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屋定金已付,房仲不讓帶回審閱合約就要簽,我反悔不租定金會被沒收嗎?

看完想租屋的房源後,覺得喜歡,隔天告訴房仲有意願簽約,對方告知需付定半個月租金幫忙保留房源,於是先付定了(對方拍收據,上方表示成交則轉為服務費,由租屋者緣故取消簽約則不退)。後來才想到還未看合約內容,告知房仲想先了解合約,但對方說手上沒有合約內容,無法提供,只能先給公版,但跟正式簽約的內容有些許不同。 簽約當天才能知道合約內容,當天代管讓我自行審閱合約,內容多達11頁,也發現部分不合理的條款,向對方提出需帶回審閱至少三天,才能清楚判斷合約內容,但對方表示無法提供帶回,房仲也稱目前未遇到這種狀況,我可以看完再決定簽約,另外約時間也會造成他們的麻煩,因此未答應可否提供帶回審閱,就先中斷此次簽約了。 如果對方後續有傳電子檔合約,但我決定不想簽約,房仲能主張不退回定金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看屋後表達租屋意願,應房仲要求支付半個月租金作為定金以保留房源,並收到載明「成交則轉為服務費,由租屋者緣故取消簽約則不退」之收據。嗣後當事人要求審閱合約內容,房仲僅提供公版合約且表示與正式合約有所不同。簽約當日,代管公司提供11頁合約供當場審閱,當事人發現不合理條款後要求攜回審閱至少三天,遭房仲及代管公司以「造成麻煩」為由拒絕。當事人因而中斷簽約程序。現擬了解若後續收到電子檔合約但決定不簽約,房仲是否能主張不退還定金。

貳、法律分析

一、契約審閱權之法律保障

(一)法定審閱期間之規定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內政部依此授權公告「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定租賃契約之審閱期間至少三日。

(二)本案違反審閱期間之情形

本案中,房仲及代管公司拒絕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僅允許當事人於簽約現場審閱11頁合約內容,且拒絕讓當事人攜回審閱,此舉應已違反前述法定審閱期間之規定。當事人要求至少三天審閱期間,符合法律保障之最低標準,房仲及代管公司以「造成麻煩」為由拒絕,難謂合理。

二、定金性質與效力分析

(一)定金收據之法律性質

收據載明「成交則轉為服務費,由租屋者緣故取消簽約則不退」,此約定涉及定金之性質及沒收條件。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案中,當事人支付定金時,雙方對於租賃契約之主要內容(如租金、租期、特別條款等)尚未達成完整合意,僅係表達租屋意願並保留房源。

(二)契約是否成立之判斷

在當事人未獲得合理審閱期間、無法充分了解合約內容之情況下,雙方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合約具體條款內容)尚未達成合意,依民法第153條之法理,租賃契約應尚未成立。

(三)定金約定之效力檢視

  1. 顯失公平條款之判斷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收據上「由租屋者緣故取消簽約則不退」之約定,在房仲未提供法定審閱期間之情況下,可能構成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與消費者保護法保障審閱權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應推定其顯失公平。

  1. 公告事項之效力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房仲未依公告提供至少三日審閱期間,此部分應屬違反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該條款應屬無效。

三、可歸責事由之分析

(一)取消簽約之原因

本案取消簽約之主要原因包括:

  • 房仲未依法提供合理審閱期間
  • 代管公司拒絕讓當事人攜回合約審閱
  • 合約內容存在不合理條款,當事人需時間審慎評估

(二)可歸責性之判斷

上述情況顯示,取消簽約之主要原因應可歸責於房仲方未履行法定義務,而非當事人任意反悔。當事人要求合理審閱期間係行使法定權利,不應被視為「由租屋者緣故取消簽約」之情形。

四、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一)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若認定租賃契約未成立或定金約定無效,房仲收取之定金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當事人應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定金。

(二)受領人之返還義務

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房仲若明知未提供審閱期間而收取定金,應負較重之返還責任。

五、後續收到電子檔合約之影響

(一)補正審閱期間之可能性

若房仲後續提供電子檔合約,可能主張已補正審閱期間之瑕疵。然而,此時當事人已因前述違法情事而對交易失去信任,且已發現合約存在不合理條款,仍有權決定不簽約。

(二)定金返還之判斷

即使房仲後續提供電子檔合約,仍不能改變其先前違反法定審閱期間之事實。當事人基於合約內容不合理而決定不簽約,應屬合理行使消費者權益,房仲主張不退還定金之理由仍不充分。

參、處理建議

一、證據保全與整理

(一)立即保存之證據

  • 定金收據正本及影本
  • 與房仲及代管公司之所有通訊紀錄(LINE、簡訊、電子郵件等)
  • 若收到電子檔合約,應完整保存並標註不合理條款
  • 整理房仲及代管公司拒絕提供審閱期間之相關證據

(二)證據整理重點

建議製作時間軸,清楚記載:

  • 看屋日期
  • 支付定金日期及金額
  • 要求審閱合約之日期及對方回應
  • 簽約當日之經過
  • 要求攜回審閱遭拒之具體情形

二、協商與溝通策略

(一)發函主張權利

建議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方式,向房仲公司及代管公司表達以下主張:

  • 指明對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相關公告規定
  • 說明未提供法定審閱期間導致契約無法成立
  • 依法請求返還定金
  • 設定合理期限(建議7至14日)要求返還

(二)溝通注意事項

  • 保持理性、客觀之態度
  • 以法律規定為依據,避免情緒化言論
  • 所有溝通內容應留存紀錄
  • 必要時可錄音或請第三人在場見證

三、申訴管道

(一)行政申訴途徑

若協商不成,建議向以下單位申訴:

  • 各地方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撥打1950消費者服務專線)
  • 內政部地政司(房屋租賃業務主管機關)
  • 各地方政府地政局

(二)申訴應備文件

  • 申訴書(載明事實經過及請求事項)
  • 定金收據影本
  • 相關通訊紀錄
  • 其他證據資料

四、法律救濟途徑

(一)調解程序

  1.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 優點:免費、快速、程序簡便
  • 適用:適合金額較小之爭議
  • 效力:調解成立後,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1. 消費爭議調解
  • 向各地方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請調解
  • 由消保官協助雙方達成協議

(二)支付命令

若金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可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 優點:程序簡便、費用較低(聲請費為訴訟費用之半數)
  • 注意事項:債務人若於收到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失效,需改提起訴訟

(三)民事訴訟

若調解不成或支付命令遭異議,可提起民事訴訟:

  1. 訴訟標的
  •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以下)
  • 契約無效之返還請求權
  1. 管轄法院
  • 10萬元以下:小額訴訟程序
  • 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簡易訴訟程序
  • 50萬元以上:通常訴訟程序
  1. 訴訟費用
  • 依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
  • 勝訴後可請求對方負擔訴訟費用

五、時程規劃建議

(一)短期處理(1至2週內)

  • 完整蒐集並整理所有相關證據
  • 發送存證信函正式要求返還定金
  • 同步向消保官及主管機關申訴

(二)中期處理(2週至1個月)

  • 若對方未回應或拒絕返還,申請調解
  • 評估提起訴訟之成本效益
  • 必要時諮詢律師專業意見

(三)長期處理(視情況而定)

  • 若調解不成,準備提起民事訴訟
  • 視案件複雜度及金額,評估是否委任律師

六、風險評估

(一)有利因素

  • 房仲明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公告規定
  • 有收據及通訊紀錄等證據
  • 法律明確保障消費者審閱權
  • 實務上法院多傾向保護消費者權益

(二)可能面臨之挑戰

  • 房仲可能主張已提供公版合約供參考
  • 需充分證明房仲確實拒絕提供合理審閱期間
  • 訴訟程序可能耗時數月
  • 需考量訴訟成本與定金金額之比例

(三)注意事項

  • 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仍應儘速處理
  • 證據保全:所有證據應妥善保存,避免遺失或毀損
  • 理性溝通:與對方溝通時保持理性,避免衝突升高
  • 專業諮詢:必要時尋求律師或消保官之專業意見

肆、結論

關於房仲是否能主張不退還定金之問題,考量本案具體情況,應可得出以下結論:

(一)房仲及代管公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相關公告規定提供至少三日之審閱期間,已違反法定義務。

(二)在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情況下,租賃契約之必要內容尚未達成合意,契約應尚未成立。

(三)收據上「由租屋者緣故取消簽約則不退」之約定,在房仲違反法定義務之情況下,可能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條款,應屬無效。

(四)取消簽約之主要原因可歸責於房仲方未履行法定義務,而非當事人任意反悔,房仲主張不退還定金之理由應不充分。

(五)即使房仲後續提供電子檔合約,仍不能改變其先前違法之事實,當事人基於合約內容不合理而決定不簽約,應屬合理行使消費者權益。

基於上述分析,建議當事人可依不當得利或契約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房仲返還定金。建議優先嘗試協商及調解途徑,若仍無法解決,再考慮循司法途徑處理。惟具體個案仍應視實際情況、證據完整性及法院審理結果而定,建議必要時諮詢專業律師,以維護自身權益。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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