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戲比賽懷疑店家內定,店家拒絕提供證據,我能怎麼辦?

報名遊戲舉辦比賽,懷疑店家內定,店家無法給出沒內定證據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報名參加某店家舉辦之遊戲比賽,懷疑該比賽存在內定情事,惟店家無法提供證據證明比賽過程公正透明,未有內定之情形。本案涉及消費契約關係及誠信原則之適用問題。

貳、法律分析

一、民事責任

(一)契約關係之成立與性質

當事人報名參加比賽並支付相關費用(如報名費),與店家間應成立消費契約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本案中,店家為企業經營者,當事人為消費者,雙方成立之契約關係應受民法債編及消費者保護法規範。

(二)誠信原則之適用

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店家舉辦比賽應遵守誠信原則,確保比賽公平、公正、公開。若比賽規則未明確告知有內定機制,卻實際存在內定情事,應屬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

(三)廣告真實義務

若店家於宣傳時標榜比賽公平公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店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若有內定情事而未於廣告中揭露,可能構成違反廣告真實義務。

(四)債務不履行責任

  1. 不完全給付之成立

若店家確有內定情事,違反契約應有之公平競爭條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店家提供之比賽服務存在瑕疵,應構成不完全給付。

  1. 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可能得請求:

  • 退還報名費
  • 賠償因參賽所生之費用(交通費、準備費用等)
  • 若有其他損害,得請求賠償

(五)舉證責任之分配

  1. 原則性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則上,主張比賽有內定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1. 舉證責任轉換之可能

惟考量比賽相關資料(評分標準、評審過程、參賽者資料等)多由店家掌握,存在資訊不對等情形。若當事人能提出初步證據(如比賽過程異常、結果不合理等),可能形成表面證據,此時店家應就比賽公正性負說明義務。店家「無法給出沒內定證據」,可能構成舉證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規定,可能發生舉證責任轉換。

(六)違約金之約定

若契約中有違約金條款,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當事人可依約請求違約金。

二、刑事責任

若店家明知有內定,仍對外宣稱公平競爭,收取報名費,可能涉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惟刑事責任之成立需證明:

  1. 店家有詐欺故意(明知有內定仍宣稱公平)
  2. 施用詐術(虛偽宣傳)
  3. 使當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繳納報名費)
  4.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刑事責任之舉證標準較高,需有充分證據證明店家主觀上之詐欺故意,實務上可能面臨舉證困難。

三、行政責任

(一)消費者保護法之處罰

若店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廣告真實義務,主管機關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處以罰鍰。

(二)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若店家之行為涉及不公平競爭或欺罔消費者,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當事人得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

四、消費爭議處理程序

(一)申訴程序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消費爭議發生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當事人應先向店家提出申訴。

(二)調解程序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規定:「消費者依第四十三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若申訴未獲妥適處理,可申請消費調解。

(三)訴訟程序

若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得依民法第353條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報名費及賠償損害。

參、處理建議

一、證據蒐集階段

(一)保存相關文件

  1. 報名資料、繳費證明
  2. 比賽規則、宣傳廣告(特別注意是否有「公平公正」等宣稱)
  3. 比賽過程之錄影、照片
  4. 與店家之通訊紀錄(包括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等)

(二)蒐集間接證據

  1. 其他參賽者之證詞或共同聲明
  2. 比賽結果之不合理處(如評分明顯偏頗、結果與實際表現不符等)
  3. 得獎者與店家之關係證明(如為店家員工、親友等)
  4. 社群媒體或網路論壇之相關討論
  5. 比賽過程中之異常情況(如評審態度、評分方式等)

(三)要求店家說明

以書面(建議使用存證信函)要求店家提供:

  1. 完整評分標準及評分過程
  2. 評審名單及資格證明
  3. 所有參賽者之成績及排名
  4. 比賽過程之完整紀錄(錄影、評分表等)
  5. 證明比賽公正性之相關文件

二、循序處理程序

(一)第一階段:與店家協商

  1. 以書面向店家提出申訴,說明懷疑內定之具體理由
  2. 要求店家於合理期限內(建議15日)提出說明
  3. 若店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證明比賽公正性,要求:
  • 退還報名費
  • 賠償相關損失(交通費、準備費用等)
  • 必要時要求公開說明或道歉

(二)第二階段:消費申訴

若店家未於期限內妥適處理或拒絕協商:

  1. 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
  2. 檢附相關證據及申訴理由
  3. 說明已向店家申訴但未獲妥適處理之經過

(三)第三階段:消費調解

  1. 向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2. 準備完整證據資料及具體請求內容
  3. 調解成立後經法院核定,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4. 若調解不成立,可進入訴訟程序

(四)第四階段:民事訴訟

  1. 評估爭議金額:
  • 若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可向簡易庭提起小額訴訟
  • 若金額超過10萬元但未逾50萬元,向簡易庭提起簡易訴訟
  • 若金額超過50萬元,向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通常訴訟
  1. 訴訟請求內容:
  • 返還報名費
  • 賠償因參賽所生之費用
  • 其他可證明之損害
  • 訴訟費用
  1. 主張理由:
  • 店家違反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
  • 構成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
  • 違反廣告真實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 店家無法證明比賽公正性,應負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五)第五階段:刑事告訴(視情況評估)

若有充分證據證明店家有詐欺故意:

  1. 向警察機關或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
  2. 提供完整證據證明店家明知有內定仍宣稱公平
  3. 注意告訴期間為6個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惟刑事責任之舉證標準較高,建議審慎評估證據充分性後再決定是否提告。

三、注意事項

(一)時效限制

  1. 民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一般為15年
  2. 消費爭議申訴:宜儘速提出,避免證據散失
  3. 刑事告訴:詐欺罪告訴期間為6個月

(二)舉證策略

  1. 著重於蒐集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
  2. 強調店家掌握資訊優勢,應負說明義務
  3. 若店家無法證明比賽公正性,應負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4. 可尋求其他參賽者共同主張權利,增加證據力

(三)成本效益評估

  1. 評估爭議金額與可能支出之成本(時間、律師費、訴訟費等)
  2. 若金額不大,建議優先循消費申訴、調解程序
  3. 訴訟程序耗時費力,應審慎考量
  4. 可考慮是否有其他參賽者願意共同主張,分攤成本

(四)權利行使之界限

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當事人主張權利時,應注意:

  1. 應有合理懷疑基礎,不得僅憑主觀臆測
  2. 提出之證據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3. 避免以損害店家名譽為主要目的
  4. 透過媒體或社群平台揭露時,應注意避免構成誹謗

(五)其他救濟途徑

  1. 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若涉及不公平競爭)
  2. 向主管機關檢舉(若涉及違反相關行政法規)
  3. 向消費者保護團體尋求協助

四、預防性建議

(一)參賽前審慎評估

  1. 了解主辦單位之信譽及過往紀錄
  2. 詳閱比賽規則、評分標準及相關條款
  3. 確認是否有公正第三方監督機制
  4. 注意是否有不合理之條款(如主辦單位保留最終解釋權等)

(二)參賽過程保留紀錄

  1. 全程錄影或拍照(若規則允許)
  2. 保存所有文件及通訊紀錄
  3. 必要時尋求其他參賽者共同作證
  4. 記錄比賽過程中之異常情況

肆、結論

本案涉及消費契約關係,店家舉辦比賽應遵守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確保比賽公平公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主張內定之當事人負擔,惟考量資訊不對等,若當事人能提出初步證據,店家應就比賽公正性負說明義務。

若店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證明比賽公正性,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可能構成不完全給付,當事人得請求返還報名費及賠償損害。若店家於宣傳時標榜公平公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店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若有內定情事應構成違反廣告真實義務。

建議當事人先蒐集相關證據,特別是比賽過程之異常情況、評分不合理之處等間接證據,並以書面要求店家說明。若店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循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申訴、調解程序處理。若仍無法解決,再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報名費及賠償損害。

若有充分證據證明店家明知有內定仍宣稱公平,收取報名費,可能涉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可考慮提出刑事告訴,惟應注意刑事責任之舉證標準較高,需審慎評估證據充分性。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民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惟建議儘速處理,避免證據散失。處理過程中應注意成本效益,若金額不大,建議優先循消費申訴、調解等較經濟之途徑。當事人行使權利時,應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基於合理懷疑提出主張,避免僅憑主觀臆測而損害他人權益。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應依實際情況、完整事證及最新法規判斷,建議尋求專業律師進一步諮詢,以確保權益獲得妥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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