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完想租屋的房源後,覺得喜歡,隔天告訴房仲有意願簽約,對方告知需付定半個月租金幫忙保留房源,於是先付定了(對方拍收據,上方表示成交則轉為服務費,由租屋者緣故取消簽約則不退)。後來才想到還未看合約內容,告知房仲想先了解合約,但對方說手上沒有合約內容,無法提供,只能先給公版,但跟正式簽約的內容有些許不同。 簽約當天才能知道合約內容,當天代管讓我自行審閱合約,內容多達11頁,也發現部分不合理的條款,向對方提出需帶回審閱至少三天,才能清楚判斷合約內容,但對方表示無法提供帶回,房仲也稱目前未遇到這種狀況,我可以看完再決定簽約,另外約時間也會造成他們的麻煩,因此未答應可否提供帶回審閱,就先中斷此次簽約了。 如果對方後續有傳電子檔合約,但我決定不想簽約,房仲能主張不退回定金嗎?
當事人看屋後表達租屋意願,應房仲要求支付半個月租金作為定金以保留房源,並收到載明「成交則轉為服務費,由租屋者緣故取消簽約則不退」之收據。嗣後當事人要求審閱合約內容,房仲僅提供公版合約且表示與正式合約有所不同。簽約當日,代管公司提供11頁合約供當場審閱,當事人發現不合理條款後要求攜回審閱至少三天,遭房仲及代管公司以「造成麻煩」為由拒絕。當事人因而中斷簽約程序。現擬了解若後續收到電子檔合約但決定不簽約,房仲是否能主張不退還定金。
(一)法定審閱期間之規定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內政部依此授權公告「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定租賃契約之審閱期間至少三日。
(二)本案違反審閱期間之情形
本案中,房仲及代管公司拒絕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僅允許當事人於簽約現場審閱11頁合約內容,且拒絕讓當事人攜回審閱,此舉應已違反前述法定審閱期間之規定。當事人要求至少三天審閱期間,符合法律保障之最低標準,房仲及代管公司以「造成麻煩」為由拒絕,難謂合理。
(一)定金收據之法律性質
收據載明「成交則轉為服務費,由租屋者緣故取消簽約則不退」,此約定涉及定金之性質及沒收條件。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案中,當事人支付定金時,雙方對於租賃契約之主要內容(如租金、租期、特別條款等)尚未達成完整合意,僅係表達租屋意願並保留房源。
(二)契約是否成立之判斷
在當事人未獲得合理審閱期間、無法充分了解合約內容之情況下,雙方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合約具體條款內容)尚未達成合意,依民法第153條之法理,租賃契約應尚未成立。
(三)定金約定之效力檢視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收據上「由租屋者緣故取消簽約則不退」之約定,在房仲未提供法定審閱期間之情況下,可能構成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與消費者保護法保障審閱權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應推定其顯失公平。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房仲未依公告提供至少三日審閱期間,此部分應屬違反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該條款應屬無效。
(一)取消簽約之原因
本案取消簽約之主要原因包括:
(二)可歸責性之判斷
上述情況顯示,取消簽約之主要原因應可歸責於房仲方未履行法定義務,而非當事人任意反悔。當事人要求合理審閱期間係行使法定權利,不應被視為「由租屋者緣故取消簽約」之情形。
(一)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若認定租賃契約未成立或定金約定無效,房仲收取之定金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當事人應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定金。
(二)受領人之返還義務
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房仲若明知未提供審閱期間而收取定金,應負較重之返還責任。
(一)補正審閱期間之可能性
若房仲後續提供電子檔合約,可能主張已補正審閱期間之瑕疵。然而,此時當事人已因前述違法情事而對交易失去信任,且已發現合約存在不合理條款,仍有權決定不簽約。
(二)定金返還之判斷
即使房仲後續提供電子檔合約,仍不能改變其先前違反法定審閱期間之事實。當事人基於合約內容不合理而決定不簽約,應屬合理行使消費者權益,房仲主張不退還定金之理由仍不充分。
(一)立即保存之證據
(二)證據整理重點
建議製作時間軸,清楚記載:
(一)發函主張權利
建議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方式,向房仲公司及代管公司表達以下主張:
(二)溝通注意事項
(一)行政申訴途徑
若協商不成,建議向以下單位申訴:
(二)申訴應備文件
(一)調解程序
(二)支付命令
若金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可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三)民事訴訟
若調解不成或支付命令遭異議,可提起民事訴訟:
(一)短期處理(1至2週內)
(二)中期處理(2週至1個月)
(三)長期處理(視情況而定)
(一)有利因素
(二)可能面臨之挑戰
(三)注意事項
關於房仲是否能主張不退還定金之問題,考量本案具體情況,應可得出以下結論:
(一)房仲及代管公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相關公告規定提供至少三日之審閱期間,已違反法定義務。
(二)在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情況下,租賃契約之必要內容尚未達成合意,契約應尚未成立。
(三)收據上「由租屋者緣故取消簽約則不退」之約定,在房仲違反法定義務之情況下,可能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條款,應屬無效。
(四)取消簽約之主要原因可歸責於房仲方未履行法定義務,而非當事人任意反悔,房仲主張不退還定金之理由應不充分。
(五)即使房仲後續提供電子檔合約,仍不能改變其先前違法之事實,當事人基於合約內容不合理而決定不簽約,應屬合理行使消費者權益。
基於上述分析,建議當事人可依不當得利或契約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房仲返還定金。建議優先嘗試協商及調解途徑,若仍無法解決,再考慮循司法途徑處理。惟具體個案仍應視實際情況、證據完整性及法院審理結果而定,建議必要時諮詢專業律師,以維護自身權益。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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