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超過兩年的案子收到保險公司的調一簡易庭,當初沒有進行和解,如今突然收到要民事訴訟求賠償,112年11月10日發生的,是否可主張時效抗辯
當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雙方未進行和解或調解程序。時隔兩年後,當事人突然收到保險公司提出之民事簡易庭調解通知,對方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詢問是否可主張時效抗辯。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本案關鍵時間點分析:
若保險公司於114年11月10日後才聲請調解,則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
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亦規定:「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關鍵判斷:
若保險公司在時效完成前(即114年11月10日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依上開規定,時效即發生中斷效力,縱使當事人現在才收到通知,時效抗辯仍不成立。
反之,若保險公司確實於114年11月10日後才聲請調解,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當事人可主張時效抗辯。
若對方在112年11月10日起算2年內(即114年11月10日前)已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即發生中斷。此時縱使當事人現在才收到通知,只要對方確實在時效內聲請,時效抗辯即不成立。
若對方確實於114年11月10日後才聲請調解,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當事人可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因此,即使當事人認為可主張時效抗辯,仍應出席調解期日,避免遭受罰鍰處分。
(一)調閱卷宗
建議當事人向法院調閱完整卷宗,確認保險公司實際聲請調解之日期。此為判斷時效是否完成之關鍵。
(二)檢視文件
仔細檢查收到之調解通知書上記載之「收案日期」或「聲請日期」,確認是否在114年11月10日前。
(三)計算時效
(一)出席調解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不可無故不到場,避免被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
(二)明確主張時效抗辯
於調解程序中明確表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並請調解委員將此抗辯記載於調解筆錄。
(三)準備書面答辯狀
建議事先準備書面,載明:
(一)評估責任歸屬
(二)評估賠償金額合理性
檢視對方請求項目是否合理:
(三)考慮和解可能性
若當事人確有過失,可考慮在合理範圍內和解,避免訴訟勞費。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舉證責任」,應評估對方舉證能力及己方抗辯理由。
(一)時效抗辯
若時效已完成,於答辯狀首要主張時效抗辯。
(二)實體抗辯
(三)程序抗辯
檢視對方起訴程序是否合法。
(一)切勿不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無故不到場可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二)保留所有證據
(三)尋求專業協助
建議委任律師協助處理,特別是時效計算涉及複雜法律問題,專業律師可協助確認時效是否完成及提供適當之訴訟策略。
關於本案是否可主張時效抗辯,建議當事人立即確認保險公司實際聲請調解之日期。若對方確實於114年11月10日後才聲請,應可主張時效抗辯;若對方在時效內聲請,則需就實體事項進行攻防。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時效抗辯之爭議,建議當事人:
一、立即向法院確認對方聲請日期
二、攜帶相關證據出席調解
三、必要時委任律師協助處理
四、即使主張時效抗辯,仍應出席調解期日,避免遭受罰鍰處分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需視完整事實及證據而定,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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