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跟銀行:函、電話跟email內容都不一樣,偽造文書,跟保險業務員的line對不起來 確實我有去急診打針,莫名其妙重症,醫生請我住院,但住院是精神病房是三個月起跳,我被保險公司跟銀行問通緝犯跟他們無關的事實,算散步性影像?實際保險公司要求我報警業務員、要求我幫他們製作excel,及提供word,我半夜沒睡覺好心幫他們解決,但後來和解談判他們拖到很快破裂,中間還有可以抽換我的附件。中間有個資法,保險業務員真的的盜刷我的信用卡,我還跑了三間他行銀行,我怕保險業務員在偵辦報警我的的帳戶變警示帳戶,保險公司一下說要賠償2000一下說要可以解約兩年的保險費? 評議中心也寫錯了,看似很像我的簽名,但草書不是我的,失能要怎麼在要怎麼認定,急診醫生不會建議要住院,身心科醫生有提及非治療性的心理治療是不需要的,我的一天工作天是800美金,承辦都有性騷擾部分,保險公司承辦們要求我接受男性的保險業務員,但我早已提出我不要男性的理賠,跟我碰面的是女性理賠們,但實際工作的是男性,加上評議跟刑事訴訟間不能寄存證信函解約。加上我也要跟承辦們白天在他們公司碰面?為什麼我白天要,他們認為我有空,這要怎麼證明侵權呢跟保險法171條
1.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依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若保險公司函文、email內容與LINE對話紀錄不一致,且評議中心文件上之簽名疑似偽造,可能涉及本罪。構成要件包括:
若函文、email、電話紀錄內容前後矛盾,且與LINE對話無法勾稽,應屬可能涉及偽造或變造文書之情形。
2.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依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若明知賠償金額、理賠條件等事項不實,仍登載於業務文書(如理賠通知函、評議文件),可能成立本罪。
證據保全建議:
1.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務員若盜刷委任人信用卡,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罪。
2. 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利用電腦設備罪)
依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若業務員利用職務之便取得信用卡資料,並以不正方法進行刷卡消費,應屬可能涉及本罪。
處理建議:
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出刑事告訴前,應確保所指控之事實有相當證據支持。若指控不實,可能面臨誣告罪之反訴風險。建議:
1. 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本案中,保險公司及業務員之下列行為,應屬可能構成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保險公司若違反保險法第171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民法第195條(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本案涉及:
考量委任人日薪達800美金之專業人士身分,且情節涉及多重侵害,應屬情節重大,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財產上損害項目:
| 項目 | 計算基礎 | 說明 | |-----|---------|-----| | 工作損失 | 日薪USD 800 × 處理天數 | 包括報警、跑銀行、製作文書、出席會議等時間 | | 醫療費用 | 急診、精神科診療收據 | 因本案壓力導致之就醫費用 | | 交通費用 | 往返三間銀行、保險公司 | 檢附單據或以實際里程計算 | | 文書製作費用 | 深夜製作Excel/Word | 可主張合理報酬或加班費 | | 信用卡盜刷損失 | 實際被盜刷金額 | 若銀行未全額返還 |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考量因素:
建議請求金額:新台幣50萬元至100萬元
1. 保險法第54條(契約解釋原則)
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本案中,關於失能認定、住院必要性等爭議,若契約條款有疑義,應作有利於委任人之解釋。
2. 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
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本條雖規範要保人之義務,但反面解釋,保險人亦應誠實處理理賠事宜,不得前後矛盾、製作不實文書。保險公司若違反誠信原則,應負相應責任。
失能認定爭議:
關於失能認定,應依保險契約約定之「失能給付標準表」判斷。若急診醫師建議住院,應屬具有醫療必要性。委任人可:
民法第28條(損害賠償)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
第1項:「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本案相對人為私人機構,應類推適用)
第2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3項:「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保險業務員若未經同意盜刷信用卡、不法蒐集處理個資,委任人得請求:
依保險法第171條規定,保險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本案中,保險公司可能違反之情形:
| 違法行為 | 違反款項 | 具體事實 | |---------|---------|----------| | 函文內容反覆變更 | 第1款 | 賠償金額從2,000元變更為兩年保費,構成不實告知 | | 要求製作Excel/Word | 第5款 | 不當要求被保險人協助行政作業 | | 性騷擾與性別歧視 | 第5款 | 強制指派男性理賠人員,違反委任人意願 | | 要求白天到公司 | 第5款 | 未考量被保險人工作時間,造成經濟損失 | | 質問無關事項 | 第5款 | 詢問通緝犯等與理賠無關之事項 |
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規定,保險業違反第171條者,主管機關得處新台幣60萬元以上2,400萬元以下罰鍰。
檢舉途徑:
若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有性騷擾行為,且強制指派男性理賠人員違反委任人意願,可能涉及性別歧視。委任人可: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評議中心之評議決定,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作為仲裁判斷。若評議書內容有錯誤,委任人可:
關於「評議與刑事訴訟期間不能解約」之疑問:
本案和解談判破裂,原因包括:
和解未成立,雙方仍可主張原有權利,且和解過程不得作為不利認定(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注意事項:
1. 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舉
2. 向地方政府性別平等委員會申訴
3. 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更正
1. 計算損害金額
財產上損害:
非財產上損害:
2. 發函催告
訴訟標的:
管轄法院:
訴訟費用:
若擔心保險公司脫產或證據滅失,可聲請:
若評議中心文件上之簽名疑似偽造,可向法院聲請筆跡鑑定(民事訴訟法第341條):
金錢賠償:
非金錢條件:
保密條款:
法律分析:
保險公司應配合被保險人時間,依保險法第64條誠信原則及保險法第171條第5款「其他足以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行為」,保險公司不得不當要求。
委任人日薪800美金,白天工作造成重大經濟損失,保險公司應屬可能違反保險法第171條。
應對方式:
法律分析: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申請評議後至評議決定前,不得解約。但此限制僅適用於評議期間,刑事訴訟期間無此限制。
建議:
處理方式:
本案涉及偽造文書、個資外洩、性騷擾、保險理賠爭議等多重法律問題,情節複雜且嚴重。考量保險公司及業務員之行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違反保險法及個資法,並對委任人造成財產上及精神上之重大損害,建議採取「刑事告訴 + 行政檢舉 + 民事求償」三管齊下策略。
本案情節涉及委任人之工作、健康、名譽、隱私等多重權益,且保險公司及業務員之行為惡性重大,建議積極維護自身權益,必要時不排除透過訴訟途徑解決。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需依實際證據及法院判決為準。建議儘速諮詢執業律師,進行完整案情分析及後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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