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排解協調會 問題 開會當天是否可以 有些方法 可以請資方 或者 勞動局 有關單位協助握 解決我 10月14號申請急難救助 連續駁回三次 到 11月初
本案涉及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程序,申請人(勞工)於民國10月14日申請急難救助,惟連續遭駁回三次,駁回期間延續至11月初。申請人擬於即將召開之勞資排解協調會中,尋求資方或勞動局協助解決急難救助申請遭駁回之問題。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規定:「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本法旨在提供勞資雙方爭議解決之法定途徑。
關於調解申請程序,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0條規定:「調解之申請,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時,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二、請求調解事項。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選定之調解方式。」
若申請人已依法提出調解申請,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進行處理。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同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申請人可依個案需求選擇適當之調解方式,若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亦應依法定方式進行。
若採調解人方式進行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三日內為之。」
第2項:「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第3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第5項:「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此程序具有時效性,主管機關及調解人應依法定期限進行相關作業。
若採調解委員會方式,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3條規定:「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
關於委員選定程序,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或職權交付調解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6條規定:
第1項:「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
第2項:「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十五日內開會。必要時或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日。」
關於調解委員會之調查權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關於調解委員會之決議方式,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8條規定:「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本案申請人提及之「急難救助」,其性質可能涉及:
由於案情未明確說明急難救助之具體類型及駁回理由,應先釐清該救助之法律性質,方能判斷是否屬於勞資爭議調解之範圍。
若急難救助申請屬於行政處分性質,連續遭駁回三次,申請人可能面臨以下法律問題:
若認為駁回處分違法或不當,應循行政救濟途徑(如訴願、行政訴訟)處理,而非透過勞資爭議調解程序。
勞資爭議調解主要處理勞資雙方因勞動關係所生之爭議,若急難救助申請之駁回涉及雇主應負之法定義務(如職業災害補償、工資給付等),則可能屬於勞資爭議調解之範圍。
然而,若該急難救助係由政府機關(如社會局、勞保局)審核之社會福利措施,其駁回處分應屬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屬於勞資爭議調解之範圍。
在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申請人可向勞動局請求: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調解過程中,得通知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提出說明,並得進入事業單位訪查,以釐清事實。
若急難救助申請與雇主應負之法定義務有關,申請人可在調解會議中請求資方: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雇主有配合調查及說明之義務。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查時,亦同。」此規定確保調解程序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6條規定,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並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申請人有權要求完整調查相關事實,包括急難救助駁回之原因及相關證據。
申請人在調解程序中享有充分之程序參與權,包括:
建議申請人於會議前先釐清:
建議攜帶以下文件出席會議:
建議事先列出明確之訴求事項,例如:
在調解會議中,申請人可向勞動局提出以下請求:
若急難救助申請與雇主有關,可向資方提出: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申請人可請求調解委員會或調解人調查相關事實,包括:
若調解成立,雙方達成協議,該協議具有契約效力,雙方應依約履行。
若調解不成立,申請人可考慮以下救濟途徑:
建議同時探詢其他救助管道:
若涉及勞動權益請求,應注意相關請求權時效,避免權利消滅。
建議保留所有往來文件、通知書、會議紀錄等,作為日後主張權利之證據。
在調解會議中,建議保持理性溝通,清楚陳述訴求,避免情緒化言詞影響協調效果。
若案情複雜或涉及專業法律問題,建議尋求律師或勞工團體之專業協助。
關於勞資排解協調會中請求協助解決急難救助申請遭駁回之問題,應先釐清該急難救助之法律性質及駁回理由。若該救助涉及雇主應負之法定義務,應屬勞資爭議調解之範圍,申請人可在調解程序中請求勞動局及資方提供必要協助。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於調解過程中得通知相關人員提出說明,並得進行事實調查。申請人應充分準備相關文件,明確提出具體訴求,並善用調解程序之各項權利。
若調解不成立或該救助不屬勞資爭議範圍,建議循行政救濟途徑處理,或尋求其他社會福利資源及法律扶助。
考量申請人可能面臨急迫之經濟困難,建議於會議中明確說明急難事實,請求勞動局協助轉介適當之救助資源,並請求雇主依法履行相關義務(如有)。同時,建議尋求法律扶助或勞工團體之專業協助,以確保權益獲得完整保障。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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