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在年度內自澳門匯入42,000,000元,在陳述意見時,自稱係自澳門賭場所贏得賭金,某區國稅局將其核定為海外所得-其他所得,應補所得基本稅額7,662,688元,並以未申報基本所得額按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7,610,375元。甲不服提出當年度因賭博而匯往54,100,000元之證據要求扣除?試問: (一)、 境外所得是否須繳納綜合所得稅?有何例外? (二)、 甲不服,得主張何種法律理由?
某甲於年度內自澳門匯入新台幣42,000,000元,主張係澳門賭場贏得之賭金。國稅局將其核定為海外所得-其他所得,補徵基本所得稅額7,662,688元,並處未申報罰鍰7,610,375元。某甲不服,主張應扣除當年度匯往澳門賭博之54,100,000元。
爭點:
依據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該條所列各項所得。某甲自澳門匯入之賭金,因非屬該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不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則上不計入綜合所得稅之課稅範圍。
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某甲自澳門匯入42,000,000元,因金額遠超過100萬元門檻,應計入基本所得額。
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第十二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
某甲自澳門匯入42,000,000元,屬於「境外所得」,不計入綜合所得稅,但因金額超過100萬元門檻,應計入基本所得額,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課徵最低稅負。
1. 必要費用扣除原則
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各類所得計算規定,多數所得類別均允許扣除「必要費用」或「成本」後,以淨額課稅。例如:
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14條第1項第5類租賃所得:「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14條第1項第6類自力耕作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2. 賭博所得之性質
賭博所得可能屬於偶然所得性質,參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規定:「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賭博行為具有「投入成本」與「獲得收益」之對價關係,若參照上開規定精神,應可能允許扣除必要成本。
3. 實質課稅原則
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同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某甲實際淨獲利為:42,000,000元(匯入)- 54,100,000元(匯出)= -12,100,000元(虧損)。若不准扣除成本,將對「虧損」課稅,可能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1. 同一來源所得應合併計算
某甲之匯入與匯出款項均屬「澳門賭博所得」,屬於同一性質、同一來源之所得,應可能合併計算其淨損益。
2. 參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
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雖上開規定係針對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但其精神在於承認「損益互抵」原則,某甲可能參考此精神主張境外所得亦應適用相同原則。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規定:「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某甲已提出當年度匯往澳門54,100,000元之證據,包括銀行匯款紀錄等,若證據充分,應可能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性。
1. 舉證困難
某甲需證明54,100,000元確實用於賭博,並證明與42,000,000元之收入具有因果關係。賭場交易紀錄可能不完整,舉證可能有困難。
2. 法律適用疑義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境外所得之計算方式未明確規定是否適用所得稅法之必要費用扣除原則,可能有爭議。
3. 行政機關見解
財政部可能主張境外所得應以「匯入金額」為準,不適用必要費用扣除規定,以防止藉由境外交易規避稅負。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
某甲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內向原核定機關申請復查,詳述「淨所得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之法律理由,並檢附完整之匯出入證明文件。
若復查決定不利,某甲得於復查決定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若訴願決定不利,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某甲於提起行政訴訟後,若有急迫情事,得聲請停止執行,避免強制執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建議某甲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內向原核定機關申請復查,詳述「淨所得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之法律理由,並檢附完整之匯出入證明文件。
若復查決定不利,建議於復查決定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若訴願決定不利,建議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建議於提起行政訴訟後,若有急迫情事,聲請停止執行,避免強制執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強調應對「實際獲利」課稅,而非「總收入」,引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
參照所得稅法各類所得均得扣除成本費用,境外所得亦應可能適用相同原則。
同一來源、同一性質之所得應可能合併計算,不應割裂計算造成不公。
若不准扣除成本,將對「虧損」課稅,處罰可能過苛,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若稅法規定不明確,應作有利納稅人解釋。
境內賭博所得與境外賭博所得應可能為相同處理。
若行政救濟曠日廢時,可考慮與國稅局協商分期繳納、爭取減免罰鍰,或提出合理之所得計算方式供稅局參考。
若全額扣除困難,可主張依合理比例認列必要費用,參考博弈業之成本率,提出折衷方案。
有利因素:
不利因素:
綜合評估: 本案具有一定爭訟價值,但勝訴可能性仍須視具體證據及法院見解而定。
關於某甲自澳門匯入42,000,000元之境外所得課稅爭議,考量某甲主張扣除賭博成本可能具有一定法律依據,特別是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淨所得原則」。然而,由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境外所得之計算方式未明確規定,且行政機關可能從嚴認定,建議某甲:
本案可能具有指標意義,其結果可能影響未來境外所得之課稅實務,建議審慎處理並堅持合理主張。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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