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10月31號(五) 主管屢次進來關切 時態度很差, 為什麼公司電話沒有放好 ? 便對我說妳沒有要接電話的話就不要接,就讓它一直響就好 ,我回應主管接電話不是我的工作項目,並同時向主管反應 長時間工作分配不均,我與其他同仁皆有跟主管多次反應後,主管不予理會,並揚言沒有要讓其他同仁做這項職務,現場三位以上的同仁都有聽到,並拿出手機拍照 要向副理呈報 ,此時便開始發生口角,主管隨後離開這個工作區域,並前往下一個工作區域,同時當著我的面 態度惡劣、語氣挑釁拿起手機打給副理, 我情緒激動進而拍掉主管的手機,隨後主管就賞我巴掌,進而引起肢體衝突,隨後有去醫院驗傷,有驗傷單及掛號證明 114年10月31號(五) 晚上前往苗栗縣頭份分局製作筆錄 主管有報警提告 114年11月03號(一) 我抵達竹南科中廠時,被臨時口頭告知,我被調往竹南仁愛廠工作,沒有書面通知,我有向公司申請調取114/10/31(五)的監視器影像,但公司副理及人資回覆我那是機密影片 114年11月10號(一) 我照常在竹南仁愛廠工作 ,下午三點左右被竹南仁愛廠的主管 口頭通知要開會,進到會議室後,副理才跟我說 : 經由公司內部調查一個禮拜後,妳就做到今天114年11月10號(一) ,基於勞基法第12條,所以我被開除了,也有其他主管有觀看過監視器影像,副理說先動手的就是錯 ! 因為妳有這個起心動念,所以我們必須要開除妳,在填寫離職單時,因為我不懂也是第一次寫,便詢問人資,人資沒有解釋直接叫我勾免職,於是我就勾免職,識別證、置物櫃鑰匙、停車證皆歸還,於此同時也詢問薪水問題,人資回覆我特休沒休完會轉換成薪資。 回家後越想越不對 ,於是114年11月11號(二) 隨即前往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填寫勞資爭議申訴書 ,填寫完成後,有聯絡苗栗縣頭份分局承辦員警 員警回覆此案件已經移交地檢署 隨後我便聯絡法扶詢問,法扶有提供我所需要準備的文件,目前已經準備好 114年11月24號 (一) 有收到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的通知書,要於114年11月24號(一)下午 前往管理局開調解會
本案當事人(以下稱「申訴人」)於114年10月31日因工作分配不均問題與主管發生爭執,過程中申訴人拍掉主管手機,主管隨後掌摑申訴人,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事後申訴人於114年11月3日被口頭調職,並於114年11月10日被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為由解僱。申訴人已向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提出勞資爭議申訴,並預定於114年11月24日進行調解。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本案爭點在於申訴人「拍掉主管手機」之行為是否構成「實施暴行」。依司法實務見解,所稱「暴行」係指對他人身體施以不法之有形力,且須達到相當程度之嚴重性。本案申訴人僅「拍掉手機」,尚未直接對主管身體施加暴力,是否構成「暴行」有疑義。
更重要的是,主管先行掌摑申訴人,此舉已構成對申訴人之暴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主管之行為應已構成申訴人得終止契約之事由,雇主片面認定申訴人有錯,顯有失公允。
公司以「先動手就是錯」、「有起心動念」為由解僱,未考量事件全貌及因果關係,解僱理由可能不充分。
(1)調查程序不完備
公司拒絕提供監視器影像予申訴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雖本案非性騷擾事件,但此原則應類推適用於其他勞資爭議之調查。
申訴人無法確認公司所稱「內部調查」之內容及結果,未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及辯解機會,調查程序可能有瑕疵。
(2)解僱通知方式不當
公司僅以口頭通知解僱,未依法提供書面解僱通知書,未明確記載解僱事由及法律依據,程序上可能有瑕疵。
(3)離職單填寫問題
人資未說明「免職」與「資遣」之差異,申訴人在不知情況下勾選「免職」,可能影響其權益。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本案事件發生於114年10月31日,公司於114年11月10日解僱,距事件發生僅10日,應符合三十日除斥期間之規定。
依勞動法實務,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符合調職五原則:
(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公司於衝突發生後立即調職,是否確有經營上必要性存疑,似為懲戒性調職,而非基於業務需要。
(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需檢視勞動契約是否有工作地點之約定。
(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需確認調職後薪資、工時等條件是否改變。
(4)調職與勞工及其家庭生活之利益有適當考量:竹南科中廠至竹南仁愛廠之距離及通勤便利性。
(5)無不當動機或目的:本案調職時點緊接衝突事件,且未經書面通知,可能有懲戒性調職之嫌。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主管掌摑申訴人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公司對於主管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申訴人可請求:
若解僱不合法,申訴人可請求: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主管掌摑申訴人之行為,應已構成傷害罪。
申訴人已驗傷並製作筆錄,應考慮提出傷害告訴。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應於知悉犯人後六個月內提出告訴。
申訴人拍掉主管手機之行為,可能涉及:
但考量主管先行掌摑,申訴人可主張正當防衛。依中華民國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申訴人應準備答辯理由,說明事件經過,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強調主管先行施暴之事實。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申訴人已向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提出勞資爭議申訴,並預定於114年11月24日進行調解,程序上應屬適當。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雖本案主要爭點非性騷擾,但雇主應建立申訴管道,並妥善處理勞工申訴。本案申訴人及其他同仁多次向主管反應工作分配不均,主管不予理會,雇主應負監督責任。
申訴人及其他同仁多次向主管反應工作分配不均,主管不予理會,主管之不當管理行為,雇主應負監督責任。雇主應建立申訴管道,並妥善處理勞工申訴。
公司拒絕提供監視器影像予申訴人,理由為「機密影片」,此舉可能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申訴人應於調解會議中要求公司提供監視器影像,以釐清事實。
優先爭取撤銷解僱,恢復勞動關係。若無法復職,應爭取:
主管掌摑行為明確構成傷害罪,應於知悉犯人後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可委請律師協助撰寫告訴狀。
準備答辯理由,說明事件經過,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強調主管先行施暴之事實。
已聯絡法扶,應儘速備齊文件申請。法扶可提供律師協助調解及後續訴訟。
主張解僱不合法,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調解期間及訴訟期間之工資。
若不願復職,可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向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申請勞動檢查,檢舉公司違反勞動法令(如未提供書面解僱通知、拒絕提供監視器影像等)。
若確定離職,應儘速申請失業給付,需檢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本案申訴人遭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解僱,惟解僱理由及程序均可能有重大瑕疵:
解僱理由可能不充分:申訴人僅「拍掉手機」,尚未直接對主管施加暴力,是否構成「暴行」有疑義;且主管先行掌摑申訴人,公司片面認定申訴人有錯,顯失公允。
解僱程序可能不合法:公司未提供書面解僱通知、拒絕提供監視器影像、未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機會,可能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調職可能具懲戒性質:衝突後立即調職且未經書面通知,可能有不當動機。
考量申訴人於調解會議中應積極爭取權益,優先主張解僱不合法並請求復職;若無法復職,建議爭取改為資遣並請求法定權益及合理補償。同時,建議對主管提出傷害告訴,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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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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