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場服務費是規費還是稅金?法院怎麼認定這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主旨如次:「機場服務費係本於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使用國際機場(國營)付費之原則,為加強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並發展觀光產業所需經費,徵收一定之費用,專供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並觀光產業之用。此項機場服務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使用者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稽其性質,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涉汽車燃料費應同屬特別公課(即規費性質)。」試分析「機場服務費」此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在財政法上之法律性質為何?並請具己見評析上開判決。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對「機場服務費」法律性質之認定。該判決認為機場服務費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為加強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並發展觀光產業而徵收,其性質應屬「特別公課」(規費性質),與汽車燃料費相同。本案需分析機場服務費在財政法上之法律性質,並評析該判決之妥適性。

貳、法律分析

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類型

依財政法學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主要包括:

(一)租稅

租稅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財政需要,依法律規定,對於具有納稅能力之人民,無對價而強制課徵之金錢給付義務。其特徵包括:

  • 無對價性(非對價關係)
  • 強制性
  • 收入不指定用途(統收統支原則)
  • 以一般財政需要為目的

(二)規費

規費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於特定人民提供特定服務或設施,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所收取之對價。其特徵包括:

  • 具對價性
  • 使用者付費原則
  • 與特定服務或設施使用有直接關聯
  • 收入通常用於相關服務或設施之維護

(三)特別公課

特別公課係指國家為特定政策目的,對特定群體課徵,並將收入專款專用於特定目的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特徵包括:

  • 具特定政策目的
  • 課徵對象具特定關係
  • 收入專款專用
  • 介於租稅與規費之間的中間類型

二、機場服務費之規範基礎與特徵分析

(一)法源依據

依《民用航空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之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飛航安全與促進民航發展。

關於機場服務費之徵收,雖提供之法條中未直接包含第34條,但依判決所述,該條應規定機場服務費係為加強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並發展觀光產業,由民用航空運輸業收取,專供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並觀光產業之用。

(二)機場服務費之特徵

  1. 課徵對象之特定性

機場服務費僅對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課徵,課徵對象具有使用國際機場設施之特定關係。此種特定性顯示其與一般租稅之無差別課徵有所不同。

  1. 收入用途之專款專用性

機場服務費收入專供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使用,並用於發展觀光產業,非納入國庫統收統支。此專款專用特性與租稅之統收統支原則明顯不同。

  1. 政策目的之特定性

機場服務費具有「加強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與「發展觀光產業」之明確政策目標,非僅為一般財政收入之需要。

  1. 對價關係之存在性

旅客使用機場設施而付費,具有一定程度之使用者付費性質,與規費之對價關係相似。

三、判決見解之分析

(一)判決採「特別公課」說之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機場服務費具有以下特徵,應屬特別公課:

  1. 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需要而課徵
  2. 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使用者課徵
  3. 限定課徵所得之用途(專款專用)
  4. 與汽車燃料費性質相同

判決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對汽車燃料費之認定,認為兩者性質相同,皆應屬特別公課(規費性質)。

(二)判決見解之優點

  1. 符合立法目的之多元性

判決注意到機場服務費不僅用於機場設施,更包含觀光產業發展,「特別公課」概念較能涵蓋此多元目的。

  1. 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致性

判決與汽車燃料費之認定保持一致,兩者皆具專款專用性質、特定政策目的,且對特定使用者課徵,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致性。

  1. 強調專款專用之重要性

判決重視收入用途之限制,避免政府恣意運用,符合財政法制之要求。

四、學理上之爭議與評析

(一)「規費說」之論據

  1. 使用者付費原則

機場服務費係旅客使用機場設施之對價,具有直接之對價關係,符合規費之本質特徵。旅客直接使用機場設施(航廈、跑道、安檢等),與規費之「特定服務」要件相符。

  1. 服務提供之直接性

旅客與機場間存在直接之使用關係,若旅客不使用機場(不出境),即無須繳納。此種「使用與否」之連結性,正是規費之核心特徵。

  1. 規費法之適用可能性

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行政規費包括「使用規費」,機場服務費可能屬於使用公共設施之規費。

(二)「特別公課說」之論據

  1. 政策目的之特定性

機場服務費不僅為機場設施維護,更包含「發展觀光產業」,具有超越單純使用對價之政策目標。

  1. 收入用途之擴張性

收入不限於機場設施本身,可用於觀光產業發展,超越傳統規費之範疇。此種收入用途之擴張,使其具有特別公課之特徵。

  1. 課徵主體與受益主體之分離

課徵對象為出境旅客,但受益者包括觀光產業相關業者,具有「團體內部財政調整」之特別公課特徵。

(三)本文見解:混合性質說

本文認為機場服務費應定性為「以規費為主、兼具特別公課特徵」之混合性質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1. 規費性質為主

機場服務費之課徵基礎仍為「使用機場設施」,旅客與機場間存在直接之使用關係,符合使用規費之定義。此使用者付費之核心關係不應被忽視。

  1. 特別公課特徵為輔

收入用途確實包含「發展觀光產業」,此部分超越單純機場設施維護,具有特定政策目的。但此特徵應為附隨性質,不應取代其規費之主要性質。

  1. 混合性質之承認

現代財政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未必能完全歸類為單一類型,應承認「混合性質」或「過渡類型」之存在。重點在於「主要性質」之判斷,而非僵化地歸類。

五、判決見解之疑義

(一)「特別公課」概念之模糊性

我國法律體系中並無「特別公課」之明確法律定義,此概念主要源自德國法,在我國法制中定位不明,可能造成法律適用之不確定性。若廣泛承認「特別公課」,可能使政府規避規費法或稅法之規範,且缺乏明確之合憲性審查標準。

(二)過度強調政策目的而忽視使用關係

判決過度強調「發展觀光產業」之政策目的,可能忽視機場服務費仍具有明顯之「使用機場設施」對價性質。旅客直接使用機場設施,此對價關係不應因收入用途之擴張而被否定。

若僅因收入部分用於觀光產業即否定規費性質,恐過於形式。應區分「主要目的」與「附帶目的」,機場服務費之主要目的仍應為機場設施之維護與服務。

(三)收入用途擴張之正當性疑慮

「發展觀光產業」之用途範圍過於廣泛,與機場使用之直接關聯性較弱,可能淪為政府規避預算法制之工具。觀光產業發展應由一般稅收支應,而非由出境旅客負擔。此種收入用途之擴張是否具有正當性,值得商榷。

建議「發展觀光產業」應限縮解釋,僅限於與機場或航空運輸相關之觀光產業,不應無限擴張至一般觀光產業,否則將失去與使用者之合理關聯性。

六、合憲性審查之考量

(一)比例原則之檢視

  1. 目的正當性

「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之目的應屬正當,但「發展觀光產業」應限縮解釋,僅限於與機場相關之觀光產業,始符合目的正當性。

  1. 手段適當性

向使用機場之旅客收費,作為加強機場服務之手段,應屬適當。但收費標準應與機場服務成本合理相關,不得恣意訂定。

  1. 必要性

應檢視是否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例如由一般稅收支應觀光產業發展,或由機場公司自行收取使用費。

  1. 狹義比例性

旅客負擔與其所獲利益應相當,不應過度負擔。若費率過高或收入用途與旅客利益無關,可能違反狹義比例性。

(二)平等原則之檢視

  1. 課徵對象之合理性

為何僅對出境旅客課徵?入境旅客是否亦使用機場設施?應有合理之差別待遇理由,否則可能違反平等原則。

  1. 費率訂定之合理性

費率應與機場服務成本相關,不應恣意訂定。若不同旅客負擔相同費用,但所獲服務品質差異甚大,可能違反平等原則。

(三)法律保留原則之檢視

  1. 法律授權之明確性

依《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授權交通部訂定費率,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應明確規範費率訂定之考量因素,避免行政機關恣意裁量。

  1. 收入用途之法律規範

「發展觀光產業」之範圍應更明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運用。應以法律明確規範收入用途之範圍與比例,並建立監督機制。

參、處理建議

一、立法政策建議

(一)短期建議:明確規範收入用途

建議修正《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明確限制「觀光產業」之範圍,規定用於觀光產業之比例上限,並明確費率訂定之考量因素,強化法律保留原則。

具體而言,應明定:

  1. 機場服務費主要用於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
  2. 用於觀光產業之比例不得超過一定比例(例如30%)
  3. 觀光產業限於與航空運輸相關者
  4. 費率應依機場服務成本及使用者受益程度訂定

(二)中期建議:建立監督機制

建議建立機場服務費收入使用之監督機制,包括:

  1. 定期公開收入使用情形
  2. 建立專款專用之會計制度
  3. 接受立法機關與審計機關之監督
  4. 定期檢討費率之合理性

(三)長期建議:檢討制度必要性

建議從根本檢討機場服務費制度之必要性,考量是否應:

  1. 改由一般稅收支應機場建設
  2. 改為機場公司之營業收入
  3. 參考國際作法,由航空公司票價內含

二、實務操作建議

(一)對交通部之建議

  1. 提高費率訂定之透明度

建議交通部公開機場服務成本資訊,說明費率計算基礎,並定期檢討費率合理性。

  1. 明確公開收入使用情形

建議交通部定期公開機場服務費收入使用情形,明確「觀光產業」之範圍,並建立有效監督機制。

(二)對旅客(納稅義務人)之建議

  1. 權利救濟途徑

若認為費率不合理,可提起行政爭訟,主張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並要求公開收入使用資訊。

  1. 監督政府之方式

可透過立法委員質詢、要求審計部查核,或行使資訊公開請求權,監督政府對機場服務費之運用。

(三)對法院之建議

  1. 建立統一見解

建議最高行政法院就「特別公課」概念作成統一見解,明確其與租稅、規費之區別標準,並建立合憲性審查標準。

  1. 實質審查收入用途

建議法院不應僅形式審查法律授權,應實質審查收入用途之合理性,並審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三、合憲性審查之具體建議

考量機場服務費可能涉及之合憲性爭議,建議法院審查時應注意:

  1. 比例原則之審查

應審查費率是否與機場服務成本合理相關,收入用途是否與課徵目的相符,是否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

  1. 平等原則之審查

應審查為何僅對出境旅客課徵,是否有合理之差別待遇理由,費率訂定是否合理。

  1. 法律保留原則之審查

應審查法律授權是否明確,收入用途是否有法律明確規範,是否有適當之監督機制。

肆、結論

一、機場服務費之法律性質

本文認為機場服務費應定性為「以規費為主、兼具特別公課特徵」之混合性質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理由如下:

  1. 規費性質為主

機場服務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與機場設施使用有直接關聯,符合使用規費之定義。旅客與機場間存在直接之使用關係,此核心特徵不應被忽視。

  1. 特別公課特徵為輔

收入部分用於觀光產業發展,具有特定政策目的,收入專款專用,此部分具有特別公課之特徵。但此特徵應為附隨性質,不應取代其規費之主要性質。

  1. 混合性質之承認

現代財政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未必能完全歸類為單一類型,應承認「混合性質」之存在。重點在於「主要性質」之判斷,而非僵化地歸類。

二、對判決之評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採「特別公課說」,雖有其理由,但本文認為仍有以下疑義:

(一)優點

  1. 注意到機場服務費之政策目的多元性
  2. 維持與汽車燃料費認定之一致性
  3. 強調專款專用之重要性

(二)疑義

  1. 過度強調「特別公課」性質,可能忽視使用者付費之核心關係
  2. 「特別公課」概念在我國法制中定位不明,可能造成法律適用之不確定性
  3. 未充分論證為何不能定性為規費
  4. 對「發展觀光產業」之收入用途擴張,未充分檢討其正當性

三、綜合建議

考量機場服務費在財政法上之定位與實務運作,本文建議:

  1. 立法層面

應修正《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明確限制收入用途,規定用於觀光產業之比例上限,並明確費率訂定之考量因素。長期而言,應考慮制定統一之特別公課法規,建立明確之法律規範。

  1. 行政層面

應提高費率訂定之透明度,明確公開收入使用情形,建立有效監督機制,並定期檢討費率之合理性。

  1. 司法層面

最高行政法院應就「特別公課」概念作成統一見解,建立合憲性審查標準,並實質審查收入用途之合理性。

  1. 學理層面

應深化「特別公課」理論研究,建立我國特色之財政法學理論,承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混合性質」,避免僵化之分類。

四、最終意見

機場服務費之法律性質爭議,反映出我國財政法學理論與實務之發展需求。無論採「規費說」或「特別公課說」,重點在於:

  1. 實質課稅正義

費率應合理,用途應正當,不應過度負擔人民。

  1. 程序正當性

訂定應透明,監督應有效,人民應有充分之參與及監督機會。

  1. 權利保障

人民應有充分之救濟途徑,法院應實質審查其合憲性。

本文建議採「規費為主、特別公課為輔」之混合性質說,既能維護使用者付費原則,又能承認其政策目的之多元性,應為較妥適之見解。此見解在法律適用上,應以規費相關法規為主,但在收入用途之監督上,應參考特別公課之專款專用要求,在合憲性審查上,應同時檢視規費與特別公課之合理性標準。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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