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不適任辭我,改派不合適的職缺我拒絕了,還說我自願離職,這樣合法嗎?

如果公司以我不適任的理由把我辭職但有要安排其他工作給我 但職缺與我現任的職缺不合所以我拒絕了 這樣算非自願離職嗎?公司堅持以我拒絕這份工作為理由不承認我的非自願離職了我該怎麼辦呢 公司理由是說 沒有其他工作只剩這個了 我有要給你安排其他工作是你拒絕的啊這樣他們是對的嗎?我該申訴嗎? 而且他們也沒有去做申訴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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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遭公司以「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公司雖提供其他職缺,但該職缺與原職務性質不符,當事人拒絕後,公司主張此為「自願離職」而非「非自願離職」,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事人質疑公司處理程序之合法性,並詢問是否應提出申訴。

貳、法律分析

一、終止勞動契約之性質認定

(一)雇主終止契約之要件

  1. 不能勝任工作之認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本案公司主張當事人不適任,應屬依該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關於「不能勝任」之認定,依司法實務見解,應包括客觀上工作能力、品行或態度等綜合評估,且雇主應提供具體事證,不得僅憑主觀認定。若公司未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當事人確實不能勝任工作,其終止契約之合法性可能受到質疑。

  1.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依司法實務見解,解僱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雇主應先採取改善措施(如教育訓練、調整職務等),僅在其他手段均無效果時,始得終止契約。本案若公司未曾對當事人進行輔導或提供改善機會,即逕行終止契約,可能不符合此原則。

(二)調職安排之法律效力

  1. 調職之合理性要件

依勞動基準法第10-1條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本案公司提供之職缺若與當事人原職務性質差異過大,或明顯不符合當事人專業能力,應不符合前述第三款「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之要件。

  1. 本案調職之問題

若新職缺與原職務性質差異過大,或明顯不符合當事人專業能力,當事人拒絕不合理調職,應不影響「非自願離職」之認定。依勞動事件法第50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此規定顯示,不合理之調職安排可能構成違法。

二、非自願離職之認定標準

(一)非自願離職之定義

本案公司主動以「不適任」為由終止契約,應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情形。即使公司提供其他職缺,仍不改變「雇主主動終止契約」之事實本質。

關於非自願離職之認定,應以「終止契約之主動權歸屬」為判斷標準。本案係由公司主動提出終止契約,並非當事人自願離職,因此應屬非自願離職。

(二)調職拒絕不影響非自願離職認定

當事人拒絕不合理之調職安排,不應影響非自願離職之認定。理由如下:

(1)公司提供之職缺若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1條規定之調動五原則,當事人有權拒絕。

(2)公司既已表明以「不適任」為由終止契約,即已明確表達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此為雇主主動終止契約之行為。

(3)公司提供其他職缺之行為,可能屬於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下之安置措施,但若該職缺明顯不合理,當事人拒絕不應被解釋為「自願離職」。

三、雇主之法定義務

(一)開立離職證明書義務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工離職時,雇主應發給服務證明書,證明書應載明離職原因,不得為不實記載。公司若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或於證明書上記載不實之離職原因,可能違反此規定。

(二)通報義務

關於就業保險退保通報,雇主應依規定於勞工離職退保當日,將離職原因填寫於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若公司未依規定通報,或通報內容不實,可能面臨行政處罰。

四、相關法規之適用

(一)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津貼發給辦法之參考

依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津貼發給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同一就業機構或同一負責人之就業機構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離職為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非自願離職。」此規定顯示,法規對於「非自願離職」之認定,係以就業保險法之標準為準。

同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曾申領本辦法津貼,離職後再就業者,不得再申請相同項目之津貼。但屬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非自願離職者,自離職日起算二個月內再就業,且於再就業之同一機構,連續就業滿三個月,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相同項目剩餘月份數之津貼。」此規定亦強調非自願離職之重要性。

(二)事業單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之參考

依事業單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事業單位若有特定違法情形,不予核發僱用獎勵金。其中第5款規定:「未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發給工資。」第6款規定:「未依法對再僱用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此等規定顯示,雇主應依法履行各項法定義務。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性措施

(一)蒐集相關證據

  1. 保存所有文件

建議當事人立即保存下列文件:

(1)公司終止契約通知書(含不適任理由說明)

(2)公司提供之職缺內容及條件

(3)原職務之工作內容、職務說明書

(4)拒絕調職之書面回覆

(5)勞動契約書

(6)薪資單、出勤紀錄等

  1. 製作時間軸紀錄

建議詳細記錄事件發生經過,包括口頭或書面溝通內容、相關人員、時間、地點等資訊。

(二)書面請求

建議當事人以書面方式向公司提出下列請求:

  1. 請求說明終止勞動契約之具體理由及事證

  2. 請求說明所提供職缺如何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1條規定之調動五原則

  3.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4. 請求依規定辦理就業保險退保通報

建議於書面中載明回覆期限(例如文到7日內),並保留送達證明。

二、申訴管道

(一)向地方勞動局申訴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未依規定辦理就業保險退保通報等情形,建議當事人向地方勞動局提出申訴。

申訴內容應包括:

  1. 公司以不適任為由終止契約,但未提供具體事證

  2. 公司提供之職缺不符合調動五原則

  3. 公司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4. 公司未依規定辦理就業保險退保通報

(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爭議審議

若公司於退保申報表填載「自願離職」,建議當事人向勞保局提出異議,請求更正為「非自願離職」。申請時應檢附公司終止契約通知、相關證據資料,並說明拒絕調職之合理性。

(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建議當事人向地方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由專業調解委員協助雙方達成協議。調解標的可包括:

  1. 確認非自願離職身分

  2. 請求開立正確之離職證明書

  3. 請求資遣費(若符合資遣要件)

  4. 其他勞動權益

三、後續權益保障

(一)失業給付申請

若確認屬非自願離職,且符合相關資格(離職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建議當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於符合條件後申請失業給付。

(二)資遣費請求

若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契約,應給付資遣費。建議當事人確認是否已收到資遣費,若未收到,應向公司請求給付。

四、訴訟途徑(最終手段)

若透過申訴、調解等途徑仍無法解決爭議,當事人可考慮提起下列訴訟:

(一)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若認為解僱不合法,可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請求繼續僱用並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50條規定,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給付資遣費之訴

若公司拒絕給付資遣費,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

肆、結論

關於本案是否屬非自願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公司以「不適任」為由終止契約,應屬雇主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即使公司提供其他職缺,若該職缺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1條規定之調動五原則,當事人拒絕不合理調職,不應影響非自願離職之認定。

考量本案情形,公司主張當事人拒絕調職即屬自願離職,此主張可能不符合法律規定。建議當事人儘速向地方勞動局提出申訴,並同時向勞保局反映退保通報不實問題,以保障自身權益。

關於是否應申訴,建議當事人應積極行使申訴權利,理由如下:

  1. 公司可能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2. 非自願離職身分攸關失業給付等權益

  3. 申訴可促使勞動局介入調查,釐清事實

  4. 透過申訴或調解程序,可能促成雙方和解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建議當事人保留所有相關證據,並注意各項請求權之時效限制,以充分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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