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一年前於美容診所簽了一項60000元的課程 但並沒有使用到 想要退款 但是記得當初簽的合約上有寫類似無法退款的條款 請問這樣還有機會退款嗎
當事人約一年前於美容診所簽訂新台幣60,000元之美容課程契約,迄今未使用該課程服務,現欲申請退款。惟當事人回憶簽約時契約條款中載有「無法退款」之約定,故諮詢是否仍有退款之可能性。
本案美容課程契約屬於「預付型消費契約」,依其性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法規規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當事人為「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美容診所則為「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雙方間成立消費關係。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美容診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之拘束。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美容診所預先擬定之「無法退款」條款,若未考量消費者完全未使用服務之情形,即全面禁止退款,應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虞。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
第1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第2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本案「無法退款」條款,在當事人完全未使用服務之情形下,仍全面禁止退款,應屬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4項規定:「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已公告「美容醫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明定不得約定「概不退費」或其他剝奪消費者依法主張權利之條款。若美容診所之契約條款違反該公告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記載事項之內容得包括「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本案屬預付型消費契約,消費者應享有相關保障。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記載事項之內容得包括「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若當事人確實完全未接受任何服務,應可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退還已繳費用。惟美容診所可能得扣除必要之行政作業費用。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美容診所主張其契約條款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由美容診所負舉證責任,當事人無須證明契約條款違法。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若美容診所之契約條款違反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主管機關得依法裁罰。
建議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方式,向美容診所提出退款請求,內容應包括:
若診所拒絕協商或態度消極,建議同時進行:
若協商及申訴均無效,可考慮:
本案簽約僅一年,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無須擔心時效問題。
雖時效尚長,仍建議儘速處理,理由如下:
考量本案當事人完全未使用美容課程服務之情形,美容診所之「無法退款」條款可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若該條款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得記載事項,該條款亦屬無效。
建議當事人先行調閱完整契約書,確認契約內容後,依序採取協商、申訴、調解等途徑處理。若上述途徑均無效,可考慮提起小額訴訟。以本案情節觀之,透過消保官申訴或調解程序,應有相當機會取得合理退款。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完整契約內容及具體事實而定。建議當事人於採取法律行動前,可攜帶相關資料至消費者服務中心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進一步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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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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