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公同共有繼承房屋中,其中一位繼承人拋棄所有權後,該房屋是否仍能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問題。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開始後,遺產在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為法定的公同共有關係。公同共有的特徵為各共有人之間沒有應有部分的存在,基於特定的公同關係(如繼承關係)而成立,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自由處分其權利。
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的法律效果為:拋棄繼承者視為自始未取得繼承人資格,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順序繼承人。拋棄效力溯及既往,該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視為非繼承人。
若其中一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考量以下法律效果:
(1)拋棄效力溯及既往:該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視為非繼承人。
(2)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剩餘的繼承人仍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該房屋。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只要有二人以上的繼承人存在,公同共有關係即可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並不因人數減少而消滅。
(3)應繼分之調整:拋棄者的應繼分由其他同順序繼承人依比例分配。例如:原有三位繼承人各三分之一,一人拋棄後,剩餘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
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剩餘繼承人可互推一人管理公同共有之遺產,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若其他繼承人全部拋棄,僅剩一人時,該房屋將由該唯一繼承人單獨所有,公同共有關係因僅剩一人而當然消滅。
(1)確認拋棄繼承人是否已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拋棄聲請。
(2)確認是否已依民法第1174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3)取得法院准予拋棄繼承之裁定。
(1)持法院裁定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2)登記時僅登記未拋棄之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人。
(3)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將重新計算。
(1)公同共有關係維持:剩餘繼承人仍為公同共有關係。
(2)遺產管理:可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公同共有之遺產。
(3)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可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依民法第1168條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依民法第1169條第1項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建議當事人於遺產分割時,應注意上述擔保責任之規定。
依民法第1171條規定,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建議當事人應確認被繼承人是否有未清償債務,並妥善處理債務分擔問題。
關於公同共有繼承的房屋,其中一人拋棄所有權後,只要仍有二人以上的繼承人存在,房屋應能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拋棄繼承的效力依法溯及繼承開始時,拋棄者視為自始非繼承人,其應繼分由其他同順序繼承人依比例承受。剩餘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對該房屋應維持公同共有,直至辦理遺產分割為止。
建議當事人儘速確認拋棄程序之合法性,並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以明確各繼承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若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可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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