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與房東間之租賃關係,承租人已提前三個月通知房東不續租,惟房東要求承租人必須租至其指定之日期。雙方就租賃契約終止時點產生爭議。
(一)書面契約之必要性
依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本案既述「沒有簽訂續租合約」,若原租約已屆滿而未簽訂書面續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二)定期租賃期滿後之法律效果
若原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雙方未另訂書面契約而繼續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案可能屬於此種情形。
(一)終止權之行使要件
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二)承租人之通知義務
本案承租人已提前三個月告知不續租,此通知期間已遠超過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通知期限。承租人依法行使終止權,應屬合法有效。
(一)房東無權片面指定租期
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中,承租人依法定程序終止契約後,房東不得片面要求延長租期至其指定日期。租賃契約應於承租人通知期滿後終止。
(二)土地法對房東收回房屋之限制
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收回房屋之法定事由,該條係針對房東主動終止契約之情形設有限制。本案係承租人主動終止,不受該條限制。
(一)租賃契約終止時點
若雙方對於租賃契約究屬定期或不定期有爭議,可能影響終止程序之適用。建議釐清原租約內容及續租情形。
(二)押租金返還問題
依土地法第99條規定:「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承租人依法終止契約後,房東應返還押金。若房東以「未租至指定日期」為由拒絕返還,可能構成不當扣押。
(一)發送正式書面通知
建議以存證信函方式,再次明確告知房東:
(二)保存相關證據
(一)了解房東需求
建議與房東溝通,了解其要求租至指定日期之原因。若房東確有尋找新房客之困難,可考慮適度協商(如延長一至二週),但此非法律義務。
(二)書面確認協商結果
若雙方達成協議,應以書面確認延長期間及相關條件,避免日後爭議。
(一)調解程序
若房東拒絕返還押金或堅持不合理要求,可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程序免費、快速,且調解成立後具有法律效力。
(二)消費者保護途徑
可向當地消費者服務中心或消保官申訴,請求協助協調。
(三)法律扶助資源
若符合資格,可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取得免費法律諮詢或訴訟代理。
(四)民事訴訟
必要時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終止、返還押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一)確實履行遷出義務
承租人應於通知期滿時確實遷出並返還房屋,避免構成不當占有,致房東得訴請返還房屋。
(二)房屋點交程序
建議於遷出時邀請房東共同點交,確認房屋狀態,並以書面記錄點交情形,雙方簽名確認。
(三)損害賠償風險評估
若房東主張因承租人提前終止而受有損害,需由房東舉證證明損害存在及因果關係。承租人依法行使終止權,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考量本案承租人已提前三個月通知房東不續租,此通知期間已符合民法第450條之規定,承租人依法行使終止權應屬合法有效。租賃契約應於通知期滿後終止,房東無權要求承租人租至其片面指定之日期。
建議承租人:
本案承租人之法律地位明確,權利受法律保障。惟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如原租約內容、續租經過等)調整,建議必要時諮詢合格律師,以確保權益。
注意事項: 本意見書係依據所提供之案情摘要及現行法令製作,僅供參考。如有法規變動或案情變更,請另行諮詢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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