權代理。即使AI代簽有瑕疵,可能僅影響日本登記之形式,不影響婚姻實質效力。依表見代理或事後承認理論,該簽章可能仍生效力。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婚姻成立應依當事人本國法(我國法)。我國法院應依我國法律認定婚姻效力。
可能主張日本採創設登記主義,登記無效則婚姻無效。姓名不符及AI代簽均屬重大瑕疵。
可能主張乙未親自簽署,欠缺結婚之真意,構成民法第86條之意思表示不一致。
可能主張婚姻本即無效,無從離婚。
建議乙向我國家事法庭提起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我國法院應有管轄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避免訴訟不備之風險。
建議雙方協商胚胎處置方式。可能方案:
若無法協議,可於離婚訴訟中一併請求法院裁判。法院應綜合考量雙方意願、倫理因素及相關法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應先經法院調解。調解不成立始進入訴訟程序。
準備書狀及證據、參與言詞辯論、必要時聲請證人或鑑定。
日本法院判決或登記資料需經認證程序,依兩國司法互助協定或海牙公約辦理。
依民法第1030-1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建議及早主張權利,避免罹於時效。
若法院認定婚姻無效,可能影響財產分配、繼承等權益。建議同時主張民法第988條之1(婚姻無效之善意配偶保護)。
若認定為無權代理,可能需對代辦公司求償。
須進入離婚訴訟程序,可能需負擔贍養費、財產分配等義務。
若堅持不同意銷毀,可能面臨倫理與法律爭議。
關於本案婚姻效力之認定,考量甲乙於2016年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依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婚姻應已有效成立。日本登記之瑕疵(姓名不符、AI代簽)原則上可能不影響婚姻在我國之效力。我國法院審理本案時,應依我國法律認定婚姻效力。
關於離婚訴訟之可行性,考量乙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向我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甲主張婚姻無效之抗辯,成立可能性應較低。
關於AI簽章問題,考量AI代簽雖有法律瑕疵,但若乙確有委任代辦公司辦理登記,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可能構成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此部分需視具體授權範圍及相關證據而定。依民法第105條規定,若代辦公司依照乙之指示辦理登記,且乙對於使用AI代簽系統知情或可得而知,該簽章可能仍生效力。
關於冷凍胚胎處置,建議雙方優先協商處理。若無法達成協議,可於離婚訴訟中一併請求法院裁判。法院應綜合考量雙方意願、倫理因素及相關法律規定。
關於財產分配,考量若婚姻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1條規定,雙方可能涉及剩餘財產分配問題。法院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是否調整分配額。
建議當事人:
本案法律關係複雜,建議當事人委任專業律師協助處理,並視訴訟進展適時調整策略。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需依實際證據及法院見解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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