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主旨如次:「機 場服務費係本於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使用國際機場(國 營)付費之原則,為加強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並發展觀光產 業所需經費,徵收一定之費用,專供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並 觀光產業之用。此項機場服務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需 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使用者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 課徵所得之用途,稽其性質,與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7 月份 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涉汽車燃料費應同屬特別公課(即 規費性質)。」試分析「機場服務費」此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在財政法上之法律性質為何?並請具己見評析上開判決。 參考法條: 1.發展觀光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 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 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 15 條:機場公司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38 條規定收取 之機場服務費,除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外,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 用區相關建設。
本案涉及「機場服務費」之法律性質認定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認定機場服務費屬於「特別公課(即規費性質)」,本意見書將就此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在財政法上之法律性質進行分析,並評析該判決之妥適性。
依財政法學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主要可分為:
(1)租稅:國家基於財政需要,無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義務 (2)規費:因使用國家設施或享受特定服務而支付之對價 (3)特別公課:為特定政策目的,對特定群體課徵,並專款專用之負擔 (4)受益費:因公共設施而獲特別利益者負擔之費用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機場服務費之課徵目的應為:
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5條規定:「機場公司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收取之機場服務費,除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外,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
該條文明確規範:
肯定見解(原判決立場): (1)具有使用者付費性質 (2)旅客使用機場設施,支付對價 (3)類似汽車燃料費之特別公課性質
質疑之處: (1)規費應具有「直接對價關係」,但機場服務費之收取與實際使用機場設施之程度無關 (2)規費通常由提供服務之機關收取,但機場服務費部分用於觀光發展基金,非全數用於機場 (3)收費標準劃一,未考量個別使用程度差異
肯定要件: (1)特定政策目的:發展觀光、加強機場設施 (2)特定群體負擔:出境旅客 (3)專款專用:限定用途於機場建設及觀光發展 (4)群體關聯性:出境旅客與機場設施、觀光發展具關聯
符合特別公課之本質:
不符合之理由:
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5條規定,機場服務費「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此一專款專用原則具有重要法律意義:
(1)限制用途:收取之費用不得挪作他用 (2)財政紀律:確保收費與支出之對應關係 (3)正當性基礎:專款專用可強化課徵之正當性
此一特徵應為特別公課之重要判斷標準。
判決認知到機場服務費具備: (1)特定政策目的(發展觀光、加強機場設施) (2)特定群體負擔(出境旅客) (3)專款專用性質
參考汽車燃料費之性質認定,具有一致性之法律適用。
判決稱「特別公課(即規費性質)」,此一表述可能產生混淆:
(1)概念混淆:
(2)應予釐清:
判決強調「使用國際機場付費」,似偏重對價關係,但:
(1)機場服務費金額固定,未依使用程度調整 (2)部分費用用於觀光發展基金,非直接用於機場 (3)對價關係較為間接與抽象
理由:
(1)政策目的明確:
(2)專款專用原則:
(3)群體關聯性:
(4)非典型規費:
機場服務費與規費之主要差異:
(1)對價性:規費具直接對價關係;機場服務費為間接、抽象之關聯 (2)收費標準:規費依使用程度;機場服務費為固定金額 (3)用途:規費用於提供該項服務;機場服務費用於特定政策目的(含觀光) (4)法律性質:規費為行政規費;機場服務費具準租稅性質
機場服務費作為特別公課應符合:
(1)課徵目的正當性:
(2)課徵對象合理性:
(3)專款專用:
(4)比例原則:
(1)明確法律定性:
(2)強化專款專用監督:
(3)檢討收費標準:
(1)統一法律見解:
(2)精確法律用語:
(1)加強說明義務:
(2)定期檢討評估:
綜上所述,本意見書認為:
(1)機場服務費之法律性質應為「特別公課」,而非單純之規費。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第1項及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5條規定,機場服務費具有特定政策目的(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特定群體負擔(出境旅客)及專款專用(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相關建設)等特徵,應符合特別公課之要件。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方向應屬正確,認定機場服務費為特別公課,惟「特別公課(即規費性質)」之表述方式可能產生概念混淆,建議未來判決應更精確區分特別公課與規費之差異。
(3)機場服務費作為特別公課應具有合憲性,符合特別公課合憲要件,包括正當政策目的、合理群體關聯、專款專用原則等。
(4)建議立法明確定性,修正相關法律明定機場服務費為特別公課,並強化專款專用之監督機制,以提升收費之正當性與透明度。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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