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補教業者與學生間之課程轉換爭議。學生原已簽訂補習契約並辦理分期付款,嗣後補教業者要求學生簽署轉課單,將原課程轉換為新課程,並就新課程另行簽署分期付款契約。惟補教業者主張原課程之分期付款仍需持續繳納且不予退款,致使學生可能需同時負擔兩筆分期付款之義務。
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案學生簽署轉課單,其法律性質應屬於原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原契約另訂新約,需視雙方真意及契約內容而定。
若轉課係屬契約變更,則原契約關係應隨之調整;若屬終止原契約另訂新約,則應依退費標準處理原契約之剩餘款項。考量一般交易常情,當事人簽署轉課單之目的,應係將原有課程轉換為新課程,而非同時承受兩項課程義務。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同條第2項並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本案補教業者若於定型化契約中約定,學生轉課後仍需繳納原課程費用且不予退費,可能構成:
(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學生僅能接受一種課程服務,卻需支付兩筆費用,顯然加重消費者之負擔,而業者並未提供相對應之對價。
(2)加重消費者責任:轉課應屬契約變更或終止後另訂新約,原則上應調整原契約義務或依比例退費,若要求消費者同時負擔兩筆費用,應屬顯失公平之條款。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同條第2項並規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補教業者若於招生時宣稱可「轉課」,卻未明確告知轉課後原課程費用仍需繳納且不退費,可能構成廣告不實或資訊揭露不完整。消費者基於業者之廣告而簽約,業者即應依廣告內容履行義務。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本案若學生已簽署轉課單並開始接受新課程服務,則原課程之契約目的應已不存在或已變更。補教業者就原課程未提供之服務部分繼續收取費用,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學生受有損害。學生應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溢繳之款項。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若補教業者於簽署轉課單時,故意隱瞞或未充分說明原課程費用仍需繳納之事實,致學生陷於錯誤而簽約,可能構成:
(1)詐欺(民法第92條):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學生若能證明業者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得撤銷轉課之意思表示。
(2)侵權行為:業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學生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一般民事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
惟若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建議當事人應儘速採取行動,避免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調查方式包括: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本案若補教業者之轉課條款確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或停止使用該不公平條款。
建議當事人應立即蒐集並保存以下證據:
(1)所有契約文件:
(2)廣告及招生文宣:
(3)溝通紀錄:
關於是否繼續繳納原課程之分期款項,建議審慎評估:
(1)若分期付款係補習班自行提供,暫停繳款之風險較低,但仍應以書面通知補習班暫停繳款之理由。
(2)若涉及金融機構貸款,暫停繳款可能影響信用紀錄,建議先尋求法律諮詢後再決定,或考慮持續繳納貸款,事後再向補習班求償。
建議以書面正式函告補習班,主張:
(1)轉課應終止原契約,依退費標準退還未上課程之費用
(2)或原課程費用應抵充新課程,僅需補足差額
(3)要求補習班提供法律依據,說明為何需同時繳納兩筆費用
(4)給予合理回覆期限(例如7日至14日)
建議以存證信函或掛號信件寄送,保留證據。
若與補習班協商不成,建議循以下途徑處理:
(1)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者服務中心或消費者保護團體申訴
(2)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請調解
(3)調解成立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消費爭議調解之優點包括:
建議同時向縣市政府教育局(補習班主管機關)檢舉,說明補習班可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請求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進行調查,並依第36條命其改善。
若協商或調解不成,可考慮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1)確認轉課後原契約已終止或變更
(2)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繳款項(不當得利)
(3)若有額外損失,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4)若有詐欺情事,依民法第92條撤銷轉課之意思表示
訴訟標的金額若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程序較為簡便。
若補教業者於簽署轉課單時,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為虛偽陳述,致學生陷於錯誤而簽約,可能涉及詐欺罪。惟刑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嚴格,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要件,且需證明業者有不法所有意圖,舉證較為困難,建議先諮詢律師評估可行性。
若分期付款係透過金融機構貸款:
(1)貸款契約獨立存在:即使與補習班解約,貸款契約仍有效
(2)需與金融機構另行協商:說明補習班違約情事,請求暫緩繳款或減免
(3)避免信用受損:在爭議解決前,建議持續繳納貸款,事後再向補習班求償
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需自行舉證證明補習班違約或不當得利。建議保存完整證據,包括:
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建議儘速處理,避免證據滅失或時效消滅。
關於本案補教業者要求學生於轉課後仍需繳納原課程費用且不予退費之情形,考量相關法律規定及交易常情,應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可能構成:
(1)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2)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
(3)可能涉及廣告不實或資訊揭露不完整(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建議當事人採取以下處理順序:
(1)先以書面正式函告補習班,要求合理處理
(2)若協商不成,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並申請調解
(3)調解不成立時,考慮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溢繳款項
當事人應有權要求終止原契約並依比例退費,或要求原課程費用抵充新課程,僅補足差額。若補習班拒絕,可透過法律途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建議當事人儘速採取行動,保全證據,並考慮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維護自身權益。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需視完整事實及證據而定,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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