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A 為一家上市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A公司於民國 112 年10月1日,被新聞爆料長期混用劣質油品到高價販售標榜百分百純天然橄欖油中,後經政府相關單位查證屬實開罰,又事件爆出後,出公司產品遭到消費者抵制,股價大跌,投資人損失慘重。本案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後,外界更發現A公司董事甲多次指使公司總經理乙採用黑心油品,壓低成本,以獲取利益。試問,(1)若購買黑心油品而受害的消費者丙,就上述情事,依公司法第23 條得否要求甲、乙及A公司賠償其損失?(2)又公司弊案爆發後公司股價重挫,A公司之股東丁得否要求甲,乙及A公司賠償其損失?(3)又董事長甲曾在民國112年9月到12月間,以高於市場兩倍價格向戊承租台北分公司之辦公室,並向 B公司(其董事長為甲之配偶)以高於市場20%的價格購買古董及名畫一批,用以布置台北辦公室;甲是否違反了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的受任人義務?
本案涉及A公司(上市食品公司)長期混用劣質油品販售,經查證屬實並遭開罰。董事甲多次指使總經理乙採用黑心油品以壓低成本。案件涉及三個主要法律問題:(1)消費者丙能否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賠償;(2)股東丁能否請求賠償股價損失;(3)甲高價承租辦公室及向關係人購買古董名畫是否違反受任人義務。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1)甲、乙之公司負責人身分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甲為董事,明確屬公司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乙為總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2)違反法令之認定
混用劣質油品販售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虛偽標示「百分百純天然橄欖油」應屬違反該條規定。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混用劣質油品可能涉及違反此規定。
本案已經政府相關單位查證屬實並開罰,違法事實明確。
(3)因果關係與損害
消費者丙購買黑心油品,直接因公司負責人違法行為受損。損害可能包括:購買價金、可能的健康損害、信賴利益損失等。
(4)連帶賠償責任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甲、乙對消費者丙應與A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甲指使乙執行違法行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乙執行違法指示,亦應負責。
關於消費者丙購買黑心油品所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甲、乙均為公司負責人,其混用劣質油品之行為明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法令,消費者丙因此違法行為直接受有損害,應符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之要件,建議消費者丙得依該條規定請求甲、乙及A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失。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保護「公司」,第2項保護「他人」。關鍵在於股東是否屬於第2項所稱「他人」。
(1)限縮說(通說)
股東非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他人」。理由包括:
(2)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揭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股東因股價下跌所受損失,屬間接損害,原則上不得直接請求。
(1)股東代表訴訟
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
符合條件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為公司提起訴訟,所得賠償歸屬公司,股東間接受益。
(2)證券交易法之民事責任
若涉及財報不實或內線交易,可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請求。但本案主要為產品品質問題,較難適用。
(1)股價下跌之因果關係
黑心油事件→消費者抵制→營收下降→股價下跌。股東損失為間接損害,非直接損害。
(2)不符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要件
股東丁非該條所稱「他人」,其損害非因違法行為「直接」造成。
考量股東丁因股價下跌所受損失屬間接損害,依通說及實務見解,股東非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他人」,建議股東丁原則上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直接請求甲、乙及A公司賠償股價損失。
惟股東丁得考慮: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
(1)高價承租辦公室(向戊承租,價格為市場兩倍)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可能違反忠實義務:
(2)高價向B公司購買古董名畫(B公司董事長為甲之配偶,價格高於市場20%)
明顯違反忠實義務(自我交易):
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甲應揭露其自身利害關係,並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處理。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1)公司法第223條(關係人交易)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2)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有限公司董事競業禁止,可類推適用)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雖本案非競業行為,但可類推適用其精神,董事不得圖私利而損害公司利益。
(3)民法第544條(受任人義務)
「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受任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
(1)民事責任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甲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金額包括:
(2)刑事責任
若有利益輸送、掏空公司意圖,可能涉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行政責任
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3項處以罰鍰。
關於甲高價承租辦公室及向關係人高價購買古董名畫之行為,應明顯違反公司負責人對公司之受任人義務。
具體違反事項:
(1)高價承租辦公室
(2)向關係人高價購買古董名畫
(3)法律效果
(1)立即啟動和解機制
(2)建立求償機制
(3)改善公司治理
(1)評估和解可能性
(2)刑事辯護策略
(3)民事責任準備
(1)評估股東代表訴訟可行性
(2)考慮其他救濟途徑
(3)參與公司治理
(1)強化資訊揭露
(2)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1)立即終止不當交易
(2)對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3)檢討關係人交易制度
(4)向主管機關檢舉
(1)評估法律責任
(2)考慮和解
(3)辭去董事職務
(1)監察人應積極作為
(2)股東得採取之行動
本案涉及A公司黑心油品事件,經分析後得出以下結論:
(1)關於消費者丙之請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甲、乙均為公司負責人,其混用劣質油品之行為明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法令,消費者丙因此違法行為直接受有損害,建議消費者丙得依該條規定請求甲、乙及A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失。
(2)關於股東丁之請求:考量股東丁因股價下跌所受損失屬間接損害,依通說及實務見解,股東非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他人」,建議股東丁原則上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直接請求賠償。惟若符合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之條件,得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3)關於甲之高價交易行為:甲高價承租辦公室及向關係人高價購買古董名畫之行為,應明顯違反公司負責人對公司之受任人義務,包括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關係人交易規定。甲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對A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可能涉及刑事背信責任。
建議A公司應立即採取危機處理措施,包括與消費者和解、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改善公司治理制度等,以降低損害並重建市場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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