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排解協調會 問題 可否當下幫忙我解決 資方虧欠我的經濟上損失及該給我的證明 因為我急迫性需要生活費 跟繳納費用
本案涉及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勞工(以下稱「當事人」)因雇主積欠薪資或其他經濟給付,且需要雇主開立相關證明文件,面臨生活費及繳納費用之急迫需求,擬透過勞資排解協調會尋求解決。當事人希望了解調解會當下是否能立即解決資方虧欠之經濟損失及取得所需證明。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規定:「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本法旨在提供勞資雙方快速、有效之爭議解決機制。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當事人於申請調解時,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0條第一款第三項選定調解方式。
若選擇由調解人進行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規定:
此方式程序較為簡便快速,從申請到作出調解方案約需20日左右。
若選擇組成調解委員會,依相關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3條規定:「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或職權交付調解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6條規定調查及開會時程,整體程序較指派調解人方式為長。
調解會議之主要目的在於促成勞資雙方達成合意,形成調解方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8條規定:「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調解方案可能包含:
調解會當下是否能立即解決經濟損失及取得證明,應視以下因素而定:
調解成立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此規定賦予調解方案強制執行力,且當事人可享有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執行費之優惠,大幅降低權利實現之成本。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或調解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第4項及第17條第3項規定,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此規定確保調解程序能基於真實事實進行。
考量當事人面臨生活費及繳納費用之急迫需求,於調解程序中可能採取以下策略:
充分說明生活困難之具體情況,請求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協助促成雇主優先或提前給付部分款項。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雇主應發給服務證明書。當事人可要求雇主於調解會當場開立所需證明文件,包括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等,以利後續申請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救助。
若調解會當下無法達成協議,當事人仍有以下權利救濟途徑:
當事人可向法院提起給付工資等請求之訴訟。依相關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暫免徵收裁判費,可減輕訴訟負擔。
若當事人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失業給付請領要件,可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給付以維持基本生活。
當事人可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以獲得臨時性生活補助。
若符合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資格條件,可申請法律諮詢及訴訟扶助,減輕法律程序之經濟負擔。
詳細列出雇主積欠之項目及金額,包括:
建議準備三種方案:
向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具體說明生活困難狀況及急迫需求,請求協助促成雇主優先給付或縮短給付期限。
調解方案應明確記載:
若雇主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給付義務,當事人可持調解書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享有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執行費之優惠。
在等待款項給付期間,建議:
關於當事人詢問調解會當下是否能立即解決資方虧欠之經濟損失及取得證明,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調解程序之主要功能在於促成勞資雙方達成合意之調解方案,而非強制雇主當場給付。調解會當下能否立即取得款項及證明,應視雇主之給付意願及能力而定。
考量當事人面臨生活費及繳納費用之急迫需求,建議於調解程序中充分說明急迫性,爭取雇主部分先行給付或縮短給付期限,並要求當場開立所需證明文件。若能達成調解,調解方案應明確記載給付金額、期限、方式及違約責任,以確保後續執行之可行性。
若調解成立後雇主未履行,當事人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持調解書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享有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執行費之優惠,大幅降低權利實現之成本。
若調解不成立,當事人仍可透過提起民事訴訟、申請失業給付、申請急難救助等方式,維護自身權益並因應生活急迫需求。建議當事人於調解前充分準備證據資料,並可尋求勞工局、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工會之專業協助,以確保權益獲得妥善保障。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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