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主旨如次:「機場服務費係本於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使用國際機場(國營)付費之原則,為加強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並發展觀光產業所需經費,徵收一定之費用,專供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並觀光產業之用。此項機場服務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使用者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稽其性質,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涉汽車燃料費應同屬特別公課(即規費性質)。」試分析「機場服務費」此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在財政法上之法律性質為何?並請具己見評析上開判決。
本案涉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對「機場服務費」法律性質之認定。該判決認為機場服務費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為加強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並發展觀光產業而徵收,其性質應屬「特別公課」(規費性質),與汽車燃料費相同。本案需分析機場服務費在財政法上之法律性質,並評析該判決之妥適性。
依財政法學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主要包括租稅、規費及特別公課三大類型,各具不同之法律特徵與功能定位。
租稅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財政需要,依法律規定,對於具有納稅能力之人民,無對價而強制課徵之金錢給付義務。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租稅具有下列特徵:
依規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規費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於特定人民提供特定服務或設施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所收取之對價,具有下列特徵:
依規費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審查、檢驗、證照核發等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此規定明確揭示規費之對價性質。
特別公課係國家為特定政策目的,對於與該政策目的有特定關係之人民所課徵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收入專款專用於特定目的。特別公課具有下列特徵:
關於機場服務費之法律依據,應注意現行民用航空法第34條之規定內容。依民用航空法第34條規定:「占有人應防止其牲畜、飛鴿及鳥類侵入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對已侵入之牲畜、飛鴿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之經營人、管理人予以捕殺或驅離之;其有侵入之虞者,並得在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
本條文係關於飛航安全維護之規定,並非機場服務費徵收之法律依據。此顯示判決所引用之法律依據可能涉及其他相關規定或已修正之條文。
另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3條規定:「機場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及相關設施,應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其收費基準,由機場公司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此條文提及機場服務費之徵收,惟其性質定位仍待進一步分析。
1. 具有規費特徵之面向
機場服務費在某些層面確實呈現規費之特徵:
(1)使用者付費原則:旅客使用機場設施而付費,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基本理念
(2)特定服務對象:僅對使用機場出境之旅客課徵,具有對象特定性
(3)服務與設施之提供:機場提供通關、候機、安全檢查等具體服務
依規費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特定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機場服務費之徵收似可涵攝於此規範架構。
2. 具有特別公課特徵之面向
然而,機場服務費更顯著地呈現特別公課之特徵:
(1)特定政策目的: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相關規定,機場服務費之徵收目的包括加強機場建設及發展觀光產業,此政策目的超越單純提供機場服務
(2)專款專用性:收入應限定用於特定用途,不納入國庫統收統支
(3)超越個別對價:費用金額不完全對應個別旅客實際使用服務之成本
(4)政策工具性:作為達成特定政策目標之財政工具
3. 與租稅之區別
機場服務費雖具強制性,但與租稅仍有本質差異:
(1)非以一般財政需要為目的:租稅係為國家一般財政需要而課徵,機場服務費則為特定政策目的而設
(2)課徵對象具特定性:租稅課徵對象通常為具有納稅能力之一般人民,機場服務費僅對出境旅客課徵
(3)收入用途受限制: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規定,租稅收入原則上統收統支;機場服務費收入則專款專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機場服務費屬特別公課,其論理包括:
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對汽車燃料費之見解。依公路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汽車燃料費係為籌措公路養護、修建經費而課徵,對使用公路之汽車所有人課徵,收入專供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用。
機場服務費與汽車燃料費在結構上確實具有相似性:
此類比應屬適切,有助於建立一致之法律見解。
判決稱特別公課「即規費性質」,此表述可能引起概念混淆。特別公課與規費在法律性質上仍有本質差異:
建議應明確區分:特別公課雖具有部分規費特徵(如使用者付費),但本質上仍屬獨立類型,不宜簡單等同於規費。
考量機場服務費具有特定政策目的、課徵對象特定性及專款專用等特徵,應認定其法律性質屬於特別公課較為妥適。此定性有助於:
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3條規定,機場服務費收入應專用於特定用途。為確保專款專用原則之落實,建議:
特別公課之課徵應符合憲法要求,包括: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特別公課雖非典型租稅,但仍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建議最高行政法院就機場服務費之法律性質作成統一見解,避免下級法院見解分歧,確保法律適用之一致性。
關於機場服務費在財政法上之法律性質,考量其具有特定政策目的、課徵對象特定性及專款專用等特徵,應認定其性質屬於「特別公課」較為妥適。此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一致,具有充分之法理基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正確掌握特別公課之本質特徵,並適當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對汽車燃料費之見解,論理大致妥適。惟判決稱特別公課「即規費性質」之表述可能引起概念混淆,建議應明確區分:特別公課雖具有部分規費特徵(如使用者付費),但在法律性質上仍屬獨立類型,不宜簡單等同於規費。
特別公課作為介於租稅與規費之間的中間類型,在現代財政法制中扮演重要角色。機場服務費制度之完善,有賴於明確之法律定性、嚴格之專款專用、透明之資訊公開及有效之監督機制。建議主管機關檢視現行法律規定,必要時修法明確機場服務費之特別公課性質,並建立完善之管理及監督機制,確保收入確實用於改善機場服務及發展觀光產業。
本案判決對於釐清機場服務費之法律性質具有重要意義,有助於建立清晰之財政法體系,並為其他類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定性提供參考。惟在實務操作上,仍需透過完善之法制及監督機制,確保特別公課制度之正當性與合理性,以符合法治國家之要求。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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