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原告臨櫃取款與被告現金存入ATM之時間及金額相同之情形,需判斷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或第335條侵占罪。
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侵占罪之成立須具備以下要件: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2)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侵占罪之成立,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的財物,而後起意將自己所持有的他人財物予以侵吞入己,犯罪才能成立。
就本案事實觀之:
因此,被告欠缺侵占罪「先持有他人財物」之構成要件,應不成立侵占罪。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詐欺取財罪須具備以下要件: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2)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所謂「詐術」,係指行為人施用欺罔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行為人須用詐術使銀行或他人誤假為真,將財物交付到其手上。
依題示「時間及金額相同」之情形,可能涉及以下情況:
若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例如偽造文件、冒用身分、虛構事實等方式,使原告或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則可能構成詐欺罪
若僅為單純巧合:被告正常存款,原告正常取款,時間金額相同僅為偶然,則應不構成詐欺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因此,檢察官或告訴人需證明:
(1)詐術行為之存在: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之具體行為
(2)因果關係:原告取款是否因被告詐術而陷於錯誤
(3)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單純「時間及金額相同」之事實:
本案被告應不成立侵占罪,理由如前述,被告欠缺「先持有他人財物」之構成要件。
本案若有以下情形,被告可能涉及詐欺罪:
若僅有時間及金額相同之巧合,而無其他詐術行為之證據,則應不構成詐欺罪。
(1)蒐集具體證據:
(2)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
(3)保全證據:
(1)主張無詐術行為:
(2)否認因果關係:
(3)保留抗辯權利:
單純「時間及金額相同」不足以構成犯罪,需有:
建議當事人應就具體事實提供更詳細資訊,以利進行更精確之法律評估。
考量本案被告將現金存入ATM與原告臨櫃取款之時間及金額相同,若無其他具體詐術行為之證據,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或第335條侵占罪。建議當事人應蒐集完整證據,並諮詢專業律師,以維護自身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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