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在網路上販售 BIGO LIVE 點數,透過跨區購買方式取得較便宜的價格後轉售。當事人詢問此行為是否涉及洗錢相關法律問題。
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洗錢罪之成立前提必須存在「特定犯罪所得」,亦即須先有前置的犯罪行為產生不法所得,始可能構成洗錢。
初步結論:單純跨區購買轉售虛擬點數,應不構成洗錢罪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若有以下情形,可能涉及詐欺罪:
若當事人誠實告知點數來源,並確實交付點數,應不構成詐欺罪。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本案若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之情形,可能涉及加重詐欺罪。
依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若當事人使用不正當方法操作系統取得點數,可能涉及電腦詐欺罪。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販售虛擬點數之所得應屬其他所得或營利所得,當事人應依法申報:
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未依法申報可能面臨補稅及罰鍰。
當事人應確保:
建議當事人:
考量當事人單純跨區購買轉售 BIGO LIVE 點數之行為,應不構成洗錢罪,理由如下:
因此,當事人無需過度擔心洗錢法律責任。
雖然應不構成洗錢罪,但仍需注意:
建議當事人:
聲明: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應視完整事實及證據為準。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如有進一步法律需求,建議尋求正式法律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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