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其子公司B公司 採連結稅制合併報繳,經國稅局查核結果,將 A 公司虧損年度 (98 年度)依所得稅法第 42 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股利,抵減 該年度虧損後,調減其依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申 報之前 10 年虧損本年度扣除額。A 公司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由憲法法庭作成 111 年憲判字第 5 號判決:「財政部中華民國 66 年 3 月 9 日台財稅第 31580 號函,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 主義尚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問題。」試 問:? (一)、 在不考慮 111 年憲判字第 5 號判決的前提下: 1.如果您是聲請人 A 公司,您聲請釋憲的主張及理由為 何? 2.如果您是相對人國稅局,您答辯的主張及理由為何? (二)、 請針對 111 年憲判字第 5 號判決,說明您贊成或反對的 理由? 【參考條文】民國 66 年 03 月 09 日財政部賦稅署台財稅第 31580 號:「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 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 3 年(編者註:現為 10 年) 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 42 條規定免計 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 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本案涉及A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連結稅制與子公司B公司合併報繳。國稅局依財政部66年台財稅第31580號函釋,將A公司98年度(虧損年度)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股利收益,先行抵減該年度虧損後,調減其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申報之前10年虧損扣除額。A公司不服,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憲法法庭作成111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認定系爭函釋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1.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19條)
(1) 欠缺法律明確授權
依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為租稅法律主義之憲法依據,要求租稅之課徵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創設或變更。
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本條文僅規定「核定之虧損」得自本年度純益額扣除,並未授權稽徵機關得以「免稅所得」先行抵減「核定虧損」。財政部66年函釋創設法律所無之「先行抵減」程序,可能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2) 可能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負擔
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此規定係基於避免重複課稅之政策考量。
該免稅所得既已「免計入所得額」,即不應再用於抵減虧損。系爭函釋使免稅所得產生「減少虧損扣除額」之效果,可能等同間接增加納稅義務人之稅負,此舉可能違反「租稅優惠不得任意剝奪」之法理。
(3) 可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虧損扣除制度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由法律明確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以函釋方式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系爭函釋實質變更所得稅法第39條之適用,可能已逾越行政命令之界限。
2. 可能違反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
(1) 可能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依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同樣是「核定虧損」,有免稅投資收益之公司與無免稅投資收益之公司,其虧損扣除額計算方式不同。此差別待遇可能欠缺正當理由,可能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2) 可能破壞虧損扣除制度之立法目的
虧損扣除制度旨在實現「量能課稅」原則,使企業盈虧互抵。系爭函釋使有投資收益之公司無法充分扣除虧損,可能不符量能課稅精神。
3. 可能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所得稅法第42條明定投資收益「免計入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有正當期待該收益不影響其他稅務計算。系爭函釋改變免稅所得之法律效果,可能侵害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利益。
4. 具體計算說明
假設A公司98年度:
A公司99年度:
若依A公司主張:
1. 應符合租稅法律主義
(1) 函釋應係對法律之合理解釋
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核定之虧損」,而「核定虧損」之計算本應考量所得稅法全部規定。第42條既規定投資收益「免計入所得額」,該收益在虧損年度即不應計入,亦不應用於計算可扣除之虧損。系爭函釋應僅係闡明法律真意,並非創設新義務。
(2) 避免重複享受租稅優惠
投資收益依第42條已享免稅優惠。若再允許該收益所對應之虧損全額扣除,可能等同使該部分收益享受「雙重優惠」。系爭函釋應係為防止租稅規避,符合立法意旨。
(3) 維護課稅公平
若不採系爭函釋見解,有投資收益之公司將較無投資收益之公司享有更多優惠。此可能造成租稅不公,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2. 應符合平等原則
(1) 差別待遇應具有正當理由
有免稅投資收益與無免稅投資收益之公司,其經濟實質不同。前者已享有免稅優惠,限制其虧損扣除額應係為避免過度優惠。此差別待遇應具有合理關聯性。
(2) 實現實質平等
系爭函釋使所有公司在「實際虧損」之基礎上享有相同之扣除權利,避免形式平等造成實質不公。
3. 法理依據應充分
(1) 淨額原則
稅法上計算所得應採「淨額原則」,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後之淨額始為所得。虧損扣除亦應以「淨虧損」為準。免稅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剩餘虧損始得扣除。
(2) 避免租稅規避
若不採系爭函釋,納稅義務人可能藉由操作投資收益與虧損之年度分配,不當減少稅負。系爭函釋應具有防杜租稅規避之功能。
4. 實務運作需要
系爭函釋自66年發布迄今,已為稽徵實務長期遵循。若驟然改變,可能影響稅收穩定及課稅公平。納稅義務人亦已依此函釋調整其稅務規劃。
5. 具體說明
以前述案例說明:
1. 正確解釋租稅法律主義
(1) 函釋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憲法法庭正確認定系爭函釋係對所得稅法第39條、第42條之整體解釋。「核定虧損」之計算本應綜合考量所得稅法全部規定。函釋僅係闡明法律適用方式,未創設新義務。
(2) 符合法律解釋方法論
採「體系解釋」方法,整合第39條與第42條之規範意旨,避免各條文孤立適用造成法律漏洞,維護稅法體系之一致性。
2. 實現租稅公平
(1) 避免雙重優惠
投資收益已依第42條免稅,若再允許其對應之虧損全額扣除,將形成雙重優惠。系爭函釋確保租稅優惠之合理界限。
(2) 維護量能課稅原則
虧損扣除應以「實際經濟損失」為基礎。免稅收益已彌補部分虧損,剩餘虧損始為實際損失。系爭函釋使課稅更符合經濟實質。
3. 防止租稅規避
若不採系爭函釋,納稅義務人可能藉由關係企業間之股利分配,操縱虧損扣除額。系爭函釋具有反避稅功能,維護稅基完整。
4. 符合比例原則
系爭函釋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未過度侵害納稅義務人權益,係實現租稅公平之必要手段。
5. 維護法安定性
系爭函釋實施數十年,已為實務普遍遵循。若宣告違憲,將造成大量稅務爭議及補稅問題,影響財政穩定及納稅義務人之信賴。
1. 租稅法律主義之疑慮
(1) 函釋可能實質創設新義務
所得稅法第39條僅規定「核定之虧損」得扣除,未授權以免稅所得抵減虧損。第42條規定投資收益「免計入所得額」,文義上僅指「不計入當年度所得」,未涉及虧損計算。系爭函釋創設法律所無之「先行抵減」程序,可能已逾越解釋範圍。
(2) 可能違反明確性原則
若立法者有意使免稅所得抵減虧損,應於法律明文規定。現行法律文義可能不足以導出系爭函釋之結論。納稅義務人可能難以預見此解釋結果。
(3) 可能侵害法律保留
虧損扣除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明確規定,不得委由行政機關以函釋決定。憲法法庭可能過度尊重行政解釋,弱化法律保留原則。
2. 體系解釋之問題
(1) 可能混淆不同制度目的
第42條免稅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課稅」(母子公司間),第39條虧損扣除旨在實現「跨年度損益平準」。兩者目的不同,不應相互牽連。
(2) 可能破壞免稅制度
免稅應指「完全不納入稅務考量」。系爭函釋使免稅所得仍產生稅務效果(減少虧損扣除額),可能違反免稅本質。此解釋可能使所有免稅規定之效力受到質疑。
3. 可能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1) 可能未真實反映納稅能力
虧損年度之實際經濟損失為1,000萬元(以前例)。雖有300萬免稅收益,但該收益已依第42條處理,不應再影響虧損認定。系爭函釋可能使納稅義務人無法充分扣除實際虧損。
(2) 可能造成不公平競爭
有投資收益之公司較無投資收益之公司,虧損扣除受到更多限制。此可能影響企業投資決策,扭曲資源配置。
4. 邏輯矛盾
(1) 「免計入所得額」之矛盾
既然「免計入所得額」,該收益即不應存在於所得計算中。系爭函釋卻又將之納入虧損計算,可能自相矛盾。
(2) 時間點問題
98年度投資收益已依第42條免稅,該年度稅務處理已確定。99年度扣除虧損時,不應回溯改變98年度之虧損認定。系爭函釋可能混淆不同年度之稅務處理。
5. 比較法觀察
部分國家(如美國)對免稅所得與虧損扣除之關係有明確法律規定。我國僅以函釋處理,層級可能不足。應由立法機關修法明定,而非由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創設規則。
6. 替代方案
若認為現行規定有不當優惠之虞,應循以下途徑:
第39條第1項但書: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第42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第7條(平等權):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3年(編者註:現為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一)對納稅義務人
考量本案涉及虧損扣除與免稅所得之關係,建議納稅義務人應充分理解相關規定,並於申報時審慎計算虧損扣除額
若對稽徵機關之核定有疑義,建議依法提起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
建議諮詢專業會計師或稅務顧問,確保申報內容符合現行法令規定
(二)對稽徵機關
建議加強宣導,使納稅義務人充分理解系爭函釋之適用方式
建議提供明確計算範例及諮詢服務,協助納稅義務人正確申報
考量本案涉及複雜之法律解釋問題,建議於核定時詳細說明理由,以利納稅義務人理解
(一)立法建議
考量本案爭議凸顯現行法律規定可能不夠明確,建議立法機關修正所得稅法,明文規定免稅所得與虧損扣除之關係
建議參考國際立法例,建立更完善之虧損扣除制度
建議檢討第42條免稅規定之合理性,考慮改採「股利免稅法」或「兩稅合一」制度
(二)實務建議
考量本案涉及租稅法律主義與平等原則之衡平,建議相關機關應持續關注實務運作情形
建議建立更完善之稅務諮詢機制,協助納稅義務人理解複雜之稅法規定
建議加強稅務人員之教育訓練,確保法令適用之一致性
本案涉及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等重要憲法原則之衡平。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雖維持系爭函釋之合憲性,但其論理仍有可議之處。
從嚴格之租稅法律主義觀點,系爭函釋可能確有逾越法律授權之疑慮,應由立法機關修法明定為宜。然從實務運作及防止租稅規避之角度,系爭函釋亦有其合理性。
此爭議凸顯我國稅法體系仍有待完善。考量本案涉及複雜之法律解釋問題,建議立法機關應儘速修法,明確規範免稅所得與虧損扣除之關係,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並兼顧租稅公平與效率。
在立法修正前,建議納稅義務人應依現行法令及實務見解辦理申報,若有疑義,應諮詢專業人士或向稽徵機關尋求協助。稽徵機關亦應加強宣導,協助納稅義務人正確理解相關規定,以維護租稅公平與法安定性。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或稅務專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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