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不適任為由辭職但我拒絕調職,這樣算非自願離職嗎?可以申訴嗎?

如果公司以我不適任的理由把我辭職但有要安排其他工作給我 但職缺與我現任的職缺不合所以我拒絕了 這樣算非自願離職嗎?公司堅持以我拒絕這份工作為理由不承認我的非自願離職了我該怎麼辦呢 公司理由是說 沒有其他工作只剩這個了 我有要給你安排其他工作是你拒絕的啊這樣他們是對的嗎?我該申訴嗎? 而且他們也沒有去做申訴通報 而且不適任的發生時間已經過 很久了這樣是可以的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遭公司以「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公司雖提供其他職缺但與現職不符,當事人拒絕後,公司否認屬非自願離職,且未進行資遣通報。另不適任事由發生時間已久。當事人詢問是否屬非自願離職及應如何處理。

貳、法律分析

一、調動工作之合法性問題

依勞動基準法第10-1條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本案中,公司提供之職缺「與現任職缺不合」,若該職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一)對當事人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二)調動後工作非當事人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三)未考量當事人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則該調動可能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1條所定之調動五原則。當事人拒絕不符合法定要件之調動,應屬合法行使權利。

二、終止勞動契約之適法性

(一)資遣事由之檢視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主張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契約時,應注意以下要件:

  1. 舉證責任:雇主應具體舉證勞工確實不能勝任工作
  2. 即時性原則:不適任事由應具時間關聯性
  3. 改善機會:雇主應給予勞工改善機會

本案「不適任的發生時間已經過很久」,公司此時才主張終止契約,可能存在以下疑慮:

(一)若不適任事由發生已久,雇主當時未即時處理,事後再以此為由資遣,可能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雇主長期未對該不適任情形表示異議,可能構成默示承認當事人工作表現

(三)雇主應說明為何當時不處理,現在才主張終止契約

(二)非自願離職之認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屬資遣性質。本案情況分析如下:

  1. 公司以「不適任」為由終止契約,應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資遣
  2. 公司提供之職缺若不符合調動五原則,當事人有權拒絕
  3. 當事人拒絕不合理之調動,不影響本案屬非自願離職之性質
  4. 公司未進行資遣通報,可能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

綜合上述,本案應屬非自願離職。

三、公司主張之法律評析

公司主張「有提供其他工作是你拒絕的」,企圖將責任轉嫁給勞工,此主張可能存在以下問題:

(一)調動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1條所定之調動五原則,不符合法定要件之調動,勞工得拒絕

(二)雇主不得以勞工拒絕不合理調動為由,否認非自願離職之性質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若確實無其他適當職缺可供安置,雇主仍應依法辦理資遣程序,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雇主應履行之法定義務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資遣勞工時,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預告期間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同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二)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三)服務證明書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當事人得請求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申請失業給付等相關權益。

(四)資遣通報

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相關資料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本案公司「沒有去做申訴通報」,可能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行動事項

(一)蒐集保全證據

建議當事人立即蒐集並妥善保存以下證據:

  1. 書面文件:
  • 公司終止契約通知書
  • 公司提供之職缺內容(職務說明、薪資條件等)
  • 當事人拒絕調動之書面回覆
  • 原職務之工作內容、薪資條件
  • 不適任之具體事由及發生時間相關文件
  • 勞動契約書
  • 薪資單、出勤紀錄
  1. 電子通訊紀錄:
  • 與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
  •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並備份)
  • 錄音檔案(如有面談錄音)
  1. 證人:同事證詞(如有人知悉相關情況)

(二)發函公司

建議當事人以書面方式(建議使用存證信函)通知公司,要求依法辦理資遣程序,函文重點內容應包括:

  1. 說明公司以「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2. 說明公司提供之職缺不符合調動五原則,當事人有權拒絕
  3. 主張本案屬非自願離職,要求公司依法辦理:
  • 於離職10日前向主管機關辦理資遣通報
  •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依法給付資遣費
  • 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若未給預告)
  1. 設定合理期限(例如7日內)要求公司回覆
  2. 保留法律追訴權

二、申訴管道

(一)向地方勞工局申訴

建議當事人向所在地勞工局提出申訴,申訴事項包括:

  1. 公司未依法辦理資遣通報
  2. 公司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3. 公司未依法給付資遣費
  4. 公司以不適任為由資遣,但事由發生已久,可能違反即時性原則

申訴方式:

  • 親自前往:攜帶相關證據文件
  • 電話申訴:先電話說明,再補件
  • 線上申訴:各縣市勞工局網站
  • 勞工諮詢申訴專線:1955

(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若與公司協商不成,可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 免費服務
  • 由專業調解委員協助
  • 調解成立具有執行力

(三)提起訴訟

若調解不成立,可考慮:

  1. 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
  2.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若認為資遣不合法

三、權益主張項目

當事人可主張之權益包括:

(一)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二)預告期間工資

若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予預告期間,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用以申請失業給付等相關權益。

(四)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若有特別休假未休完,應折算工資給付。

四、注意事項

(一)不適任之舉證責任在雇主

公司主張當事人不適任,應由公司舉證:

  • 具體不適任事實
  • 已給予改善機會
  • 確實無法勝任工作

若公司無法舉證,資遣可能不合法。

(二)時間久遠之不適任事由

「不適任發生時間已經過很久」是重要抗辯理由:

  • 若當時未處理,現在才主張,可能有權利濫用之嫌
  • 可主張公司已默示承認工作表現
  • 可要求公司說明為何當時不處理

(三)調動不合理之判斷

當事人拒絕之職缺若有以下情況,拒絕應屬合理:

  • 薪資較低
  • 職務內容差異大
  • 非當事人專業領域
  • 工作地點過遠
  • 影響家庭生活

(四)保持冷靜與專業

  1. 所有溝通盡量以書面為主
  2. 避免情緒化言詞
  3. 保持證據意識
  4. 尋求專業協助

(五)切勿簽署不利文件

切勿簽署任何「自願離職」相關文件,以免影響權益。

肆、結論

關於當事人遭公司以不適任為由終止契約,並以拒絕不合理調動為由否認非自願離職一事,考量公司提供之職缺可能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1條所定之調動五原則,當事人拒絕應屬合法行使權利;且公司以不適任為由資遣,但事由發生已久,可能違反即時性原則;加上公司未依法辦理資遣通報,建議當事人:

  1. 立即蒐集保全相關證據
  2. 以書面方式通知公司,要求依法辦理資遣程序
  3. 向地方勞工局提出申訴
  4. 必要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可主張之權益包括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若未給預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建議當事人尋求專業律師進行個別諮詢,以確保權益獲得最佳保障。

緊急聯絡資訊:

  • 勞工諮詢申訴專線:1955
  • 法律扶助基金會:412-8518
  • 各縣市勞工局:1999轉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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