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公司以我不適任的理由把我辭職但有要安排其他工作給我 但職缺與我現任的職缺不合所以我拒絕了 這樣算非自願離職嗎?公司堅持以我拒絕這份工作為理由不承認我的非自願離職了我該怎麼辦呢 公司理由是說 沒有其他工作只剩這個了 我有要給你安排其他工作是你拒絕的啊這樣他們是對的嗎?我該申訴嗎? 而且他們也沒有去做申訴通報 而且不適任的發生時間已經過 很久了這樣是可以的嗎?
當事人遭公司以「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公司雖提供其他職缺但與現職不符,當事人拒絕後,公司否認屬非自願離職,且未進行資遣通報。另不適任事由發生時間已久。當事人詢問是否屬非自願離職及應如何處理。
依勞動基準法第10-1條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本案中,公司提供之職缺「與現任職缺不合」,若該職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一)對當事人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二)調動後工作非當事人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三)未考量當事人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則該調動可能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1條所定之調動五原則。當事人拒絕不符合法定要件之調動,應屬合法行使權利。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主張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契約時,應注意以下要件:
本案「不適任的發生時間已經過很久」,公司此時才主張終止契約,可能存在以下疑慮:
(一)若不適任事由發生已久,雇主當時未即時處理,事後再以此為由資遣,可能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雇主長期未對該不適任情形表示異議,可能構成默示承認當事人工作表現
(三)雇主應說明為何當時不處理,現在才主張終止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屬資遣性質。本案情況分析如下:
綜合上述,本案應屬非自願離職。
公司主張「有提供其他工作是你拒絕的」,企圖將責任轉嫁給勞工,此主張可能存在以下問題:
(一)調動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1條所定之調動五原則,不符合法定要件之調動,勞工得拒絕
(二)雇主不得以勞工拒絕不合理調動為由,否認非自願離職之性質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若確實無其他適當職缺可供安置,雇主仍應依法辦理資遣程序,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資遣勞工時,應履行以下義務: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同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當事人得請求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申請失業給付等相關權益。
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相關資料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本案公司「沒有去做申訴通報」,可能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
建議當事人立即蒐集並妥善保存以下證據:
建議當事人以書面方式(建議使用存證信函)通知公司,要求依法辦理資遣程序,函文重點內容應包括:
建議當事人向所在地勞工局提出申訴,申訴事項包括:
申訴方式:
若與公司協商不成,可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若調解不成立,可考慮:
當事人可主張之權益包括: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若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予預告期間,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用以申請失業給付等相關權益。
若有特別休假未休完,應折算工資給付。
公司主張當事人不適任,應由公司舉證:
若公司無法舉證,資遣可能不合法。
「不適任發生時間已經過很久」是重要抗辯理由:
當事人拒絕之職缺若有以下情況,拒絕應屬合理:
切勿簽署任何「自願離職」相關文件,以免影響權益。
關於當事人遭公司以不適任為由終止契約,並以拒絕不合理調動為由否認非自願離職一事,考量公司提供之職缺可能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1條所定之調動五原則,當事人拒絕應屬合法行使權利;且公司以不適任為由資遣,但事由發生已久,可能違反即時性原則;加上公司未依法辦理資遣通報,建議當事人:
當事人可主張之權益包括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若未給預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建議當事人尋求專業律師進行個別諮詢,以確保權益獲得最佳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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