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請問一下,公司通知所有台灣員工公司即將1月底結束,所以大部份的員工都被資遣只留下2~3個台灣勞工及外藉勞工,1月底前裁掉大部份台灣勞工,12月底又引進新的外藉勞工,這樣有構成惡意資遣勞工嗎?
本案涉及雇主通知所有台灣員工公司即將於1月底結束營運,並於1月底前資遣大部分台灣勞工,僅保留2至3名台灣勞工及外籍勞工。惟雇主於12月底(即資遣前一個月)卻引進新的外籍勞工。當事人質疑雇主此舉是否構成惡意資遣或違反勞動法令。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本案雇主主張「公司即將結束」,表面上似符合「歇業」之資遣事由。然而,若公司確實歇業,理應無新增人力之需求,雇主於資遣前引進新外籍勞工之行為,與其所主張之歇業事由存在明顯矛盾。
本案存在以下重大矛盾情形:
(1)時序矛盾:雇主於12月底引進新外籍勞工,卻於一個月後(1月底)以公司結束為由資遣大部分台灣勞工。
(2)人力需求矛盾:若公司確實歇業或業務緊縮至需大量資遣員工之程度,應無新增人力之必要。引進新外籍勞工之行為顯示公司仍有持續營運及人力需求。
(3)差別待遇:大量資遣台灣勞工,卻保留並新增外籍勞工,可能涉及以國籍為由之差別對待。
基於上述矛盾,雇主所主張之「歇業」事由可能不實,其資遣行為應屬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要件。
若雇主並非真正歇業,而係以「歇業」為名行資遣之實,其資遣行為即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要件。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主張雇主違法資遣,並請求相關權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工得請求資遣費及相關補償。
雇主優先資遣本國勞工而保留及新增外籍勞工之行為,可能構成以國籍為由之差別待遇。雖就業服務法第5條主要規範求職或僱用階段之歧視行為,但雇主於資遣時若以國籍為考量因素,仍可能違反勞動法令之平等對待原則,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我國外籍勞工聘僱制度採「補充性原則」,即在有本國勞工可勝任之情況下,雇主應優先僱用本國勞工。雇主於資遣大量本國勞工之同時引進新外籍勞工,可能違反此一原則。主管機關於審查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之申請時,應考量是否確有聘僱外籍勞工之必要性。
即使雇主確有合法資遣事由,仍應依法履行下列程序:
(1)預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2)資遣費給付:雇主應依法給付資遣費。
(3)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供勞工申請失業給付等權益。
(4)通報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資遣通報。
若雇主資遣不符合法定要件或程序,勞工得主張:
(1)資遣無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2)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權益。
(3)雇主未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勞工如需透過訴訟程序主張權益,依勞動事件法享有下列保障:
(1)裁判費減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2)假扣押擔保金額限制: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勞工就請求給付資遣費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若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
(3)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8條規定,勞工所提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法院發現進行訴訟造成其生計上之重大困難者,應闡明其得聲請命先為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建議當事人立即蒐集並保存下列證據資料:
(1)資遣通知書或相關文件。
(2)勞動契約、薪資單、出勤紀錄等僱傭關係證明文件。
(3)公司引進新外籍勞工之相關資訊,例如:公司公告、內部通知、電子郵件等。
(4)被資遣員工名單、留任員工之國籍及人數等資訊(如可取得)。
(5)其他足以證明公司仍持續營運或有人力需求之事證。
建議確認雇主是否依法履行下列程序:
(1)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予法定預告期間(10日至30日)。
(2)是否依法計算並給付資遣費。
(3)是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4)是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資遣通報。
建議當事人向公司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工局或勞工處)提出申訴,申訴內容可包括:
(1)雇主資遣事由不實,實際上公司仍持續營運並有人力需求。
(2)雇主於資遣前引進新外籍勞工,顯示並非真正歇業。
(3)雇主可能以國籍為由差別對待勞工。
(4)請求主管機關調查資遣之合法性及外籍勞工聘僱之適法性。
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掌理「被資遣員工再就業之協助」事項,當事人亦可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尋求協助。
建議當事人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具有免費、快速之優點。調解事項可包括:
(1)確認資遣之合法性。
(2)資遣費數額之確認及給付。
(3)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如雇主未依法預告)。
(4)其他因資遣所生之權益爭議。
若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得考慮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1)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主張資遣無效)。
(2)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3)其他因雇主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提起訴訟時,可依勞動事件法規定享有前述訴訟程序保障。
建議當事人聯繫其他被資遣之同事,共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或申請調解。集體行動可增加談判籌碼,並分攤可能之訴訟成本。
建議當事人尋求工會或勞工團體之協助,以取得專業意見、協助談判或訴訟,必要時亦可透過媒體曝光增加社會關注。
(1)資遣費請求權時效為5年。
(2)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
(3)勞資爭議調解申請雖無明確時效限制,但建議儘速提出。
(4)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建議注意此一期間限制。
本案雇主於資遣前一個月引進新外籍勞工,卻於一個月後以公司結束為由大量資遣台灣勞工,此舉與其所主張之歇業事由存在明顯矛盾。考量雇主之行為可能涉及資遣事由不實、違反勞動法令及差別對待等情事,應屬不當資遣。
建議當事人立即蒐集保全相關證據,並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請求調查資遣之合法性。同時可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以維護自身權益。若能聯合其他被資遣勞工共同行動,將更有利於爭取合理補償或恢復僱傭關係。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您可以:
點擊下方「複製本頁連結」按鈕
加入法速答的官方LINE帳號
將連結傳送給我們,即可免費與法速答的專業法務進行諮詢!
重要聲明:僅供參考,非法律意見
本平台由AI提供的法律回答經專業律師優化,旨在為您提供快速的法律參考。然而,回答內容可能仍存有誤差,並不具法律效力。若您需要具體的法律服務或專業意見,請加入FastLaw法速答的 LINE 官方帳號 (ID: @361yejxh),讓律師團隊提供進一步協助,以確保您的權益得到完善保障。
FastLaw法速答 - 您的線上法律諮詢平台,提供經由律師優化的AI回覆,即時解答各種法律問題。無論民事、刑事或家事案件,讓您快速掌握法律基礎觀念,並可進一步和律師團隊進行詳細諮詢。我們提供專業、準確、且值得信賴的法律知識支援。
© 喆律法律事務所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