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 2021 年曾參與合夥,為一間有限公司的董事。 之後因理念不合退出,也不再參與經營。 我以為已辦理退出,但 2025 年才發現公司仍將我登記為董事。 我主動聯絡公司要求變更,但負責人完全不回、不處理。
當事人於2021年參與合夥設立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後因理念不合退出經營。當事人原以為已辦理退出登記,惟於2025年發現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其列為董事。當事人主動聯絡公司負責人要求辦理變更登記,但負責人未予回應亦未處理。
依據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公司法對於公司採取形式認定主義,只要在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記為董事,即為公司負責人,應負擔相應之法律責任。即使實際上未參與經營,仍可能因登記董事身分而須負責。
當事人雖已實際退出經營,但若未依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在法律上仍應屬公司董事,可能須負擔公司負責人之責任。此為形式主義之必然結果。
現任負責人拒絕配合辦理變更登記,可能涉及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依據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之變更涉及公司章程記載事項之變更,應依法定程序辦理。
在變更登記完成前,當事人作為登記董事,可能面臨:
若公司涉及違法行為,登記董事可能面臨刑事追訴風險。
公司違反各項行政法規時,主管機關可能對登記董事處以罰鍰或其他行政處分。
依據公司法第10條規定:「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另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若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當事人作為股東,可能考慮聲請法院裁定解散。
依據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當事人若已實際退出董事職務,應可行使股東監察權,要求查閱公司相關資料。
若公司仍不配合,可考慮:
若公司負責人涉及下列情形,可考慮提出刑事告訴:
向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聲請調解:
在變更登記完成前,當事人仍可能面臨:
考量當事人面臨「人頭董事」之困境,雖已實際退出經營,但因未完成變更登記,在法律上仍應屬公司負責人,可能須負擔相應責任。
若上述措施無效,則:
採取上述措施後,預期可達成: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個案具體情況調整。建議委任專業律師協助處理,以確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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