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在年度內自澳門匯入42,000,000元,在陳述意見時,自稱係自澳門賭場所贏得賭金,某區國稅局將其核定為海外所得-其他所得,應補所得基本稅額7,662,688元,並以未申報基本所得額按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7,610,375元。甲不服提出當年度因賭博而匯往54,100,000元之證據要求扣除?試問: (一)、 境外所得是否須繳納綜合所得稅?有何例外? (二)、 甲不服,得主張何種法律理由?
本案當事人某甲於年度內自澳門匯入新台幣42,000,000元,主張係澳門賭場贏得之賭金。國稅局將其核定為海外所得-其他所得,補徵所得基本稅額7,662,688元,並處未申報罰鍰7,610,375元。某甲不服,主張應扣除當年度匯往澳門賭博之54,100,000元。
爭點:
依據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該條所列各項所得,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交易之增益」等。境外所得原則上不屬於該條所列舉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因此不計入綜合所得稅之課稅範圍。
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本案某甲自澳門匯入之42,000,000元若確為賭博所得,應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金額已超過新台幣100萬元,應計入基本所得額。
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第十二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
計算方式:
基本稅額 = (基本所得額 - 600萬元) × 20%
應繳稅額 = Max(一般所得稅額, 基本稅額)
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賭博所得雖非經常性所得,但仍應屬所得稅法規範之所得範疇。
國內賭博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給付之「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等,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繳稅款。
境外賭博所得:屬海外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入基本所得額。
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各類所得之計算,原則上採「收入-成本費用=所得」之淨額概念。
實務見解傾向否定:
某甲主張扣除匯往澳門之54,100,000元,依現行實務見解,可能不予准許:
主張重點:
若復查決定不利,依序提起:
若窮盡行政救濟仍不利,可考慮:
在訴訟過程中,可評估:
不利因素:
有利因素:
方案一:積極爭訟
方案二:部分妥協
方案三:完全接受
關於本案某甲面臨之核心問題,即境外賭博所得是否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以及賭博成本可否扣除,茲說明如下:
境外所得課稅: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某甲自澳門匯入之42,000,000元若確為賭博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賭博成本扣除:依現行實務見解,賭博支出可能不得扣除,但此見解可能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具憲法爭議空間。
建議策略:
考量本案涉及(境外賭博所得)可能涉及(所得基本稅額之課徵及賭博成本扣除爭議),建議某甲儘速委任專業律師及會計師,於期限內提起復查,並積極蒐集有利證據,以維護自身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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