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一塊建地由五人共同持有(分別共有),詢問人欲了解其是否能單獨出售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持分)。
依民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本案建地由五人按應有部分共有,應屬「分別共有」關係。
(一)原則: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此為共有人對其應有部分享有完整所有權之體現,原則上可以自由處分(出售、贈與、設定抵押等),無需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二)共有物整體之處分需全體同意
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係指共有物整體之處分,與個別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之情形不同。
(一)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本條係規範基地與房屋間之優先購買權,並非規範共有人間之優先購買權,應不適用於本案情形。
(二)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
查現行民法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並未明文賦予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惟實務上為維護共有關係之穩定,部分見解認為其他共有人可能基於共有關係之特殊性,主張類推適用相關規定而享有優先購買權。
考量法律關係之明確性,建議於出售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載明出售條件,並給予合理期間(如十日至十五日)表示是否願意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以避免日後可能產生之爭議。
(一)使用收益權
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對共有物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不因出售應有部分而影響買受人之使用收益權。
(二)管理決定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新加入之共有人(買受人)將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參與共有物之管理決定。
(三)管理費用負擔
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買受人取得應有部分後,應按其應有部分分擔管理費用。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若建地面積足夠且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各共有人(包括新加入之買受人)均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此為共有人之法定權利。
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您應可單獨出售您的應有部分,無需其他四位共有人同意。
(一)出售前準備
(二)建議通知程序
步驟一: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步驟二:等待回應期間
步驟三:辦理移轉登記
(一)價格考量
(二)稅務規劃
(三)風險提醒
若出售持分困難,可考慮:
關於您單獨出售建地應有部分之行為,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應可自由處分,無需其他四位共有人同意。惟為避免日後可能產生之爭議,建議於出售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並給予合理期間表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實際處理時,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建議諮詢專業律師或地政士,以確保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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