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巷道住戶長期通行逾40年之道路,遭地主未經告知即封閉通行之爭議。住戶欲尋求法律途徑要求地主移除障礙物並恢復通行權。
本案住戶已通行該道路40年以上,若能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依民法第772條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土地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本案通行年限已遠超過20年之法定時效期間,應可能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若住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住戶應可能主張袋地通行權。
若住戶已取得通行權(無論是時效取得地上權或袋地通行權),地主無權擅自封閉通行道路,其行為應屬對通行權之侵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住戶可能得依此規定請求地主移除障礙物。
若該道路屬於公眾往來之設備,地主封路行為可能涉及刑法第185條規定。依該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若該巷道確屬公眾往來之設備,且地主設置障礙物壅塞通行,可能構成本罪。
地主以設置障礙物方式妨害住戶行使通行權,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地主之行為可能構成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若地主設置障礙物過程中損壞原有通行設施,依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可能涉及毀損罪責。
住戶應蒐集下列證據以證明長期通行之事實:
應立即進行下列證據保全:
建議立即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地主,內容應包含:
此步驟之重要性在於:
(1)建立催告證據 (2)展現解決誠意 (3)作為後續訴訟之有力證據
如前述「貳、三」所列,應立即且持續蒐集所有相關證據,包括通行事實證據、封路事實證據及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所有權狀等)。
建議向地主所在地或通行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程序具有下列優點:
建議於調解時提出下列請求:
若封路造成重大不便(如救護車、消防車無法進入)、影響日常生活甚鉅或有急迫危險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法院命地主暫時移除障礙物,維持通行現狀至本案判決確定。
建議採取下列訴訟策略:
訴訟中應著重證明:
考量本案情況,可能提出下列告訴:
建議向地主住所地或封路地點之警察機關報案,或直接向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檢附相關證據。
提出刑事告訴可能產生下列效益:
建議聯合其他受影響住戶共同主張權利,人數眾多更具說服力,且可分攤訴訟成本。
本案住戶通行40年以上之事實,已遠超過民法第772條規定之時效取得期間(20年),若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係以權利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權利基礎應屬穩固。
考量本案情況,建議採取下列處理順序:
基於40年通行事實,若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通行之繼續性、係以權利意思占有及和平公然之占有狀態,本案應具有相當之勝訴可能性。惟實際結果仍須視具體證據內容及法院審酌而定。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建議儘速採取行動以維護權益,避免因時間經過而影響證據保全或權利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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