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與女朋友在一起的時候,對方誘導我買下一個她想要的黃金項鍊,並透過誘導的方式讓我將黃金項鍊戴到她脖子上,但這個戴的過程沒有任何證據,沒有錄像也沒有監視器,我有買黃金項鍊的收據,如今他要分手,我可以告他偷我的項鍊嗎?
當事人於交往期間購買黃金項鍊,在女友誘導下將項鍊戴於女友頸上。現雙方分手,女友持有該項鍊,當事人持有購買收據,欲主張女友竊取項鍊。惟戴項鍊過程無任何證據(無錄影、監視器等)。
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包括:
本案中,當事人主動將項鍊戴於女友頸上,女友取得項鍊持有係基於當事人之交付行為,並非違反持有人意思而取得持有。依刑法第320條規定之「竊取」要件,應屬未該當。
交往中購買飾品並親自為對方配戴,客觀上具有贈與之外觀。縱使受「誘導」,仍屬當事人自主決定購買並交付,難以證明女友有不法所有意圖。
當事人自承無任何證據證明戴項鍊過程,刑事案件須達「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檢察官可能以證據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
依刑法第61條規定,竊盜罪若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惟本案因不符合竊盜罪構成要件,尚無適用本條之餘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有利論點:
不利論點:
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若能證明贈與係以「繼續交往」為條件,可主張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條件成就(分手)時,贈與應失其效力。但此項主張舉證極為困難,需有明確證據證明雙方有此約定。
民法第1020-1條、第1030-1條、第1030-3條等規定,係針對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處分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案當事人與女友僅為交往關係,並非夫妻,故上開規定應無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相關見解認為,交往期間之財物給付,若具有贈與之外觀,原則推定為贈與。主張非贈與者,應負舉證責任。單純口頭約定或內心保留,不足以推翻贈與推定。
不建議提起竊盜告訴,理由如下:
建議步驟:
若對方不返還,可提起:
訴訟風險評估:
不利因素:
有利因素:
建議採取和解方式:
關於當事人主張女友竊取黃金項鍊一事,考量本案係當事人主動將項鍊戴於女友頸上,並非違反意思之竊取行為,且交往期間購買飾品並親自配戴具有贈與之外觀,刑事竊盜罪應不成立,建議不要提起刑事告訴。
民事部分,雖可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因贈與推定極強,且當事人需負舉證責任證明非贈與,實務上勝算不高。建議優先嘗試和解協商,透過溝通或第三方協調,尋求返還或補償。若和解不成且項鍊價值高,可評估訴訟效益後再決定是否提起民事訴訟,但需有心理準備勝算約20-30%。
未來高價物品交付應留存證據,明確約定法律關係,以避免類似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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