娃娃機夾出刮刮卡卻被說不算獎品,業者加碼刮刮樂算不算違法?

娃娃機夾出物非刮刮卡 另活動刮刮樂增加獎項非現金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娃娃機經營業者之營業模式,其中包含兩項活動:第一,娃娃機夾取物品並非刮刮卡本身;第二,另有刮刮樂活動,增加獎項但非現金獎勵。需就上述經營模式是否涉及賭博罪或其他相關法律問題進行分析。

貳、法律分析

一、娃娃機經營之法律定性

(一)一般娃娃機經營之合法性

依據現行法令,娃娃機經營屬於「自助選物販賣機」之一種,原則上應為合法之商業行為。消費者投入代幣或現金後,透過操作技巧夾取商品,此應為「技術性遊戲」而非「射倖性遊戲」。

(二)本案夾取物非刮刮卡之分析

本案情形中,夾出物「非」刮刮卡本身,若夾取物為一般商品(如玩偶、文具等),應屬正常商業行為,不涉及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二、刮刮樂活動之法律分析

(一)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判斷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判斷是否構成賭博應考量:

(1)是否具有「射倖性」(依賴運氣而非技術)

(2)是否有「財產上得喪」

(3)是否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

(二)刑法第266條但書之適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3項但書規定:「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本案刮刮樂活動獎項非現金,若獎項為娛樂性質之物品(如商品、折價券等),應符合「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之要件,可能不構成賭博罪。

(三)附加活動性質之考量

若刮刮樂係作為消費後之「贈品」或「促銷活動」,消費者主要目的為夾取娃娃機商品,刮刮樂為附加價值,此種模式應較接近一般商業促銷,合法性較高。

(四)風險評估

仍需注意以下風險因子:

(1)獎項價值:若獎項價值過高,可能仍被認定具財產得喪性質

(2)活動設計:若刮刮樂成為主要誘因,可能改變整體活動性質

(3)主管機關認定:各地方政府或警察機關可能有不同執法標準

三、圖利供給賭場罪之風險評估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若經營模式被認定為「供給賭博場所」,可能涉及本條規定。惟本案若能確保:

(1)娃娃機夾取為主要消費行為

(2)刮刮樂僅為附加贈品

(3)獎項均非現金且價值適度

應可降低涉及本條之風險。

四、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相關規範

(一)營業登記要求

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相關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

若娃娃機經營規模達一定程度,可能需評估是否需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登記。

(二)營業場所管理

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1)第5款規定:「不得於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儲值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其娛樂用代幣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2)第6款規定:「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本案應特別注意第6款規定,確保營業活動不涉及賭博行為。

(三)負責人資格限制

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特定情形者,不得充任之。若涉及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應注意負責人資格是否符合規定。

(四)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於營業前,應就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營業期間內,應續予投保;其應投保之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若屬電子遊戲場業,應依規定投保。

(五)其他營利事業之限制

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若非電子遊戲場業,應注意不得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六)主管機關檢查權

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經營者應配合主管機關之檢查,並確保營業活動符合相關規定。

五、其他相關法規

(一)公平交易法

促銷活動應注意:

(1)獎項內容應明確標示

(2)中獎機率應公開透明

(3)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二)消費者保護法

應確保消費者權益,提供清楚之消費資訊及申訴管道。

參、處理建議

一、短期建議(降低法律風險)

(一)明確區隔主從關係

(1)強調娃娃機夾取為主要消費行為

(2)刮刮樂僅為「附加贈品」或「感謝回饋」

(3)避免以刮刮樂作為主要宣傳訴求

(二)獎項設計原則

(1)確保所有獎項均非現金

(2)獎項價值應適度,建議單項不超過新台幣1,000元

(3)可設計為:商品折價券、加值服務、小額商品等

(三)透明化機制

(1)公開標示中獎機率

(2)明確告知獎項內容及價值

(3)保留活動紀錄以供查核

二、中期建議(完善營運模式)

(一)法律諮詢

(1)建議將完整營運模式提供予律師審查

(2)必要時可向當地警察局或商業處諮詢

(二)內部規範建立

(1)制定標準作業程序

(2)訓練員工了解法律界線

(3)建立客訴處理機制

(三)保險規劃

(1)投保適當之營業責任險

(2)評估法律費用保險之必要性

三、長期建議(永續經營)

(一)定期法規檢視

(1)關注相關法規修正動態

(2)定期檢討營運模式合法性

(二)產業交流

(1)參與同業公會或協會

(2)了解產業最佳實務

(三)品牌形象建立

(1)強調合法、透明、公平之經營理念

(2)建立良好企業社會責任形象

四、應避免事項

(1)獎項包含現金或可直接兌換現金之物品

(2)過度強調刮刮樂之高額獎項以吸引消費

(3)中獎機率不透明或有操控疑慮

(4)未成年人參與涉及射倖性之活動

(5)虛偽不實之廣告宣傳

肆、結論

考量本案所述情形,關於娃娃機夾出物非刮刮卡,此部分應屬合法經營行為;關於刮刮樂獎項非現金,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3項但書規定,若獎項符合「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之性質,應不構成賭博罪。

惟仍建議:

(1)確保刮刮樂活動設計符合「供人暫時娛樂」之性質

(2)獎項價值應適度控制

(3)建立透明公開之活動機制

(4)明確區隔娃娃機夾取為主要消費行為,刮刮樂為附加價值

(5)必要時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並向主管機關確認

(6)若經營規模涉及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登記及遵守營業規範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實際法律責任仍需視完整事實、證據及主管機關認定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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