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在年度內自澳門匯入 42,000,000元,在陳述意見時,自 稱係自澳門賭場所贏得賭金,某區國稅局將其核定為海外所得 -其他所得,應補所得基本稅額7,662,688 元,並以未申報基 本所得額按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 7,610,375元。甲不服提出當 年度因賭博而匯往54,100,000 元之證據要求扣除?試問: (一)、 境外所得是否須繳納綜合所得稅?有何例外? (二)、 甲不服,得主張何種法律理由
某甲於年度內自澳門匯入新台幣42,000,000元,主張係澳門賭場贏得之賭金。國稅局將其核定為海外所得-其他所得,補徵所得基本稅額7,662,688元,並處未申報罰鍰7,610,375元。某甲不服,主張應扣除當年度匯往澳門賭博之54,100,000元。
本案爭點:
(一) 境外所得是否須繳納綜合所得稅?有何例外?
(二) 某甲得主張何種法律理由?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規定:「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
依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僅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始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境外所得原則上不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計入綜合所得稅。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合計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得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第十二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
某甲匯入42,000,000元,已超過100萬元及600萬元門檻,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4條規定:「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金額者,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國稅局將某甲匯入之42,000,000元核定為海外所得,並依法計算基本稅額,就形式要件而言應屬合法。
某甲主張應扣除賭博支出54,100,000元,此涉及海外所得應以「總額」或「淨額」計算之爭議。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某甲可能主張賭博所得應類推適用此規定,扣除賭博支出作為成本費用。
然而,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標的,並未明文規定得扣除成本費用。
此外,賭博行為具有射倖性質,每次賭博行為應屬獨立事件,賭博支出與賭博所得間之因果關係及對應性,在法律認定上可能存在困難。
某甲可能援引憲法第19條量能課稅原則,主張:
若以總額計算,某甲實際上虧損12,100,000元,卻仍須繳納基本稅額,可能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應以實際獲利為課稅基礎,而非僅以收入總額課稅
然而,此主張在實務上可能面臨以下質疑: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為維護租稅公平而設,防止高所得者透過各種減免規定規避稅負
賭博行為之射倖性質,使得支出與所得間難以明確對應
若承認賭博支出得扣除,可能產生稅務管理及查核上之困難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某甲若主張賭博支出應予扣除,應負擔舉證責任,證明:
匯出款項確實用於賭博
匯出與匯入款項間具有直接關聯性
賭博支出與賭博所得屬於同一課稅年度
某甲雖已提出匯款證明,但仍須進一步證明資金流向及用途,以及與賭博所得之關聯性。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國稅局處以罰鍰7,610,375元,約為補徵稅額之一倍,就形式要件而言應屬合法。
然而,某甲若能證明其未申報係基於對法律之合理誤解,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可能主張減輕或免除罰鍰。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者,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扣抵之。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所得,而依前段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扣抵,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某甲若在澳門已就賭博所得繳納所得稅,可能主張扣抵。然而,澳門對賭博所得之課稅規定,以及某甲是否確實在澳門繳稅,仍須進一步查證。
建議某甲於繳款書送達後30日內,向原核定機關(區國稅局)提起復查,主張:
賭博所得應以淨額計算,扣除賭博支出
檢附完整匯款證明及相關事證
若在澳門已繳稅,主張國外稅額扣抵
若擔心強制執行影響財務狀況,可於復查時一併聲請暫緩執行,但需提供相當擔保。
澳門賭場之出入境紀錄
賭場會員卡或相關文件
賭場之交易明細(若可取得)
證人證詞(同行友人等)
完整之銀行匯款紀錄
匯出與匯入之時間序列對應關係
證明資金確實用於賭博而非其他用途
若在澳門已就賭博所得繳稅,應取得澳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經驗證。
主張重點:
賭博所得應以淨額計算,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已提出完整證據證明賭博支出之真實性
不准扣除可能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若在澳門已繳稅,主張國外稅額扣抵
預期結果:
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之可能性較高,應為後續訴願及行政訴訟預作準備。
若復查決定不利,應於30日內提起訴願,並強化法律論述:
援引憲法量能課稅原則
補充更完整之事證
引用學說及比較法見解
若行政法院判決仍不利,可考慮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不利因素: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明文規定得扣除成本費用
賭博行為之射倖性質,使得支出與所得間難以明確對應
實務上可能考量防杜逃漏稅之政策目的
有利因素:
量能課稅原則之憲法位階保障
本案有明確證據證明資金流向
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
綜合評估:
復查及訴願階段勝訴機率約20-30%,行政訴訟階段勝訴機率約30-40%。若能提出更完整證據及論述,機率可能提升。
與國稅局協商部分扣除賭博支出,降低補稅金額及罰鍰。
若財務困難,可申請分期繳納,避免強制執行影響信用。
保留完整之賭博交易紀錄
取得賭場正式文件證明
避免單一年度大額匯入
主動申報海外所得
詳細說明所得來源及計算方式
檢附完整證明文件
考量分年度匯入,降低單一年度所得額
評估其他合法節稅方式
諮詢專業稅務顧問進行整體規劃
境外所得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海外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全年海外所得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但書)
基本所得額未達600萬元者,免予課徵基本稅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條第1項)
基本稅額未超過一般所得稅額者,免予繳納基本稅額差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4條第1項)
某甲可能主張下列法律理由:
賭博所得應以淨額計算,扣除賭博支出作為成本費用
某甲匯出54,100,000元,匯入42,000,000元,實際上虧損12,100,000元
若以淨額計算,根本無所得可言,更遑論課稅
不准扣除可能違反憲法第19條量能課稅原則
若某甲在澳門已就賭博所得繳納所得稅,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主張扣抵。
某甲已提出匯款證明,已盡初步舉證責任。國稅局若否認其主張,應負擔舉證責任證明該筆支出與賭博所得無關。
某甲可能主張其未申報係基於對法律之合理誤解,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請求減輕或免除罰鍰。
考量本案涉及重要稅法爭議,建議某甲積極提起行政救濟,主張賭博所得應以淨額計算
建議補強證據資料,證明賭博支出之真實性及必要性,以及與賭博所得之關聯性
建議強化法律論述,援引憲法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建議評估協商和解之可能性,在合理範圍內尋求降低補稅金額及罰鍰
建議做好長期訴訟準備,本案可能需進行至行政訴訟階段,甚至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建議委任專業律師及會計師協助處理,以維護自身權益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個案具體情況而定,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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