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 皆有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義務,不受僱用人數之限制 (勞工要求無須提繳,即使簽 署切結,亦屬無效)。 上述的法源是源自哪裡呢?
本案涉及雇主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法定義務問題。案件核心爭點為:所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是否皆有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且不受僱用人數限制;即使勞工簽署切結書表示無須提繳,該切結書是否仍屬無效。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此為雇主之法定強制義務,不因勞工意願或雇主規模而有所差異。
本條文明確使用「應」字,表明此為強制性規定,雇主負有法定義務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提繳退休金,且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關於適用對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此條文確立勞工退休金條例在退休金事項上之優先適用地位。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規定:「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此條文明確規範提繳期間,自到職日起即應開始提繳。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此條文課予雇主明確之通報義務,應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相關手續。
綜合上述規定,雇主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提繳退休金,應屬法定強制義務,不受僱用人數限制,亦不因勞工個人意願而得免除。
勞工退休金提繳義務屬於強行法規,具有以下特性:
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勞工簽署「無須提繳退休金」之切結書,若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可能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此條文僅規範勞工「自願提繳」部分,並未賦予勞工得拋棄雇主法定提繳義務之權利。反面解釋,雇主提繳義務應不因勞工意願而免除。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0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此條文確立制度選擇之不可逆性,一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即不得再變更。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此條文說明年資結清之條件與標準。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
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同條第3項規定:「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此條文賦予勞保局查證與更正之權限。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7條規定:「依第七條第二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向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並按月扣、收繳提繳數額。前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申報停止提繳之當日止提繳退休金。」
此條文規範自願提繳之程序,但應注意此係針對「自願提繳」部分,與雇主法定提繳義務應屬不同性質。
考量雇主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提繳退休金應屬法定強制義務,建議雇主:
若過去有未依法提繳之情形,建議:
若曾要求勞工簽署「無須提繳」切結書,考量該切結書可能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建議:
建議勞工:
若發現雇主未依法提繳,建議:
若曾簽署「無須提繳」切結書,考量該切結書可能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建議:
關於所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是否皆有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且不受僱用人數限制,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6條及第18條等相關規定,雇主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提繳退休金,應屬法定強制義務,不受僱用人數限制。
關於勞工簽署「無須提繳」切結書之效力,考量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使用「應」字,明定雇主負有提繳義務,且第14條第3項僅規範勞工「自願提繳」部分,並未賦予勞工得拋棄雇主法定提繳義務之權利。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規定之法律行為可能無效,該切結書應可能因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
建議雇主應依法履行提繳義務,勞工如發現雇主未依法提繳,可透過行政或民事救濟途徑維護自身權益。實際個案仍應視具體情況,並諮詢合格律師或向主管機關查詢,以確保權益獲得適當保障。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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