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娃娃機經營業者之營業模式,其中包含兩項活動:第一,娃娃機夾取物品並非刮刮卡本身;第二,另有刮刮樂活動,增加獎項但非現金獎勵。需就上述經營模式是否涉及賭博罪或其他相關法律問題進行分析。
依據現行法令,娃娃機經營屬於「自助選物販賣機」之一種,原則上應為合法之商業行為。消費者投入代幣或現金後,透過操作技巧夾取商品,此應為「技術性遊戲」而非「射倖性遊戲」。
本案情形中,夾出物「非」刮刮卡本身,若夾取物為一般商品(如玩偶、文具等),應屬正常商業行為,不涉及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判斷是否構成賭博應考量:
(1)是否具有「射倖性」(依賴運氣而非技術)
(2)是否有「財產上得喪」
(3)是否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3項但書規定:「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本案刮刮樂活動獎項非現金,若獎項為娛樂性質之物品(如商品、折價券等),應符合「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之要件,可能不構成賭博罪。
若刮刮樂係作為消費後之「贈品」或「促銷活動」,消費者主要目的為夾取娃娃機商品,刮刮樂為附加價值,此種模式應較接近一般商業促銷,合法性較高。
仍需注意以下風險因子:
(1)獎項價值:若獎項價值過高,可能仍被認定具財產得喪性質
(2)活動設計:若刮刮樂成為主要誘因,可能改變整體活動性質
(3)主管機關認定:各地方政府或警察機關可能有不同執法標準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若經營模式被認定為「供給賭博場所」,可能涉及本條規定。惟本案若能確保:
(1)娃娃機夾取為主要消費行為
(2)刮刮樂僅為附加贈品
(3)獎項均非現金且價值適度
應可降低涉及本條之風險。
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相關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
若娃娃機經營規模達一定程度,可能需評估是否需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登記。
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1)第5款規定:「不得於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儲值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其娛樂用代幣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2)第6款規定:「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本案應特別注意第6款規定,確保營業活動不涉及賭博行為。
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特定情形者,不得充任之。若涉及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應注意負責人資格是否符合規定。
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於營業前,應就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營業期間內,應續予投保;其應投保之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若屬電子遊戲場業,應依規定投保。
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若非電子遊戲場業,應注意不得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經營者應配合主管機關之檢查,並確保營業活動符合相關規定。
促銷活動應注意:
(1)獎項內容應明確標示
(2)中獎機率應公開透明
(3)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應確保消費者權益,提供清楚之消費資訊及申訴管道。
(1)強調娃娃機夾取為主要消費行為
(2)刮刮樂僅為「附加贈品」或「感謝回饋」
(3)避免以刮刮樂作為主要宣傳訴求
(1)確保所有獎項均非現金
(2)獎項價值應適度,建議單項不超過新台幣1,000元
(3)可設計為:商品折價券、加值服務、小額商品等
(1)公開標示中獎機率
(2)明確告知獎項內容及價值
(3)保留活動紀錄以供查核
(1)建議將完整營運模式提供予律師審查
(2)必要時可向當地警察局或商業處諮詢
(1)制定標準作業程序
(2)訓練員工了解法律界線
(3)建立客訴處理機制
(1)投保適當之營業責任險
(2)評估法律費用保險之必要性
(1)關注相關法規修正動態
(2)定期檢討營運模式合法性
(1)參與同業公會或協會
(2)了解產業最佳實務
(1)強調合法、透明、公平之經營理念
(2)建立良好企業社會責任形象
(1)獎項包含現金或可直接兌換現金之物品
(2)過度強調刮刮樂之高額獎項以吸引消費
(3)中獎機率不透明或有操控疑慮
(4)未成年人參與涉及射倖性之活動
(5)虛偽不實之廣告宣傳
考量本案所述情形,關於娃娃機夾出物非刮刮卡,此部分應屬合法經營行為;關於刮刮樂獎項非現金,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3項但書規定,若獎項符合「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之性質,應不構成賭博罪。
惟仍建議:
(1)確保刮刮樂活動設計符合「供人暫時娛樂」之性質
(2)獎項價值應適度控制
(3)建立透明公開之活動機制
(4)明確區隔娃娃機夾取為主要消費行為,刮刮樂為附加價值
(5)必要時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並向主管機關確認
(6)若經營規模涉及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登記及遵守營業規範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實際法律責任仍需視完整事實、證據及主管機關認定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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