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強制調職影響下班時間,我可以拒絕並要求資遣嗎?

原職務是貨車司機,公司調動職務變成機車外務,下班時間也無法接小孩下課,拒絕職務調動後公司把貨車收回,堅持職務調動,我可以拒絕職務調動,請公司資遣我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勞工原擔任貨車司機職務,雇主欲將其調動為機車外務,調動後下班時間改變導致無法接送子女下課。勞工拒絕職務調動後,公司收回貨車並堅持調動。勞工詢問是否可拒絕調動並要求公司資遣。

貳、法律分析

一、職務調動的合法性審查

(一)調動五原則之適用

依勞動基準法第10-1條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本案雇主將勞工由貨車司機調動為機車外務,應檢視是否符合上開五項原則:

  1. 企業經營必要性
  • 雇主應說明此調動確有業務上需要
  • 若僅為便宜行事或其他不當動機,可能不符合本款規定
  1. 勞動條件之變更
  • 本案調動後下班時間改變,導致勞工無法接送子女下課
  • 此項改變應屬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
  • 工作性質由貨車司機改為機車外務,工作內容及所需技能亦有重大差異
  1. 體能技術可勝任性
  • 需視具體工作內容而定
  1. 工作地點協助
  • 需確認調動後工作地點是否改變
  1. 家庭生活利益考量
  • 本案重點在於勞工因下班時間改變,無法履行接送子女之家庭照顧責任
  • 此為具體且重要之家庭生活利益

(二)本案調動可能存在之問題

綜合前述分析,本案調動可能存在以下疑慮:

  1. 工作性質改變重大,由貨車司機改為機車外務,非單純工作地點或內容之微調
  2. 下班時間改變導致無法接送子女,應屬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
  3. 雇主似未充分考量勞工家庭照顧責任之需求
  4. 若雇主未說明調動之企業經營必要性,或未提供必要協助措施,調動之合法性即有疑義

二、勞工拒絕調動之權利

(一)拒絕不當調動之法律依據

若雇主之調動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1條規定之調動五原則,勞工應有權拒絕該調動。勞工拒絕不當調動,並非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雇主不得以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

(二)雇主收回貨車之法律效果

若勞工原職務為貨車司機,而雇主收回貨車,形同使勞工無法執行原職務,此應屬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之情形。在調動合法性尚有爭議之情況下,雇主此舉可能構成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

三、資遣相關法律問題

(一)勞工不得主動要求資遣

資遣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基於法定事由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勞工無法「要求」雇主資遣,僅能在雇主提出資遣時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本案情形似不符合上開任何一款事由,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二)勞工得依法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若雇主之調動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1條規定,或有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同條第4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若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新制),則資遣費之計算應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三)終止契約之時效限制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此時效規定應特別注意。

四、相關權益保障

(一)預告期間工資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得不經預告,但依同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應依勞工年資給予預告期間。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時,雖得不經預告,但依實務見解,勞工仍得類推適用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二)其他應給付項目

勞工終止契約時,雇主應結算並給付:

  1. 工資至終止契約日
  2. 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工資
  3. 資遣費
  4. 預告期間工資(若有請求)

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應採取之措施

(一)書面表達拒絕調動之意思

建議勞工以書面(建議使用存證信函或雙掛號)向雇主表達拒絕調動之意思,並敘明理由,包括:

  1. 調動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1條之調動五原則
  2. 下班時間改變導致無法接送子女,影響家庭照顧責任
  3. 工作性質改變重大
  4. 雇主收回貨車使勞工無法執行原職務
  5. 表明願意繼續擔任原職務(貨車司機)

(二)持續提供勞務之意思

建議勞工每日到原工作地點報到,向主管或人事單位表明願意工作,並保留相關證據(如打卡紀錄、照片、書面紀錄等),以證明勞工有提供勞務之意思,避免被指控曠職。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若勞工未到工作地點報到,可能被認定為曠職,雇主即可能依此規定終止契約。

(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建議勞工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工局或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爭議事項為「職務調動爭議」。調解期間,雇主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此為勞工權益之重要保障。

二、中期策略

(一)蒐集相關證據

建議勞工蒐集並保留以下證據:

  1. 原勞動契約(特別是職務記載部分)
  2. 調動通知書
  3. 拒絕調動之書面文件
  4. 每日出勤紀錄
  5. 子女就學證明(學生證、在學證明、學校作息表等)
  6. 與雇主往來之書面文件、電子郵件、對話紀錄等

(二)評估終止契約之可能性

若雇主持續堅持不當調動,或持續不給付工作,勞工可考慮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前,建議:

  1. 先經過勞資爭議調解程序
  2. 確認已蒐集充分證據
  3. 注意三十日之時效限制
  4. 以書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5. 於終止契約函中載明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項目及金額

三、不建議之作法

  1. 直接不到工作地點報到:可能被認定為曠職
  2. 主動請辭:將喪失資遣費請求權及失業給付資格
  3. 未經書面表達即接受調動:事後難以主張權益
  4. 未保留證據:影響後續主張權益之能力

四、其他注意事項

(一)失業給付

若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應屬非自願離職,得持雇主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給付。

(二)訴訟可能性

若調解不成立,且雇主拒絕給付資遣費等款項,勞工可能需循司法途徑處理,包括:

  1. 提起給付資遣費等款項之民事訴訟
  2. 若雇主以不當理由解僱,可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肆、結論

關於本案職務調動,考量雇主將勞工由貨車司機調動為機車外務,下班時間改變導致無法接送子女,此調動可能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1條規定之調動五原則,特別是第2款「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及第5款「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工應有權拒絕此不當調動。

關於資遣問題,勞工無法主動要求雇主資遣,但若雇主之調動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勞動契約,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權益。

建議勞工優先採取以下步驟:

  1. 以書面表達拒絕調動之意思
  2. 持續到原工作地點報到並保留證據
  3.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4. 若調解不成立且雇主持續違法,再考慮依法終止契約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及完整事實調整,建議儘速諮詢合格律師或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尋求協助。勞動部設有免費諮詢專線1955,可提供即時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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